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9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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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祐旭參與黃世彰、陳聖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林祐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李建燁、陳靜茹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其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林祐旭與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秀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祐旭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889,000元,提領後交付其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林祐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見偵20504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祐旭與黃世彰、陳聖幃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多次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祐旭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祐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對於犯罪組織運作交代甚清,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林祐旭供稱提領100萬元有3000元做為報酬(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71頁),本案其提領88萬9000元,其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667元【計算式:3000元X(百分之88.9)=2667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秀梅 於000年0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楊秀梅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 林祐旭 1.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楊秀梅報案資料: (1)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4)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3.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4.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5.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6.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7.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8.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9.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金訴第1990號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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