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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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睿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睿穎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為名,向被害人陳亭宇、告訴人楊加風、鄭伃倢、陳芊璇及彭志欽等人施用詐術、佯稱投資,致被害人陳亭宇、告訴人楊加風、鄭伃倢、陳芊璇及彭志欽等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陳亭宇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告訴人彭志欽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告訴人楊加風於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告訴人鄭伃倢於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告訴人陳芊璇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至蔡淑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再從上開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36萬元至吳金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同年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轉匯46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

再由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自盧建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轉匯38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轉匯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20日9時54分,轉匯4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

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11萬6000元;

於111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先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又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3萬元;

另於111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自其上開中信銀行行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1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 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亭宇、楊加風、鄭伃捷、陳芊璇、彭志欽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明細、提款影像、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盧建佑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亭宇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加風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伃倢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芊璇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志欽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睿穎雖坦承有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都在我身上,我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方是誰我不知道,我的虛擬貨幣是掛在平台上賣,虛擬貨幣是在賺價差,價差只有零點幾,所以我每天都會趕類似操短期,看價格漲幅,每天要操作多次等語(見金訴卷第41、96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吳金美之土地銀行帳戶、盧建佑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有提領及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231至235、309至310、416至417473至4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宇、證人即告訴人楊加風、鄭伃捷、陳芊璇、彭志欽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25至47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畫面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7號函檢送蔡淑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775號函檢送吳金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7527號函檢送盧建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114號函蕭睿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8278號函檢送蕭睿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SONLA TECH國際原油、黃金交易契約合同、借據、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0至137、147至151、161至169、172至173、181至201、215至219、222至231、237至249、255至271、277至281、289至29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盧建佑有轉匯105萬4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然查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並無此筆交易紀錄,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故起訴書此部分紀載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辯稱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節,業據證人陳靜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各自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一開始是用Bitwell,後來是Ecxx,被告也有在用Bitwell,被告提供的畫面是已經完成交易的畫面,在交易完成的畫面上面的價格是泰達幣當天的價格,29.5塊是指一顆泰達幣29.5臺幣,USBT是買多少泰達幣的數量,257999元是一顆29.5塊錢買了8745.76顆,被告提出的完成交易畫面是人家跟被告買,被告是賣出,這個平台可以直接綁定收款的銀行帳戶,以這個頁面來說被告綁定的是中國信託的帳戶作為買賣泰達幣的收款帳戶,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調虛擬幣,他有時候會跟我講,被告應該是每天交易,我們會一起上班,一起看虛擬幣交易的價格,因為要賺取少少的價差所以幾乎是每天交易等語(見金訴卷第91至9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四)另依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5月17日至5月底止,分別有金額25萬8000、34萬8000、159萬3000、17萬5000、99萬8000、114萬9000、5萬4000、50萬、38萬8000、20萬8000、22萬9000、9萬9000、30萬、92萬、28萬9000、15萬、13萬9000、45萬8000、38萬6000、42萬9000、20萬8000、100萬8000、33萬7000、40萬8000、28萬3000、39萬9000、69萬9000、104萬9000、61萬、119萬8000、69萬3000、101萬6000、78萬、54萬9000、74萬9000、35萬、92萬9000、26萬、59萬8000、39萬4000、27萬8萬2000、28萬50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而被告提出其於該時段於Bitwell.c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完成交易頁面,除少數幾筆金額有缺漏外,確實就上開多數匯入款項(含自吳金美、盧建佑帳戶匯入之部分)均有實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此有被告提供之Bitwell.cc平台交易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1至11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其中信銀行帳戶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作為收款帳戶,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時,由泰達幣買家匯款給被告。

又觀諸上開交易完成畫面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段,每日確實均有頻繁而密切之交易,而虛擬貨幣每日波動頻繁,故被告與證人均稱為賺取交易價差,需頻繁交易之情節並無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辯稱情節,並非虛妄。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與Bitwell.cc交易平臺綁定,並由其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交易,及親自操作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無法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機制漏洞,及可輕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另透過Bitwell.cc交易平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再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流向之特性,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則因誤信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買家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而透過Bitwell.cc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至買家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三方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推論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轉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靜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被告所提出之Bittwell.cc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畫面、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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