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涂惠真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因其女兒蔡○○曾交付帳
- (二)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前開國泰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及健
- (三)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 二、案經羅俐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李之琪訴由基隆市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將國泰帳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併辦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5、18416、20361、24650、28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4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6230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惠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惠真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或藉由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後,或詐欺款項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轉出,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或付款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資料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因其女兒蔡○○曾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欣」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到「陳欣」匯款至涂惠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蔡○○之報酬,竟依「陳欣」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葉雅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前開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陳欣」。
嗣「陳欣」取得國泰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款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前開國泰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付款,用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虛擬貨幣付款使用,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詐得前開虛擬貨幣,旋即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俐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李之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重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李江雪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張靜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林宇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吳致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楊家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鄭晴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林崇佑、李沅逸、陳妍蓉、王偉、李芳瑩、高宏偉、張恩碩、陳碧雲、林振宇、湯佩婷、范嵐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涂惠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將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資訊、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在臉書找到虛擬貨幣操盤的工作,「陳欣」說1個月有3萬元的薪水,第2個月是5萬元。
他有給我公司行號、完整福利,我去查真的有這個公司,所以我才相信。
他說要代操盤,要我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先幫我看趨勢,用我的帳戶操作3、4天後再教我怎麼操盤,這段期間我相信他,就沒有去報警,我有傳訊息問他,但他都沒有回我,那時候帳號密碼都是他們在用,後來我要去領錢的時候沒辦法領,我才去報警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為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一般家庭代工要押金,但對方說只要提供照片自拍、身分證、拿著身分證自拍,說上面寫「僅供家庭代工登記使用」就不需要押金,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說需要薪轉帳戶,我才提供國泰帳戶,我沒有要幫助他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學歷僅專科肄業,工作只有餐飲業相關經驗,被告透過臉書兼職社團找尋兼職工作,提供個人資訊、帳戶密碼予「陳欣」,皆以為用作兼職工作。
且從對話紀錄内容中可知,被告除詢問「麻煩你再po—次你上次po的公司資料」,對方回應為「公司地址圖片」、「我們正規公司」,可知被告已向對方查證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公司也保證有勞健保以及年終。
於被告有疑問時,對方亦有回答,使被告鬆懈戒心,顯已盡其查證義務,於交付帳戶密碼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兼職工作有何不同何況,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工作有涉嫌詐欺之可能,無需甘冒風險提供自己雙證件、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此與一般出租出賣帳戶者為掩人耳目,交付甫申辦之帳戶不同。
對話記錄中,可見被告係因當時女兒懷孕,急需用錢,才找尋兼職並提供帳戶,過程中被告女兒也常常因為動到胎氣,需要往返醫院,被告疲於奔命,於此情形下應不具有理性、專業之判斷能力,無法考量到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而誤信對方,被告或有疏失,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存在。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是為找工作提供銀行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並未提供密碼,與一般求職者並無差別,其提供手持身分證照片也只是認為確保求職者不會取走材料。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之手機與信箱並非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註冊之手持身分證照片内白紙上字跡與被告不同,應為遭修改之照片,被告當初是提供載有「僅限家庭代工使用」之照片;
被告平常工作為餐廳服務生,對於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難以預見系爭照片可以用於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被告之個資明顯遭詐欺集團盜用,被告無法預見前開資料遭用於詐欺、洗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付款,用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付款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羅俐霖、李之琪、吳重裕、李江雪霞、張靜蘭、林宇寰、吳致諺、楊家典、鄭晴予、林崇佑、李沅逸、陳妍蓉、王偉、李芳瑩、高宏偉、張恩碩、陳碧雲、林振宇、湯佩婷、范嵐媗、被害人謝易儒、曾雅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8415號偵卷第19至22頁、18416號偵卷第17至23頁、20361號偵卷第21至23頁、24650號偵卷第15至16頁、28100號偵卷第19至21頁、37548號偵卷第21至23頁、41615號偵卷第57至59頁、46230號偵卷第15至17頁、47057號偵卷第13至15頁、1659號偵卷第113至117、143至144、161至167、271至274、205至206、335至338、355至356、377至379、397至399、421至423、447至448、493至494、469至4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俐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與暱稱「林孝龍^_^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華信金融貸款合約⑥帳戶解凍書⑦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⑧銀行帳號錢包及帳戶凍結資訊⑨催繳律師公證函(見18415號偵卷第25至41頁)、告訴人李之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資料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⑦國泰世華銀行手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資料(見18416號偵卷第25至53頁)、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MaiCoin平台之交易及提領紀錄、TRONSCAN等平台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重裕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會澤金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7-ELEVEN代碼繳費明細及付款條碼截圖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361號偵卷第27至31、37至75、81至85頁)、告訴人李江雪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告訴人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7-ELEVEN代碼繳費明細及付款條碼截圖、被告國泰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訂單明細資料(24650號偵卷第17、23至37、43至45、75頁)、告訴人張靜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暱稱「謝依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④7-ELEVEN代收繳款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提領紀錄(見28100號偵卷第23、29至31、34至61頁)告訴人林宇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借據⑤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⑥與暱稱「吳冠呈-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7548號偵卷第17至19、25、29至35頁)、告訴人吳致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暱稱「吳冠呈-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③與暱稱「林保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⑤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⑥「林保年」、「吳冠呈-專員」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被告等人之用戶交易明細(見41615號偵卷第37、67至99頁)、告訴人楊家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街口轉帳交易明細及「林信國」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79號函檢送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資料(見46230號偵卷第19至43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及提領紀錄、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資料、告訴人鄭晴予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手機訊息截圖④借款合同截圖⑤與暱稱「陳瑀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與暱稱「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借款金額截圖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2426號函檢送被告國泰帳戶之往來資料(見47057號偵卷第23至25、31至57、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6151號函檢送被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MaiCoin平台之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林崇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手機通聯記錄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芳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聯記錄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③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宏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驗證簡訊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恩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手機通聯記錄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謝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曾雅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網銀帳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沅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聯記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妍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聯記錄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碧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MaiCoin平台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振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MaiCoin平台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嵐媗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湯佩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路○○○○○○○○○○○○0000號偵卷第41至73、123、127至141、151至159、177至207、211、215、233至235、243至245、253至269、279至281、289至295、301至303、311至315、319至322、325至327、331至333、341、345至353、359至360、365至375、383至384、387至395、403至405、409至419、429至431、435、439、443至445、453至467、473至491、497至517頁)等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交付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欣」時,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依被告提出其與「陳欣」之對話紀錄(見18416號偵卷第57至105頁),於對話紀錄一開始「陳欣」問被告:「姊姊,用好了嗎」、「有人嗎」、「姊姊」,被告回覆:「銀行行員說是詐騙報警,我做完筆錄,真傻眼」等語(見18416號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該時應已知悉其女兒因與「陳欣」間交付帳戶資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遭銀行行員認為是詐騙報警,則被告此時實已可預見,倘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則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不法使用而涉及詐騙甚至遭警調查而需至警局做筆錄甚明。
而被告與「陳欣」之對話過程中,經「陳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回覆:「再去行員會起疑」、「剛辦好又隨即取消,行員會懷疑」、「我女兒跟行員說帳戶是我女兒的,現在再去做修改,行員會懷疑」等語,已多次於對話中向「陳欣」表示行員會懷疑等情,足見被告該時主觀上並非不可預見「陳欣」要求將自己或女兒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且將帳戶交予「陳欣」使用,實具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蓋此與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態有違。
亦即,倘若被告認為「陳欣」要求其所為均為合法,何以其依「陳欣」要求將自己或女兒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取消原設定等行為,會遭人懷疑?此無非即被告自己心中亦已明知「陳欣」要求被告將自己或女兒金融設定不詳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又需將帳戶交予「陳欣」作為所謂「操盤使用」等舉動,是會引起銀行行員懷疑的,則被告該時心中應已多所懷疑「陳欣」要求其所做的事情,是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非正常、合理的行為。
嗣被告更質疑「陳欣」稱:「當初我女兒綁定的時候,是用你們給的帳號,為什麼還要修改」、「還有她的網銀密碼和帳號怎麼會被修改2次」、「可是專員做出來的事情都讓我有疑問和不放心」等語,顯已對其女兒交付帳戶給「陳欣」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更改,生有疑心,被告更於對話中表示其有疑問、不放心,然被告竟僅因見其女兒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為貪圖可取得報酬,仍不顧其自己前開懷疑與不放心,而執意依指示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欣」,則其對於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欣」後,其自己即無法使用、掌控該帳戶,該帳戶即可能遭作非法使用,理應知之甚詳,主觀上應已能預見「陳欣」取得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且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他人完全掌控使用。
⑵實則,被告既稱其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是要虛擬貨幣操盤、是要找工作云云,惟對於其所謂「工作」之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講實在我不了解他們公司怎麼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雖稱其認為本案是因為求職而依指示交付帳戶,然對於為何求職需交付帳戶、工作內容為何,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
甚者,被告稱「陳欣」告知只要將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就有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無非就僅是單純依「陳欣」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銀密碼交付,即可賺取費用,如此,與一般出賣帳戶之人究竟有何兩異?則被告於並未付出相當之勞務,而選擇以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交付國泰帳戶資訊作為賺取報酬之方式時,其對於倘若本案國泰帳戶遭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發生縱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對話提及銀行行員有報警僅係在與「陳欣」閒聊其之前工作要匯款遭提醒不要被詐騙的經歷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對話後,「陳欣」係回覆:「呃」、「那你女兒呢」、「有沒有跟你一起」、「沒事的,不用擔心」、「姊姊,妳有郵局嗎,換郵局去用吧」、「那個好約」等語(見18416號偵卷第57頁),而欲確認其女兒是否亦有在現場,更安慰被告不用擔心、要求被告改以郵局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告知「陳欣」遭銀行行員說是詐騙報警乙事,應係其至銀行處理其女兒帳戶時所發生,是被告前開辯稱僅係單純閒聊云云,顯與對話內容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被告事後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稱帳戶遭人詐騙,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59號偵卷第81、89頁),但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至其本案國泰帳戶且款項均遭轉出或領出後,該帳戶更經部分被害人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始前往警局報案,則此時被告所幫助「陳欣」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訊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交付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予不詳他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略以: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和自拍拿一張紙寫僅限加工使用以及當天的日期,就不用保證金。
因為對方說需要薪轉帳戶,我才提供國泰帳戶云云(見18415號偵卷第頁),未曾提及其有提供第2證件如健保卡、駕照等資料。
實則,欲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除需提供個人身分證外,尚須提供第2證件即駕照、健保卡或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實則,被告既稱其係先與「陳欣」接觸而交付國泰帳戶予「陳欣」後,才因本案家庭代工交付身分證、自拍照及國泰帳戶予不詳之人,而被告既能留存自111年12月27日起與「陳欣」間尚稱完整之對話紀錄(見18416號偵卷第57頁起),衡以被告提出之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之日期亦為「2022/12/27」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何以被告對於其所稱家庭代工相關內容、交付身分證等資訊之對話紀錄,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之不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要找家庭代工,才遭詐騙而交付身分證等資訊,並非實情,無足採之。
⑶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雖確非被告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設,惟被告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國泰帳戶、第2證件及手持身分證拍照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尚非被告自己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或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尚難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電子郵件信箱非被告所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誤信對方說法,始將身分證、國泰帳戶等資料告知他人云云,所提之辯解,難以採信。
⑸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健保卡拍照等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資料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作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3、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分別交予「陳欣」及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開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欣」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另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始終供稱交付之對象不同,則其犯意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112年度偵字第3754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41615號;
③112年度偵字第46230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47057號;
⑤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欣」;
另將國泰帳戶、身分證、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手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訊,分別交予「陳欣」及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彌補損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之求刑意見;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需撫養女兒、孫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之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8分許,佯稱李之琪之前於「Yotta友讀平台」網路購買課程,因系統出錯,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0時5分 2萬9978元 112年1月4日20時17分 3萬元 112年1月4日20時19分 2萬6000元 2 楊家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以「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名稱,佯稱:因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1月4日21時8分許 4萬9985元 3 謝易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課程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0時6分許 1元 4 林崇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課程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2萬3021元 5 李沅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課程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3萬3108元 6 陳妍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0時2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4日20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4日20時37分許 6萬7139元 112年1月4日21時17分許 9萬9987元 7 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基金會系統遭入侵,需配合操作資安升級,否則帳戶會被警示云云。
112年1月4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1時44分許 29萬9864元 112年1月4日21時52分許 19萬5041元 112年1月5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0時9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月5日0時10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月5日0時10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8 李芳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21時43分許 6999元 9 曾雅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課程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1時48分許 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月4日21時51分許 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 10 高宏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2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4日22時3分許 3萬3105元 11 張恩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4日22時56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1月4日23時2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月4日23時24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1月4日23時26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1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1月5日0時3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5日0時13分許 2萬9123元 112年1月5日0時15分許 2萬123元 112年1月5日0時17分許 3萬3123元 12 陳碧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月5日0時3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俐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林孝龍^_^專員」,向羅俐霖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因其帳戶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1日16時11分 1萬4975元 112年1月11日20時26分 1萬9975元 2 吳重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會澤金融」,向吳重裕佯稱:可代辦信用卡,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信用卡云云。
112年1月11日15時24分 1萬2975元 3 李江雪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會計」,向李江雪霞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因其帳戶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2日12時52分 9975元 4 張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張靜蘭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因其帳戶遭凍結,須繳納貸款額度10%之金額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1日14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8分 1萬9975元 112年1月11日14時32分 1萬9975元 5 林宇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向林宇寰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其帳戶因故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2日14時25分 6975元 6 吳致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向吳致諺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其帳戶因故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1日15時55分 9975元 7 鄭晴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陳瑀詩」,向鄭晴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其帳戶因故遭凍結,須繳納款項才能解凍云云。
112年1月13日15時20分 1萬9975元 112年1月13日15時26分 9975元 8 林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因其信用不足需先儲值云云。
112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9975元 9 湯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因資料錯誤需付費修改云云。
112年1月11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1月11日17時19分許 9975元 10 范嵐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因其信用不足需先儲值云云。
112年1月11日17時3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 9975元 112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1月12日10時6分許 1萬997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