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
- 三、訊據被告簡伯軒堅詞否認有提領A帳戶款項之舉,辯稱:伊
-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中被告相同,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有供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舉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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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免訴。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宇、陳愛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魁汽車商行、負責人即被告,下稱A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分別稱A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厚德載物」與告訴人陳秋月攀談,告訴人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訛稱:可前往不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其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申設人張泰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B帳戶轉帳89萬元(含上開38萬元)至A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自A帳戶提領397萬8,000元(含上開38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比例朋分前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訊據被告簡伯軒堅詞否認有提領A帳戶款項之舉,辯稱:伊有將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代價賣給不詳之人,賣出之後,就沒有參與上開帳戶的使用,也未持A帳戶前往提領款項,伊也不認識陳愛群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天魁汽車商行」,並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A帳戶,再將A帳戶資料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54、221頁),並有A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共同申報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自我證明表&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聲明書【個人客戶(含獨資戶)專用】各1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6683號函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及建物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47-49、51-53、55-59、64頁);
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後,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匯款38萬元至B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B帳戶轉帳89萬元(含上開38萬元)至A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05-106頁),並有A帳戶111年5月1日起至同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B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及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資料截圖3張、告訴人111年5月16日匯款38萬元至B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101-102、103、107、113頁)。
是被告確有交付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並遭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輾轉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林俊宇及陳愛群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由被告擔任車手,於111年5月16日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A帳戶中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惟查:⒈依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2年1月13日一中港字第00006號函檢送A帳戶111年5月16日於該分行臨櫃提款現金之交易傳票影本所示,該日提款之人為「陳愛群」,且「陳愛群」自稱其與存戶(即天魁汽車商行)關係為「僱傭(會計)」,有上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7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111年5月16日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款項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稽。
⒉再者,關於該次提款影像因超過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供等情,亦經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以上開函文函覆在卷,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愛群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林俊宇、陳愛群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聯繫,抑或被告除提供A帳戶資料外,亦有分擔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犯行,要難令被告與其他詐騙告訴人之不詳詐欺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1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交付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資料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15-34頁)。
而前案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日期為112年5月17日,本案告訴人則於同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匯款至B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帳至A帳戶,足見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甚為密接,益證被告供稱本案與前案係同1次將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賣予不詳詐欺成員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基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前案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中被告相同,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履112偵28693字第11290978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2頁),則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大軍」或「水哥」、林俊宇及陳愛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A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匯款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有供A銀行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沒有參與提領款項,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而有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又被告固有提供A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共犯結構、抑或有參與犯罪分工,揆諸前揭說明,自未可令其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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