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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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寅○○(外號「阿坤」)、辛○○(外號「阿寶」,業經本
  2. 二、寅○○、辛○○、癸○○、李秉信及黃惠真(當時為寅○○
  3. (一)於111年4月27日,寅○○、辛○○、癸○○(前3人係關於
  4. (二)於111年4月28日,寅○○、辛○○、癸○○、李秉信、陳○
  5. (三)於111年4月29日,寅○○、辛○○、癸○○、陳○霖及其他
  6. 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5月16日
  7.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8. 一、證據能力: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⒈被告認識辛○○、癸○○;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惠真入住
  13. ⒉查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是我提領
  14. ⒊查陳○霖於警詢時供陳: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金額係我提
  15. ⒋查癸○○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6的部分我都知情,
  16. ⒌查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外號是阿寶,被告是我之前的
  17. ⒍觀以上開供、證述,可見李秉信供稱本案係阿坤提供金融卡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20. ㈢附表一編號1、3、4、5、8、9、10、12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
  21. ㈣被告與辛○○、癸○○、李秉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2.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23. 四、沒收部分:
  24.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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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寅○○(外號「阿坤」)、辛○○(外號「阿寶」,業經本院通緝)、癸○○、李秉信(前2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警方另函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為首,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李秉信及陳○霖為基層提款車手,負責依寅○○之指示,直接持寅○○親自或透過辛○○、癸○○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癸○○為車手頭,負責測試金融卡,轉交金融卡予李秉信及陳○霖,向李秉信及陳○霖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再上繳予辛○○(第一層收水);

辛○○負責轉交金融卡予李秉信及陳○霖,向癸○○收取提得之款項再上繳寅○○(第二層收水);

寅○○為控盤手,負責提供金融卡,指示李秉信及陳○霖提款,向辛○○收取提得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第三層收水)。

二、寅○○、辛○○、癸○○、李秉信及黃惠真(當時為寅○○女友,與寅○○於111年7月18日登記結婚後於112年12月5日離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1年4月26日夜間起至111年4月29日清晨止,以黃惠真及不知情之邱崇恩(即癸○○之堂哥)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天閣酒店,做為會合提款活動之據點。

辛○○於111年4月27日夜間,駕駛委託張庭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陳○霖加入該集團與癸○○會合開始提款。

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一)於111年4月27日,寅○○、辛○○、癸○○(前3人係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李秉信(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陳○霖(僅限於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後,寅○○再指示李秉信及陳○霖,持寅○○及癸○○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李秉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得手,全數交付予癸○○,然李秉信當日未分得報酬;

陳○霖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合計提領19萬9000元得手,交付3萬元予辛○○、交付16萬9000元予癸○○,分得報酬4000元。

癸○○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辛○○及寅○○。

(二)於111年4月28日,寅○○、辛○○、癸○○、李秉信、陳○霖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後,寅○○復指示陳○霖,由李秉信陪同,持癸○○透過李秉信轉交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合計提領28萬4000元得手。

李秉信於陳○霖提款時,在旁加以指導。

陳○霖於同日稍後,將提得款項全數透過李秉信交付予癸○○,癸○○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辛○○及寅○○。

李秉信當日在天閣酒店分得報酬2000元,陳○霖當日分得報酬5000元。

(三)於111年4月29日,寅○○、辛○○、癸○○、陳○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秉信未參與本日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後,寅○○再指示陳○霖,持癸○○在天閣酒店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合計提領12萬元得手。

陳○霖嗣在天閣酒店將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癸○○,癸○○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辛○○及寅○○。

陳○霖當日分得報酬2000元。

癸○○於111年4月27日、28日及29日,在天閣酒店合計分得報酬約7000元。

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5月16日17時10分及18時1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秉信及癸○○到案,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入住天閣酒店,並參與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控盤手,負責提供金融卡,指示共犯李秉信及陳○霖提款,向同案被告辛○○收取提得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第三層收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幫他改卡片及密碼,當初他們說共犯癸○○是老闆,那些人全部都是他找的,都是他的同學。

我有用電腦幫他們改金融卡密碼,然後就把金融卡交給癸○○,後續我知道他們使用上開金融卡去詐騙,去領錢,他們領到的錢沒有交給我,是全部交給癸○○;

金融卡來源是癸○○拿給我的,有時候他會自己找人去拿包裹,就是可能他約個地方,我到的時候只有卡片,不然就是我做到一半,就會有一個人送過來,至於那個人是誰,我就不知道,幾乎都是他同學,全部都是年輕人,他們都同一所學校的。

我只認識癸○○跟辛○○。

錢一定就是在癸○○或辛○○身上云云。

經查:

⒈被告認識辛○○、癸○○;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惠真入住天閣酒店,癸○○、辛○○、一名不詳男子均有至天閣酒店與被告見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辛○○、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13至425頁、第307至325頁,少連偵卷二第115至137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駛往天閣酒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嫌疑人下車辦理入住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旅客入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61至69頁、第95頁);

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提領人,持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收水者等情,已據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四),核與辛○○、癸○○、李秉信、陳○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13至425頁、第307至325頁、第165至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13至137頁、第183至187頁、第189至191頁、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少連偵卷二第115至137頁,少連偵卷三第143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癸○○及李秉信長相及衣著特徵照片、旅客入住資料、手機叫車資訊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資料-乘客資料(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9至51頁、第5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5至87頁,其餘頁碼見附表四),被告亦承認知悉癸○○等人使用上開金融卡去詐騙、領錢,車手領到的錢全部都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是我提領的,卡片與密碼都是一名綽號阿坤的男子在酒店裡給我並親口告訴我的,是111年4月27日14時多我們進入旅館後,提領贓款之前,在天閣酒店16樓房內。

贓款120000元與金融卡在提領完畢後我就一同在家樂福後面機車停車場交給癸○○了。

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金額是我提領的,卡片一樣癸○○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剛剛所說的家樂福後面機車停車場。

密碼一樣是綽號阿坤的男子親口告訴我的,他們都已經把每張卡的密碼改成相同的6個8。

提領完後我就在計程車上把贓款連同提款卡交給癸○○,計程車是癸○○叫的,上車點是在TIGER遊藝場旁的咖啡店前。

下車點是紫禁城旅館前。

因為當時據點是在天閣酒店,所以我就在附近找提款機提領。

少連偵卷二第25至27頁所示編號17至19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來向癸○○收取贓款,是綽號阿寶的男子駕駛,收水人就是阿寶。

111年4月27日11時多我從我家出發到家樂福停車場與癸○○會合。

之後再一起步行到天閣酒店與綽號阿坤、阿寶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會合。

之後癸○○便先開了一間房間等待上面指示。

之後上述不知名的男子先領了有提款卡的包裹並交給阿坤,阿坤便開始更改密碼。

作業完後阿坤就先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然後就等待指示開始提領。

我的上手對口就是剛剛所說綽號阿坤的男子。

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

就是當天有見過面而已。

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的,因為我沒有在他們群組裡,所以我都是私訊癸○○,他再與上面聯絡。

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部分,我有一直跟在陳○霖旁邊,當日阿坤指揮我跟著陳○霖提領,並將陳○霖每次提領完畢的明細傳給癸○○看看餘額剩多少。

提款使用之卡片與密碼都是癸○○拿給陳○霖的。

贓款的部分他先放在他的口袋裡,等到放不下後就放到我的背包裡。

每次提領完畢後我們就會將錢拿到家樂福後方的機車停車場給癸○○。

111年4月28日提結束後,阿寶有在天閣酒店裡拿2000元給我。

入住天閣酒店是癸○○與我一起辦理,癸○○是使用他哥的證件辦理入住。

阿寶與我們同房,但我與癸○○只是在休息,晚上會回家。

阿坤在飯店時會到我們所在的房間作業(改密碼),他將卡片插入筆記型電腦外接的讀卡機,然後再到網站上更改密碼。

癸○○與陳○霖都是國中學弟、我們互相認識,都認識有一段時間,與他們沒有仇隙或其他糾紛,阿坤及阿寶之男子是犯案時才認識,不知道他們詳細資料,沒有仇隙或其他糾紛,另一名收取包裹的男子我沒接觸到。

當時我要找工作便詢問癸○○有無工作,他當時剛好看到這種領錢的工作,便邀我一起做。

阿坤是指揮,阿寶第三層收水,癸○○是第二層收水,我是車手跟一層收水,陳○霖是車手。

本案我或陳○霖提領款項是交給癸○○,癸○○再交給阿寶,阿寶再把錢拿到酒店給阿坤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7至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7頁);

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晚上我一個人去領,癸○○在附近等我,我從110年4月中旬開始做領錢的工作,是癸○○找我加入,當時我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就說有。

我當時是屬於拿提款卡領錢的,癸○○是等我領完錢後的收水。

領錢的提款卡、密碼來源,第一天在做的時候是上面綽號叫阿坤的的人在天閣酒店交給我,之後都是癸○○交提款卡給我,他都是在大墩路家樂福後面的停車場交給我,密碼是888888,是阿坤告訴我的,之後癸○○給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

領完錢後提款卡交給癸○○,交付地點也是在家樂福後面的停車場。

癸○○用TELEGRAM通知我去領錢,111年4月27日早上11點多,當時是在家樂福後面的停車場跟癸○○集合,再一起走到天閣酒店找阿坤、阿寶及另一個不詳男子,癸○○有先開一間房間,好像是用他堂哥邱崇恩的名字開的。

111年4月27日21時45分,計程車是是癸○○叫的,就是我領完錢後要與他一起離開,在計程車上我就把錢跟提款卡都交給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阿寶租的車,癸○○收到的錢是再交給阿寶。

陳○霖在4月28日晚上去領錢時我有一直跟在他旁邊,上面叫我教陳○霖,因為當時我已經不做,阿坤在天閣酒店內親口叫我去教陳○霖,我就在旁邊看,如果他不會領的時候會問我。

陳○霖提款的提款卡是癸○○在家樂福後面的停車場交給我他的。

陳○霖在4月28日領完錢後錢交給癸○○,地點一樣是家樂福後面的停車場。

陳○霖在領錢時癸○○在附近等,陳○霖有把領到的錢暫時放我背包內。

111年4月28日陳○霖領完錢後,我有與癸○○、陳○霖一起去天閣酒店,我去拿薪水,當天阿坤、阿寶都在,阿寶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7至127頁)。

⒊查陳○霖於警詢時供陳: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金額係我提領,當時有癸○○陪同,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亦係我提領,上開提領時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是癸○○在提領處所外拿給我,密碼(4個0)也是他親口告訴我的。

是癸○○要我去提領的,場所是我自己挑選。

我在超商提領的兩筆30010元是交給一名綽號阿寶的男子,在他駕駛的車上交給他的。

剩餘的贓款169000元與2張金融卡在提領完畢後就立刻在提領處所外交給癸○○。

27日我是騎乘癸○○的機車載他一起前往案發地,當天的酬勞是4000元,是由癸○○在回潭子的路上交給我,酬勞的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是我提領,111年4月28日使用的金融卡是李秉信28日在提領前於提領處所外交給我,密碼(6個8)也是他親口告訴我。

是李秉信要我去提領,場所是我自己挑選。

贓款與卡片都在提領完後交給李秉信,李秉信再把贓款與卡片拿給癸○○。

28日我是騎乘李秉信的機車搭載他一起前往案發地。

28日的酬勞是5000元,由李秉信在回潭子的路上交給我,酬勞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金額是我提領,111年4月29日的金融卡與密碼是提領前癸○○在天閣酒店的房間裡拿給我,密碼6個8也是他告知我,是癸○○要我去提領的,場所是我自己選擇。

111年4月29日提領完畢我就將錢與金融卡拿到天閣酒店的房間裡拿給癸○○。

29日我是從家裡出發,騎乘癸○○的機車前往案發地。

29日的酬勞是2000元,由癸○○在回潭子的路上交給我,酬勞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我的上手對口是綽號阿坤的男子,他是我、李秉信、癸○○的對口上手,癸○○最後都是把錢交給他,還有一名綽號阿寶的男子負責開車向李秉信、癸○○收錢。

少連偵卷二第25至27頁所示編號17至19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是阿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收水順便搭載我前往與癸○○會合,該車是來向癸○○收取贓款。

我與癸○○是國中學長,李秉信是國小就認識的朋友。

我們互相認識,都認識有一段時間了。

與他們沒有仇隙或其他糾紛。

我與綽號阿坤及阿寶之男子就是犯案時才認識的,不知道他們的詳細資料,沒有仇隙或其他糾紛,有在天閣酒店裡見過5-6次面。

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的。

成員有阿坤、阿寶、李秉信、癸○○。

阿坤指揮、阿寶第二層收水、癸○○第一層收水、李秉信與我負責提領。

我多次在天閣酒店看過阿寶,當時是癸○○把錢拿過去給他。

當時阿坤也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9至249頁、第261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癸○○找我加入,111年4月27日開始加入,癸○○騎機車來我家載我,把我載到天閣酒店隔壁的停車場的車上,跟外號叫阿寶的人見面,阿寶告訴我流程要怎麼樣,阿寶不是老闆,他是老闆的手下,他的角色是收水。

111年4月27日的金融卡是癸○○交給我,交付地點我忘記了,密碼是他告訴我的。

4月27日領到的錢是交給阿寶、癸○○,金融卡也是交給癸○○。

報酬是阿寶交給癸○○,癸○○再轉交給我。

111年4月28日我領錢時李秉信在旁邊把風,也有教我,癸○○在旁邊等。

111年4月28日的金融卡是癸○○交給李秉信,李秉信再轉交給我。

4月29日領錢,是癸○○在天閣酒店裡面把金融卡交給我。

阿坤是阿寶的朋友,但是他的角色比較像是老闆,因為事情都是他在處理,他負責洗卡、改密碼之類的事情;

他派什麼工作我們就去做,阿寶也是聽他的。

收水的是阿寶、癸○○,阿寶是向癸○○收,癸○○是向我收完之後再轉給他。

領錢的車手是我、李秉信,我在天閣酒店有看到阿坤、阿寶,我有進酒店房間,因為集合及進房拿金融卡,我是跟癸○○拿金融卡,當時大家都在房間裡面。

金融卡最早是阿坤拿出來,但是親手交給我的是癸○○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3至146頁)。

⒋查癸○○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6的部分我都知情,有一起犯案,李秉信負責領錢,我會在附近等他,李秉信領錢完畢再將錢交給我。

111年4月27日晚間我與李秉信坐車到紫禁城汽車旅館那邊下車,因為我的其中一位詐欺上手即綽號阿寶之男子用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們去那邊等,我跟李秉信就到惠中街、大墩七街口,李秉信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寶,阿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陳○霖再從阿寶駕駛之車輛下車,我再帶陳○霖至向上郵局領錢。

李秉信領取的詐欺贓款都是交給我。

附表二編號8至10的部分我都知情,陳○霖負責領錢,我都在附近等他,陳○霖領錢完畢再將錢交給我。

附表二編號11至19的部分我都知情,當時李秉信負責教導陳○霖去領錢,我在附近等他們,有時是李秉信會把領取的錢給我,有時是陳○霖把錢給我。

陳○霖有時會把錢先給李秉信,李秉信再把錢交給我,有時是陳○霖直接把錢給我。

附表二編號20至21的部分我都知情,陳○霖負責領錢,我都在附近等他並負責收錢。

卡片及密碼都是綽號阿坤之男子給我,給我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阿坤算是總詐欺的上手(他會給我卡片、密碼,也會負責領取全部的錢,去何處領錢也是阿坤在指派),阿寶是負責收錢跟開車接我們的,阿坤還有帶他的女友一起出現。

都是阿坤派所提領的地點,他有時會親自跟我說,有時會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派。

111年4月27日至29日李秉信、陳○霖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我都是分別把錢交給阿寶及阿坤了,詳細的時間地點忘記了。

我有獲得酬勞,就是看上手(阿坤會先給阿寶,然後阿寶在給我們)給我們多少,我在27、28、29三日大約獲得7000元。

李秉信、陳○霖的酬勞,阿坤會先給阿寶,然後阿寶再給李秉信、陳○霖。

我不知道阿坤、阿寶的真實姓名,就是當天見過面而已,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

111年4月27日,我、李秉信還有一名領包裹的人入住天閣酒店,我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才會用我堂哥邱崇恩的證件去登記入住天閣酒店。

我們都沒有實際入住,是詐欺上手阿坤叫我們去開房間的,開房間的用意是要我們把領取的錢放到該房間內,我記得是16樓,我忘記是誰先出錢的,都是用現金結帳。

我一開始是在臉書的求職工作廣告看到訊息,然後我就主動聯繫,對方就要求我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隔天我就去找李秉信一起去領錢,後來李秉信表示不想再做了,我才又去找陳○霖來領錢,李秉信是我學長,陳○霖是我學弟,我們認識2至3年了,我跟阿坤、阿寶及阿坤之女友是一起做詐欺工作認識的,大約認識1個多月,我們都沒有仇隙或其他糾紛。

(警問:你與詐欺集團內上手、收水人等成員如何聯繫?)我們都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該群組名稱每天都會改變,所以我不確定,群組裡面有5個人,有我、李秉信、陳○霖、阿坤、阿寶。

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阿坤是指揮,阿寶第三層收水,我是第二層收水,李秉信是車手兼第一層收水,陳○霖是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09至323頁);

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0日左右開始,我有找李秉信幫阿寶、阿坤領錢,李秉信是車手,負責去提款機領錢,我負責收水,就是李秉信領到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寶或阿坤。

李秉信去領錢時我都在旁邊等他。

陳○霖是我找來的,他也是負責領錢,陳○霖是我國中學弟。

111年4月27日我與李秉信有去天閣酒店開一間房間,我是用我堂哥邱崇恩的名字開房住宿,去天閣酒店是因阿坤叫我們去的,當天阿寶也在。

李秉信與陳○霖領錢的卡片及密碼是阿坤提供。

111年4月27日晚上是阿坤叫陳○霖先去試領看看,要我在旁邊看著他,陳○霖領到錢後是交給我。

同日晚上李秉信也有領,領完錢後也是交給我。

111年4月27日晚上我與李秉信坐計程車在紫禁城汽車旅館附近下車,我在等阿寶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是要把錢交給阿寶。

同日晚上我有在向上路郵局刷卡片,當時阿坤叫我查餘額,該次餘額不足所以沒有領,所以我就把卡片交給陳○霖,阿坤說該卡片會再有錢進來,要陳○霖再拿去領,陳○霖有拿去領,領錢後都交給我,我再於紫禁城或天閣酒店旁的停車場那邊交給阿寶。

111年4月28日李秉信有去教陳○霖領錢,因為阿坤說如果沒有人替補的話李秉信不可以走,要把陳○霖教會才可以,28日我在旁邊等陳○霖領錢,領錢後有些先交給李秉信,有些是直接交給我,最後我都交給阿寶,在天閣酒店或旁邊的停車場。

李秉信在4月28日晚上有在天閣酒店拿到報酬2000元,是阿寶拿給他的。

陳○霖在4月29日去領錢,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阿寶。

我於111年4月27至29日共拿到7000元,阿坤在天閣酒店拿給我的。

我們集團最高階的人是阿坤。

阿寶負責收水,我收完之後交給他。

我與阿寶用TELEGRAM聯絡。

(檢察官問:是誰找你加入?)我自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35頁)。

⒌查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外號是阿寶,被告是我之前的獄友;

癸○○確實有把錢拿給我,但我並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是被告要我幫他過去收錢;

111年4月27日晚間時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是被告要我到該處向癸○○拿錢。

車上還有一個被告要我把他從天閣酒店載過去找癸○○的男子。

前揭車輛是我請張庭凱幫我租用。

(警問:癸○○、李秉信、陳○霖於警詢時指稱你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霖至惠中路大墩七街口與癸○○會合,並向癸○○收取李秉信提領之贓款是否屬實?)實在,當日我是先聽從被告的指示去天閣酒店載陳○霖,然後到前述路口讓他下車,癸○○則是在路邊把錢交給我,上開過程即為少連偵卷二第21至2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只說要我過去拿錢,並沒有告訴我要拿多少錢,我也沒有算。

我拿到錢之後就直接把錢拿到天閣酒店被告居住的房間面對面給他了。

都是被告要我去找癸○○拿錢。

被告都是面對面親自跟我說的。

我與被告都是在天閣酒店他租用的房間內見面。

我為上開行為是因為當時我剛從監獄出來,被告主動找我用餐敘舊。

席間他問我出獄後有無工作,然後就跟我說可以幫他收債款。

我想了幾天後就答應他。

內容就是去向癸○○拿錢,然後再把錢交給他這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5至423頁)。

⒍觀以上開供、證述,可見李秉信供稱本案係阿坤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阿坤將更改好密碼之金融卡交給李秉信,並指稱阿坤為本案詐欺上手,阿坤復指示其教導陳○霖提領,及李秉信曾於天閣酒店向阿寶領取報酬等語,陳○霖亦稱本案有在天閣酒店房間內取得金融卡,並見阿坤最先拿出金融卡,且指稱阿坤為本案詐欺上手,負責指派工作、洗卡、改密碼之上層角色,陳○霖亦曾前往天閣酒店將所領款項交付癸○○,及見癸○○把收水款項拿給綽號阿寶之辛○○,且阿坤亦在場等語,癸○○並陳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均係由阿坤提供,阿坤負責收取全部款項、指派提領工作,並指稱阿坤為本案詐欺上手等語,足見癸○○、李秉信、陳○霖均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上手且負責上開事務,再勾稽辛○○、癸○○、李秉信、陳○霖上開所述分工及贓款層遞經過,可知擔任車手李秉信、陳○霖將領得款項交給癸○○或辛○○,癸○○再交款予辛○○,辛○○再交款予被告,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聯絡方式等犯罪情節之證述,互核大略相符,且癸○○、李秉信、陳○霖均供稱被告係負責提供金融卡之人,亦與被告所供承其有經手金融卡一節無違,辛○○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李秉信、被告、癸○○,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427至435頁),李秉信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13至219頁、第221至229頁),陳○霖於警詢時清楚指認被告、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83至289頁、第291至299頁),其等所述應值採信。

⒎且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係駕駛白色奧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天閣酒店(見少連偵卷一第4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61頁),比對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27日至29日,阿坤有帶著女朋友,駕駛一部AUDI A5的白色轎車,車號我只記得是B開頭;

阿坤與他女友有於天閣酒店另外租房,我只記得是11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5頁),可見李秉信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入住天閣酒店之樓層均相符,復明確指認被告當時之女友黃惠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203至211頁),黃惠真亦於警詢供稱曾於案發前跟著被告去與李秉信、癸○○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60頁),又參陳○霖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27日至29日,我還有看見阿坤的女友,阿坤駕駛一部AUDI的白色轎車;

被告與其女友有入住天閣酒店,房號與樓層我不記得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9頁),足見陳○霖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入住天閣酒店等節均相合,並清楚指認被告當時之女友黃惠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273至281頁),被告亦稱好像有看過李秉信、陳○霖,並知道李秉信、陳○霖與癸○○間為同學校出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徵李秉信、陳○霖於案發期間確與被告有所接觸,且李秉信前開詳述被告更改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亦與被告所承認之犯罪情節吻合,更證李秉信所述可採。

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入住天閣酒店期間所住之1109號房係由黃惠真結清(見少連偵卷一第48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入住天閣酒店之費用係由癸○○付清(見本院卷第269頁),但參黃惠真於警詢供稱:我只有結清我自己租用的那間房間(9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61頁),則被告所稱房間費用均由癸○○付清一節即屬有疑,又被告入住天閣酒店時係以黃惠真名義登記入住,有旅客入住資料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二第67至69頁),被告若於本案僅係負責更改金融卡密碼,實無須於111年4月26日首先抵達天閣酒店,並特地入住天閣酒店長達三日,亦無須以其當時女友黃惠真之名義登記入住,上舉反而容易導致檢警追查,顯徵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其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被告雖否認負責收款,指示車手領款,卻又供稱知道收錢的人是癸○○或辛○○,亦知道其修改密碼後之金融卡係用提領詐騙贓款使用等情,又供稱本案的車手都是癸○○的同學、幾乎都是他同學,全部都是年輕人,他們都同一所學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269至270頁),衡情若非有相當之參與程度,被告豈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及癸○○、李秉信、陳○霖間關係。

衡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非少,且分工細膩,若依被告所辯,被告並非控盤手、提供金融卡、指示車手領款、第三層收水之角色,癸○○始為該集團老闆,衡情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收水時並不需特地令未參與該分工之成員在場,何以癸○○會允許被告於渠收水時在場,徒增自己犯行遭指認或曝光之風險,被告所辯已不合理,且依現存卷證,實難認被告與癸○○間有何深厚信賴基礎,被告卻詳知本案犯行係由李秉信、陳○霖等與癸○○相關之車手提領後交付款項予癸○○或辛○○、本案的車手都是癸○○的同學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第87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甚為了解,顯徵其並非僅分擔更改金融卡密碼之角色,而係負責較為上層之角色。

綜觀上開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天閣酒店為收水據點,被告既於本案車手提領期間登記入住天閣酒店,亦承認有參與上開犯罪,雖否認係負責操盤手等分工,但勾稽辛○○、癸○○、李秉信、陳○霖上開所述,及被告所自陳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堪認被告實係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派車手提款,復向擔任上層收水角色之辛○○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

被告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辰○○雖具狀表示其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之間至統一超商久昌店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部分,查辰○○於警詢時陳稱:就前揭款項是現場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內,我沒有記,因為是詐欺集團以電話直接告訴我叫我輸入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得知存入之帳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7頁),且觀辰○○提供之相關存款資料,亦無從知悉該筆金額係存入何帳戶,又參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於前開期間內有該筆金額存入,則無從認定該筆金額係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起訴意旨亦已敘明被害人非存、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不予贅述,是辰○○前開具狀之部分既無從證明是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非本案起訴範圍,附予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1、3、4、5、8、9、10、12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李秉信或陳○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辛○○、癸○○、李秉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告與辛○○、癸○○、陳○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及12所示;

被告與辛○○、癸○○、李秉信、陳○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少年陳○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霖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查被告供稱不認識陳○霖(見本院卷第88頁),而少年陳○霖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被告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陳○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擔任控盤手,負責提供金融卡,指示共犯李秉信及陳○霖提款,向辛○○收取提得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第三層收水)等犯行,又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分到錢?)就是當天住宿的費用,(審判長問:你那幾天住在天閣酒店的費用,是癸○○給付?)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16
時18分許,假冒
迪卡儂人員佯稱
協助解除錯誤會
員升級避免扣
款。
111年4月27日
16時34分
29986 羅湘婷中國
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

帳戶(下稱羅
湘婷中信帳
戶)
111年4月27日
17時12分
29985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16
時19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及玉
111年4月27日
17時51分
29986
山銀行人員佯稱
協助解除錯誤會
員升級避免扣
款。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18
時許,先後假冒
迪卡儂及玉山銀
行人員佯稱協助
解除信用卡自動
扣款。
111年4月27日
20時37分
21103 李美齡中華
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南
港昆陽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李美
齡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
20時44分
5101
111年4月27日
20時46分
4018
111年4月27日
20時49分
2020
111年4月27日
20時52分
2045
111年4月27日
21時06分
29985
111年4月27日
21時16分
9191
乙○○
(未提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20
時20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及台
新銀行人員佯稱
協助解除錯誤會
員升級避免扣
款。
111年4月27日
21時01分
29986 陳音羽中華
郵政學甲郵
局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陳
音羽郵局帳
戶)
111年4月27日
21時22分
700
111年4月27日
21時25分
49986
111年4月27日
21時27分
39285
111年4月27日
21時43分
29985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21
時45分許,先後
假冒臉書賣家及
中國信託銀行人
員佯稱協助解除
錯誤經銷商設定
避免帳戶扣款。
111年4月27日
21時27分
99999 楊淑琴中華
郵政桃園東
埔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
稱楊淑琴郵
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
22時09分
20050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7日20
111年4月27日
21時39分
29985
(續上頁)
時11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人員
佯稱協助解除錯
誤分期付款設
定。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18
時30分許,先後
假冒花蓮風之角
落民宿及台新銀
行人員佯稱協助
解除錯誤會員資
升級格避免帳戶
扣款。
111年4月28日
19時28分
49989 黃武雄中華
郵政東石郵
局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
黃武雄郵局
帳戶)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19
時31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及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
佯稱協助解除錯
誤會員升級避免
扣款。
111年4月28日
20時08分
23123
111年4月28日
20時14分
11123
111年4月28日
21時02分
29988 蔣中生中華
郵政左營郵
局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
蔣中生郵局
帳戶)
丙○○因遭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於
111年4月28
日20時58分
匯款29985
元至丁○○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要求
丁○○匯出
左列款項。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19
時31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及金
融機構人員佯稱
111年4月28日
20時20分
29985 黃武雄郵局
帳戶
111年4月28日
20時52分
29985
111年4月28日
29985 蔣中生郵局
(續上頁)
附表二(依時間順序排列,地點均在臺中市南屯區):
協助解除錯誤會
員升級。
21時01分
帳戶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17
時26分許,先後
假冒民宿及中國
信託銀行人員佯
稱協助解除高級
會員資格避免扣
款。
111年4月28日
21時13分
20123
丙○○因遭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於
111年4月28
日21時11分
匯款30000
元至子○○
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要
求子○○分
別匯出左列
款項。
111年4月28日
21時22分
10030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21
時13分許,先後
假冒網路賣家及
郵局人員佯稱協
助解除錯誤訂單
避免扣款。
111年4月28日
22時08分
4992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28日19
時16分許,先後
假冒迪卡儂及中
國信託銀行人員
佯稱協助解除錯
誤會員資格設
定。
111年4月29日
16時32分
99985 徐榮廷中國
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下稱徐榮廷
中信帳戶)
111年4月29日
16時53分
20123
111年4月29日
17時30分
29985
備註:
1.告訴人辰○○等12人非匯款至羅湘婷中信帳戶等7個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羅湘婷等7名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人帳  戶金    額被害人收水者提領影像
(續上頁)
111年4月27日
16時39分至40

7-ELEVEN便利
商店墩富門市
○○○路000
號)
李秉信羅湘婷
中信帳

20000、
10000
辰○○癸○○少連偵卷
二第47頁
111年4月27日
17時12分及17

7-ELEVEN便利
商店墩富門市
○○○路000
號)
李秉信
20000
(3次)
癸○○少連偵卷
二第47頁
111年4月27日
18時02分至03

家樂福大墩店
(大墩路533
號B1)
李秉信
 20000、
10000
卯○
○ 
癸○○少連偵卷
二第49頁
111年4月27日
20時54分
台新銀行文心
分行(文心路
1段218號)
李秉信李美齡
郵局帳

20000
壬○○癸○○少連偵卷
二第9頁
111年4月27日
21時00分
7-ELEVEN便利
商店向心門市
○○○○街00
0號)
李秉信
14000
癸○○少連偵卷
二第9頁
111年4月27日
21時16分及17

全聯台中惠文
門市○○○路
000號)
李秉信
 20000、
10000
癸○○少連偵卷
二第11頁
111年4月27日
21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
圓滿門市○○
○路000號)
李秉信
9000
癸○○少連偵卷
二第13、
15頁
111年4月27日
21時14分及16

7-ELEVEN便利
商店向心門市
○○○○街00
0號)
陳○霖陳音羽
郵局帳

 20000、
10000
乙○○癸○○少連偵卷
二第9頁
111年4月27日
22時02分及08

臺中向上郵局
(向上路2段1
99號)
陳○霖
 60000、
59000
癸○○少連偵卷
二第29頁
111年4月27日
22時14分及15

臺中向上郵局
(向上路2段1
99號)
陳○霖楊淑琴
郵局帳

50000
己○○
丑○○
癸○○少連偵卷
二第29、
31頁
111年4月28日
19時33分至35

7-ELEVEN便利
商店墩富門市
○○○路000
號)
陳○霖黃武雄
郵局帳

 20000、
 20000、
10000
巳○○癸○○少連偵卷
二第35、
37頁
111年4月28日
20時16分及17

家樂福大墩店
(大墩路533
號B1)
陳○霖
 20000、
3000
丁○○癸○○少連偵卷
二第41頁
111年4月28日大墩衣食生活陳○霖
 10000、丁○○癸○○少連偵卷
(續上頁)
附表三:
20時19分及20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1000
二第41頁
111年4月28日
20時25分
大墩衣食生活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陳○霖
 10000、
20000
丙○○癸○○少連偵卷
二第41頁
111年4月28日
20時52分及53

大墩衣食生活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陳○霖
 20000、
10000
丙○○癸○○少連偵卷
二第43、
45頁
111年4月28日
21時07分、08
分及11分
家樂福大墩店
(大墩路533
號B1)
陳○霖蔣中生
郵局帳

 20000、
 20000、
19000
丙○○
丁○○
癸○○少連偵卷
二第45頁
111年4月28日
21時21分及22

家樂福大墩店
(大墩路533
號B1)
陳○霖
 20000、
1000
子○○癸○○少連偵卷
二第41至
45頁
111年4月28日
21時30分
大墩衣食生活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陳○霖
10000
子○○癸○○少連偵卷
二第41至
45頁
111年4月28日
22時18分及19

大墩衣食生活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陳○霖
 20000、
 20000、
10000
甲○○癸○○少連偵卷
二第41至
45頁
111年4月29日
16時43分至45

大墩衣食生活
廣場(大墩路
533號1樓)
陳○霖徐榮廷
中信帳

20000
(5次)
庚○○癸○○少連偵卷
二第49頁
111年4月29日
16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十一街門
市○○○路00
0號)
陳○霖
20000
庚○○癸○○少連偵卷
二第51頁
備註:
1.編號2部分,李秉信提領之6萬元包含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7日16時59分匯入之3萬元,因該筆款項並無被害人報案資料,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包含該名不詳之人疑似受騙部分。
2.陳○霖於111年4月28日21時4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十一街門市○○○路000號),持黃武雄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000元(影像:少連偵卷二第39頁),來源為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26分匯入之5050元,因該筆款項並無被害人報案資料,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包含該名不詳之人疑似受騙部分,亦不包含提領該筆5000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編號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辰○○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75-179頁、第181-18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33頁)
(續上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171-
173頁、第187頁)
⒋辰○○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卷三第31-3
3頁)
卯○○⒈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93-20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少連偵卷二第189-191頁、第203頁、第
205頁)
⒋卯○○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35
頁)
⒌卯○○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三第37
頁)
壬○○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7-145頁)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少連偵卷二第207-209頁、第211頁)
⒋壬○○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三第51
頁)
⒌壬○○所提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卷三第53
-55頁)
乙○○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43-14(續上頁)
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
連偵卷二第139-141頁、第151頁、第153頁)⒋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
三第5-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三第9頁)
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三第11頁)
己○○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59-16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155-
157頁、第16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三第13-15頁)
⒌單筆交易資料查詢(少連偵卷三第17-19頁)
⒍己○○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三第25-2
9頁)
丑○○⒈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17-21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5頁)
(續上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213-215
頁、第221頁)
⒋丑○○所提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
卷三第57-59頁)
⒌丑○○所提交易明細照片(少連偵卷三第67
頁)
⒍丑○○受詐欺之摘要說明(少連偵卷三第69
頁)
巳○○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27-23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少連偵卷二第223-225頁、第233頁、第
235頁)
⒋巳○○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三第71
頁)
⒌巳○○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71-7
3頁)
丁○○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39-24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3頁)
(續上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23
7頁、第243頁)
⒋丁○○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75
頁)
⒌丁○○所提LINE頁面擷圖(少連偵卷三第77
頁)
⒍丁○○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三第77-8
1頁)
⒎丁○○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83
頁)
丙○○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49-25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4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少連偵卷二第245-247頁、第259頁、第
261頁、第263頁)
⒋丙○○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卷三第85至
87頁)
子○○⒈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67-26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3頁)
(續上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二第265頁、第271頁)
⒋子○○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少
連偵卷三第91頁)
⒌子○○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卷三第93
頁)
甲○○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77-28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少連偵卷二第273-275頁、第285頁、第287頁)
⒋甲○○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三第97
頁)
庚○○⒈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93-29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
連偵卷二第289-291頁、第297頁、第299頁)⒋庚○○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115-
127頁)
(續上頁)
⒌庚○○所提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三第
129頁)
⒍庚○○所提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卷三第133
頁)
⒎庚○○所提交易明細簡表(少連偵卷三第135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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