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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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鄭苡妏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realmeX3手機壹支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壹元沒收。

鄭苡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周敬峰、鄭苡妏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身分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即臺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由周敬峰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或鄭苡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待鄭苡妏確認款項入帳後,即通知周敬峰會請配合之臺商將對應人民幣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之銀聯卡帳戶內,或先將款項撥付至周敬峰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再由周敬峰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將對應之人民幣轉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之日期、人民幣、新臺幣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總計匯兌金額合計達人民幣14萬4000元。

周敬峰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匯兌當日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人民幣之平均匯率加碼0.02之費用,共計獲有新臺幣1萬2901元之利得。

嗣經調查官於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敬峰位在臺中巿潭子區甘水路1段11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realmeX3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敬峰、鄭苡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苡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晁偉、劉盈妙、游家凱、李淑惠、賴郁文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匯兌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周敬峰與鄭苡妏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敬峰與張晁偉、劉盈妙、游家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敬峰與游家凱、李淑惠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realmeX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反覆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敬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2年贓款字第6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就被告周敬峰所犯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至被告鄭苡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2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未利用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周敬峰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百分之2,經手之匯兌總額為人民幣14萬4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甚微,被告鄭苡妏則無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本案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5人,規模甚小,佐以被告周敬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只是要給客戶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周敬峰縱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被告鄭苡妏則因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仍需判處3年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堪認其等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周敬峰所犯部分予以依法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鄭苡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至被告周敬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周敬峰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almeX3手機1支,為被告周敬峰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周敬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敬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敬峰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新臺幣1萬2901元之匯率差額,且被告周敬峰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周敬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鄭苡妏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匯兌日期(民國) 新臺幣 人民幣 1 游家凱 111年2月21日 2萬6472元 5000元 111年3月2日 4萬4570元 1萬元 111年3月23日 3萬1374元 7000元 111年4月29日 4萬4370元 1萬元 111年6月6日 2萬2265元 5000元 2 李淑惠 111年1月5日 4萬3300元 1萬元 111年1月26日 4萬4300元 1萬元 111年2月11日 4萬3850元 1萬元 111年3月1日 4萬4540元 1萬元 111年3月14日 4萬4900元 1萬元 111年4月19日 4萬5920元 1萬元 3 張晁偉 111年2月24日 4500元 1000元 4 劉盈妙 111年1月11日 1萬3200元 3000元 111年2月14日 2萬1960元 5000元 111年3月8日 2萬2490元 5000元 111年4月1日 2萬2690元 5000元 111年1月3日 1萬3200元 3000元 5 賴郁文 111年4月11日 2萬2790元 5000元 111年5月5日 4萬4380元 1萬元 111年5月19日 4萬4000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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