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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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