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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柿子」、「杰夫」、「旺角一支赤」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柿子」、「杰夫」、「旺角一支赤」)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審判範圍),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彼此聯繫工具。
吳宗憲基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柿子」、「杰夫」、「旺角一支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上,向賣家陳燕靚佯稱:其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連結予陳燕靚,請陳燕靚點選該連結與旋轉拍賣之客服聯絡,陳燕靚遂依指示,持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冒京城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燕靚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出現問題,卡片資料需更新等語,致使陳燕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之置物櫃內。
吳宗憲旋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自上開置物櫃內取走上開提款卡,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暱稱「柿子」,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陳燕靚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範圍:被告吳宗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至136頁),且此部分亦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偵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0、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靚、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家樂福西屯店之計程車駕駛員徐安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中信帳戶、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56至66頁,本院卷第81、83至84、87、89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至指定置物櫃收取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並轉交上手,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暱稱「柿子」、「杰夫」、「旺角一支赤」均為不同人,因為渠等都有向其收取過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暱稱「柿子」、「杰夫」、「旺角一支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提款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述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就本案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70、1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該金融帳戶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而不構成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罪。
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得手後,告訴人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2頁),難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罪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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