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王政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星、嵇彥翔、王楚渝、洪聖傑、王誌慶、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㈣、黃詠星遭詐騙資料:(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 ㈤、嵇彥翔遭詐騙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 ㈥、王楚渝遭詐騙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
- ㈦、洪聖傑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㈧、王誌慶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㈨、黃俊標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㈩、蔡育霖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被告與「李先生」、收水人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 ㈢、被告所犯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 ㈣、告訴人黃詠星、蔡育霖、洪聖傑、王楚渝、黃俊標、郭宏豪
- 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個
-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沒收:
- ㈠、被告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然案發後聯繫不到對方,實際
- ㈡、被告實際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繳回「李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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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第1466號
第2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皓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未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3號、第37268號、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LINE傳訊予「李先生」供對方使用,而「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王政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王正皓即依「李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全數交予「李先生」指派前來收款(下稱收水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政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星、嵇彥翔、王楚渝、洪聖傑、王誌慶、黃俊標、蔡育霖、郭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8808卷第21、23至25頁、偵28103卷第21至30頁)。
㈣、黃詠星遭詐騙資料:(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交友網站頁面截圖、(4)轉帳交易明細、(5)LINE對話紀錄(偵18808卷第29至31、39至42、45至70頁)。
㈤、嵇彥翔遭詐騙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8103卷第37至38、49、65至105頁)。
㈥、王楚渝遭詐騙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與LINE暱稱「線下客服」、「客服」、「網友陳欣怡」對話紀錄、(3)匯款明細截圖(偵37268卷第49至51、57至58、61至91、95頁)。
㈦、洪聖傑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匯款明細截圖、(3)與LINE暱稱「小小木」「客服」、「蘋果爸」、對話紀錄(偵37268卷第109至115、121至145頁)。
㈧、王誌慶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與LINE暱稱「小小木」「客服」、「線下客服」、對話紀錄、(3)匯款明細截圖(偵37268卷第151至153、157至170頁)。
㈨、黃俊標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與LINE暱稱「小小木」、「客服」對話紀錄、(3)匯款明細截圖(偵37268卷第175、185至189、193至198頁)(偵37268卷第185頁)。
㈩、蔡育霖遭詐騙資料:(1)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匯款明細截圖、(3)與LINE暱稱「客服」對話紀錄(偵37268卷第203至205、211至221、227至229頁)。
、郭宏豪遭詐騙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8200卷第30、3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先生」、收水人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告訴人黃詠星、蔡育霖、洪聖傑、王楚渝、黃俊標、郭宏豪等人雖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詠星、嵇彥翔、蔡育霖、洪聖傑、王楚渝、黃俊標、郭宏豪等人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或轉帳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上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黃詠星、嵇彥翔、王誌慶、洪聖傑、王楚渝、郭宏豪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6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6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8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1號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1198卷第53至54頁、本院1466卷第45至46頁、本院2055卷第95至98頁、本院454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98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詠星、嵇彥翔、王誌慶、洪聖傑、王楚渝、郭宏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均有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198卷第121頁),其餘部分則以分期方式支付,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以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分期方式向告訴人嵇彥翔、王誌慶、洪聖傑、王楚渝、郭宏豪支付尚未給付完畢之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然案發後聯繫不到對方,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1198卷第11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際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繳回「李先生」指派之收水人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康淑芳、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1 黃詠星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9日以LINE暱稱「林露雅」向告訴人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7月9日10時58分、 5萬元 ⑵111年7月9日10時59分、 2萬元8000元 ⑶111年7月11日14時50分、 5萬元 ⑷111年7月11日14時51分、 2萬3600元 ⑴111年7月9日11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9日11時27分許 ⑶111年7月11日14時53分許 ⑷111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 ⑴7萬6000元(含編號3之款項) ⑵6萬1000元 ⑶7萬1000元 ⑷10萬元(含編號4、5、6之款項) 2 嵇彥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再以外出見面需先進入www.loveoneme.com網站依操作約定見面約會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而受騙。
111年7月12日12時34分許、 54萬元 ⑴111年7月12日12時52分 ⑵111年7月12日12時53分 ⑶111年7月12日12時56分 ⑷111年7月12日12時58分 ⑸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3 王誌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平台與王誌慶聊天,暱稱「小小木」詢問有無按摩需求,佯稱為保障雙方交易,要求王誌慶加入LINE暱稱「線下客服」及「客服」之人,王誌慶不疑有他,加入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0時31分許、 6萬3600元 111年7月9日11時25分 7萬6000元(含編號1⑴之款項) 4 蔡育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向蔡育霖佯稱,如要約會需繳付保證金等語,蔡育霖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21時29分、 10萬元 ⑴111年7月11日11時21分 ⑵111年7月11 日14時53分 ⑴9萬8000元 ⑵7萬1000元(含編號1⑷之款項) 111年7月11日20時21分、 10萬元 ⑴111年7月11日23時26分 ⑵111年7月11日23時27分 ⑶111年7月11日23時29分 ⑷111年7月12日11時5分 ⑸111年7月12日11時5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轉帳5萬元 ⑸轉帳5萬元 (含來源不明之款項) 111年7月11日20時22分、 1萬9616元 5 洪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平台「私密空間」,以暱稱「小小木」與洪聖傑聊天後,雙方互約見面時,「小小木」稱網站有見面機制,須存入保證金,洪聖傑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6時59分、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7時1分、 3萬3600元 6 王楚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平台「私密空間」,以暱稱「LULU」與王楚渝聊天後,雙方互約見面時,「LULU」即佯稱因怕危險需透過平台來保證,該平台要求王楚渝匯款,王楚渝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0時37分、 3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1分、 3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36分、 9760元 111年7月12日0時12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31分、 3萬元 7 黃俊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平台,以暱稱「小小木」與黃俊標聊天,後續相約見面時,該網站有協議要約見面要先匯款,黃俊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10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10時55分 ⑵111年7月13日11時0分 ⑴10萬元 ⑵8萬9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 8萬9616元 8 郭宏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向郭宏豪佯稱:如欲與網友約會須存入保證金云云,嗣因對方失約,再假冒網站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可退還保證金,然須繳納質保金、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因致郭宏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4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⑵111年7月14日10時59分許、 8萬9616元 ⑴111年7月14日12時10分 ⑵111年7月14日12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500元
【附表三】
一、被告王政皓應給付嵇彥翔5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2年7月28日當場給付2萬元。
2、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政皓應給付王誌慶6萬3600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王政皓應給付洪聖傑8萬3600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王政皓應給付王楚渝12萬9760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王政皓應給付郭宏豪18萬9616元,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3月11日當場給付9616元。
2、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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