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
-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信銀
-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侵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四、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提供帳戶有取得5,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茜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4號調解程序筆錄對丁○○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下稱「潘哲剛」)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潘哲剛」、「王德輝」等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便利大額金流進出,以此方式幫助「潘哲剛」及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潘哲剛」等人取得乙○○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到詐騙才會交出金融帳戶,被告是要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潘哲剛」用話術詐騙被告,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155、156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潘哲剛」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9212卷第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18333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212卷第27-29、43、51-52、71-73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偵9212卷第5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212卷第59-64頁)④告訴人丙○○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12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857號函檢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212卷第45-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757號函檢附「被告乙○○帳戶之變更、掛失、約轉、網銀設定等相關資料」(見偵9212卷第305-31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33卷第19-23頁)②丁○○之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8333卷第25-27頁)③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8333卷第35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33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於111年11月初原先要找家庭代工,但因為工作都沒 有很滿意,後因為我有在臉書上的留言處留言,對方用臉 書聊天室私訊我,向我表示可以日領1000元至3000元,工作 内容為訂單處理人員,有興趣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就加 入對方的LINE(潘哲剛),我一開始是向對方表示我要應徵 訂單處理人員,潘哲剛詢問我年齡跟居住地,我便將我的 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他就開始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是做 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很多金融帳戶做金流買賣,他就請我去 申請中國信託的線上開戶,開戶期間有指導我虛擬貨幣的 會員及流程,他還有請主管(趙翊諼)加我,但他沒有加我,則是另一位主管(王德輝)加入我,我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完後,潘哲剛有給我5000元的薪水,且向我表示每周五都會有傭金,1個月下來會有薪水,開完戶註冊完就叫我去銀行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直到111年11月30日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有詢間潘哲剛為何我的帳戶遭警示,他向我表示可能 會退回200萬元,便請我領20萬元,向我表示是我的傭金加薪水,後來我有跟潘哲剛說銀行不能提領跟轉帳,他則叫我再跟銀行客服確認是否不能提領跟轉帳,我就打給客服,客服表示因為是警示帳戶不能提領,我就將上述情形告訴潘哲剛,他就已讀不回等語(見偵9212卷第35至43頁);
於偵查中又供述:我原本在網路上找專職貸款,但不滿意,之後有人問我一天薪資3000元,問我要不要加LINE,我說我要應徵訂單處理人員,潘哲剛詢問我年齡跟居住地,我回25歲臺中市,然後他就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作資金交易,然後請我去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在開戶過程中,他有協助做虛擬貨幣平台FTX註冊跟認證,所以我就把我中信數位帳戶的帳戶密碼給他,他要我加主管王德輝的LINE。
我一開始以為我需要協助操作,但後來他都沒有通知我,每一筆操作收益多少我不清楚,他說每週五會算佣金,佣金何來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潘哲剛」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是合法經營做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被告雖辯稱係遭「潘哲剛」等人求職詐騙,主張其無主觀犯意等語。
惟依據被告所提出與暱稱「Ye Xinyu」、「潘哲剛」、「王德輝」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9212卷第111至113頁、115至248、249至302頁),本案係先由「Ye Xinyu」傳送「誠徵訂單處理兼職人員 入職可預支 3000薪水 薪資日領0000-0000 無需繳納任何費用 男女不限 有興趣請加LINE :pan00000 (目前缺人名額有限)」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詢問「認真的嗎,不是那種要玩百家的工作吧」,隨後被告依「Ye Xinyu」提供之「潘哲剛」LINE帳號與「潘哲剛」聯繫。
「潘哲剛」則告知渠為「FTX PRO 數位貨幣交易所」,要求被告註冊帳號,實名驗證,並稱「通過之後租給我們 當天可先拿3000 之後固定領薪加抽成 抽佣是固定每個禮拜五領的 有興趣嗎」,被告對此一工作內容,即回覆「不會是人頭帳戶吧」。
「潘哲剛」解釋渠等為合法,又稱綁定帳戶需要網路銀行,要求被告申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身分證均提供予「潘哲剛」。
被告原先拒絕,但「潘哲剛」提供來源不詳之「領薪水證明」(收入32,000元至79,300元不等)後,被告就改口稱「那我試試吧」,並依指示註冊網路銀行,隨後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傳送予「潘哲剛」,被告詢問是否也要身分證,「潘哲剛」表示「是的」,被告隨即稱「不會是詐騙吧」,「潘哲剛」又稱是合法經營,要幫被告註冊平台,被告依指示註冊完畢後,「潘哲剛」又要求被告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稱「行員有時候會為難客戶 你只要自己知道是辦理什麼就可以了 態度可以強硬一點 就說是自己想嘗試小額貨幣投資自己需要用到」,被告同意。
後來「潘哲剛」又稱發現被告有在網路上找其他兼職工作,稱這些都是騙人的,是詐騙,被告則回覆「我知道,我遇過兩三個了,所以才一再的詢問你是否為人頭帳戶」,後續再詢問「這個兼職算是幫人炒股票的嗎」、「這個兼職不會害我被關吧,我還是有疑慮,我給你網銀的代碼跟密碼,不就等於在洗錢嗎,我知道平台是合法的,但你們的操作手法是合法的嗎」,面對被告之質疑,「潘哲剛」則傳送其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即相信「潘哲剛」繼續辦理約定轉帳,後續被告又多次配合「潘哲剛」註冊平台及辦理約定轉帳,期間曾詢問「真的不是詐騙吧,剛剛銀行是有問說做什麼買賣的」,「潘哲剛」又說是合法經營,只是「正常炒幣使用」,被告又繼續配合註冊平台。
不久,被告傳送「當您看到或聽到以下關鍵字時,99.87%就是詐騙...」之截圖資訊,其中就包含「註冊帳號就可以領3、5千日薪」、「網路求職卻要你註冊BitPro帳號」、與「潘哲剛」要求被告所為一模一樣之情形,被告再質問「真的不是詐騙嗎,我覺得我們還是不要繼續配合好了,說每個禮拜五可以拿佣金,結果現在會計都出差了,如果真的要繼續可以先把我的佣金給我嗎,這樣會讓我覺得你們就是騙人的,而且王主管這禮拜也只操作一次而已,你們公司名字叫什麼,我去查一下」,「潘哲剛」僅稱我們是合法經營等語,隔日被告仍持續詢問「可以領到佣金和薪水嗎」,「潘哲剛」則要求被告與王主管聯絡。
隔日被告再詢問中信銀行客服稱其帳戶被設為詐騙,想要把帳戶要回來等語,並詢問還會有之前的佣金和薪水嗎等語,「潘哲剛」則要求被告先提領20萬元做為薪水,被告則稱「這樣的作法好像車手的作法,恩...就是盜領別人錢的感覺」;
另被告與「王德輝(主管)」之對話中,「王德輝」自稱是操作專員,並稱「晚點財務會安排匯9000到你的信託,你可以提領5000,還有4000是我這邊要購買貨幣的,你不要去用」,隨後被告表示已經有提領5000,後續被告均配合「王德輝」辦理平台註冊、約定轉帳。
並曾詢問「剛剛平台客服打給我,問我16.17.18貨幣金額過大,問我是否被詐騙」、「客服是說因為有的人錢要不回來的,還說銀行可能會凍結我的帳戶」,「王德輝」則稱銀行只會凍結不法資金等語,被告即繼續配合註冊平台及設定約定轉帳,後續被告又再次傳送與「潘哲剛」相同之「當您看到或聽到以下關鍵字時,99.87%就是詐騙...」之截圖資訊,質問是否為詐騙,「王德輝」稱「正規平台都會提示」等語,被告則稱「希望下禮拜能領到薪水,不然我真的會覺得你們是詐騙」等語。
⒋從被告與「潘哲剛」、「王德輝」之對話中,可知該2人從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合法之資訊,即要求被告配合註冊平台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約定轉帳,均非艱深困難之事,竟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過程中還曾稱要給被告20萬元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被告在與上開2人接洽之過程中,多次質問是否為詐騙、會不會被關、不就等於在洗錢嗎、操作手法合法嗎,可知被告早就對「潘哲剛」等人之運作模式合法性有所質疑,並且已經明確意識到與洗錢、詐騙有關,然「潘哲剛」等人均僅空泛稱是合法經營或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即繼續配合,並不斷要求對方支付佣金。
配合之末期被告更曾轉貼「當您看到或聽到以下關鍵字時,99.87%就是詐騙...」之截圖資訊,所描述之詐騙行為,與「潘哲剛」等人運作模式如出一轍,被告雖然如此質疑,但在「潘哲剛」等人空言稱是合法經營後,被告就繼續配合。
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但從被告與「潘哲剛」等人合作過程中,反覆質疑對方為詐騙、洗錢,卻因「潘哲剛」等人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或空言稱合法經營,被告即繼續配合,並且多次詢問佣金何時發放。
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資訊,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早已有所預見,但因「潘哲剛」等人不斷以高額佣金吸引,為求獲得佣金,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此無非係因告訴人丁○○證稱係遭冒充員警、檢察官之人詐騙(見偵18333卷第15至17頁)。
然本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潘哲剛」等人之犯行,因而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就實際上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知情而成立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其中告訴人丙○○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丁○○部分則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93、94、107至109、115、119、121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無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其中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丁○○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93、94頁)。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調解條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4號),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再者,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提供帳戶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但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給付金額已經超過5,000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107至109、115、119、121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丙○○ (提告) 自111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起 假冒外甥「韓宗潔」身分聯繫丙○○,對丙○○謊稱:先代為墊付貨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轉帳8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1年11月23日12時20分起 假冒台電、警察局、檢察官等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對丁○○謊稱:帳戶涉及詐騙,若不配合辦案會遭到逮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轉帳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