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6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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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輝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8號、第29247號、第29273號、第29342號、第31145號、第33168號、第33215號、第33224號、第33250號、第36469號、第36512號、第3848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第40909號、第41338號、第42515號、第42533號、第43838號、第45572號、第47719號、第47745號、第49822號、第5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1916號、第45002號、第47250號、第47272號、第50864號、第5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輝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資金問題請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5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之萊爾富超商,將其身分證件資料、薪資證明資料,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為無存摺之數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手持個人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拍照後,再於同年月6日再依指示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觀月商務汽車旅館,再次持個人身分證供詐騙集團成員拍照,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綁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虛擬通貨帳戶。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輝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虛擬通貨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家瑋等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註冊取得虛擬通貨帳戶之事實,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被他人所騙的(本院卷第59頁、第285頁、第41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是因為其父親病危亟需貸款應急,故上網於臉書平台上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深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而交付相關銀行帳號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286頁、第411至412頁),為被告置辯。

三、本院查:

(一)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

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而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表示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稱欲為其提升信用評分後申貸,始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證件等資料予對方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對方以需辦理金流故要求其交付帳戶等情節,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將其使用之手機送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該手機內有與「Leo(資金問題請來電)」之通話或文字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59字 第167609號函文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本案上網申辦貸款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共50萬元,目前已清償2期,且於申辦貸款時,銀行並無請其交付金融帳戶供銀行留存之條件,故被告並非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當亦明瞭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必先提出擔保物或彰顯日後有還款能力之信用證明,如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資產證明等資料供銀行審核,嗣銀行核定其可貸款之金額後,尚需通知借款人進行對保程序,其後才需提供或新申設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然依被告所述,代辦公司僅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然究竟欲向何家銀行申辦、貸款條件如何、相關作業流程、天數如何等訊息均付之闕如,即要求被告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依一般社會通識應可認定並非合乎常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之帳戶為網路遊戲儲值用帳戶,該帳戶在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時即112年3月5日14時許,帳戶餘額為1元(參見偵29273卷第45頁之交易明細資料)。

是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被詐欺而匯入款項前,其內應無其他金錢收入及支出之紀錄,且無其他工作收入、資產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而能順利審核通過取得貸款?且倘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所謂貸款代辦公司之目的,係所謂製作金流,然以被告需錢孔急之狀態,勢必要求需於短期內取得貸款,則該民間貸款公司僅製作短短一、二天或一、二週之資金往來紀錄,如何使銀行確認為其經常且穩定之收入?又倘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係欲自行出借款項予被告,則其既知悉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又何需代為製作假金流?況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該業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經由「包裝」即可順利借得款項之說詞,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非法用途。

又被告稱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得知該自稱民間貸款公司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所稱借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因為父親病危,為辦理後事方而辦理貸款云云,而據被告陳述其父親係於111年3月10日過世,並於警詢提出訃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佐證其詞(參112年度偵字第38483號卷,被告父親林志強係因在自宅跌倒致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是被告既有此急用,其於111年3月5日交付上開資料予代辦公司後,理當急於催辦貸款進度俾便支應喪葬開銷,然被告竟稱因忙於處理父親後事而忘記催辦,直至同月27日喪事辦畢始發現帳戶遭警示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父出殯之費用係母親出資幫忙,參以被告自承甫申辦信用貸款貸得50萬元,並依約還款2期,則被告理論上應尚有數十萬元可資運用,又有何因父親病危或辦理後事而有申辦10萬元貸款之必要?況其父親係因意外於112年3月10日身亡,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5日,其所稱之申貸理由並非毫無疑義。

綜上,被告僅空言辦理貸款,卻未提出任何其與貸款代辦業者之通訊實質內容供檢、警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況其所稱貸款需求、過程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實難排除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租賣帳戶然製造係辦理貸款交付帳戶之假象。

換言之,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單純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許家瑋等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許家瑋等人,而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7238卷第5頁;

本院卷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許家瑋等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且審酌其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否認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註冊取得虛擬通貨帳戶之事實,亦否認主觀犯意(偵27238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辯解如上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許家瑋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人力派遣工作,若哪個縣市需要人力,我會去幫忙,主要工作內容為清潔、搬運,每日薪水800至1000元,家人都不理我了,自己在外住。

我爸辦後事需要錢,我搞出這件官司,也沒有給孝親費。」

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辦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第40909號、第41338號、第42515號、第42533號、第43838號、第45572號、第47719號、第47745號、第49822號、第5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1916號、第45002號、第47250號、第47272號、第50864號、第5316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均為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一 許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18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家瑋聯繫,佯稱加入OKX投資平台,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林建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數位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238卷第33至35頁) 2.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7238卷第27至32頁) 3.告訴人許家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告訴人許家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7238卷第37至47頁)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9日16時38分許 4萬元 二 潘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欣怡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9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潘欣怡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29247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29247卷第37至52頁) 3.告訴人潘欣怡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告訴人潘欣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247卷第57至73頁) 112年3月20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三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13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雅云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自前揭帳戶轉出43萬元(包含其他不詳匯款)至林建輝註冊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帳戶對應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112年3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29273卷第28至35頁、偵29273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29273卷第39至57頁) 3.被告現代財富虛擬通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273卷第59至63頁) 4.告訴人鄭雅云提供之匯款通知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告訴人鄭雅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273卷第65至83頁) 112年3月18日19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四 朱薆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薆錚聯繫,佯稱加入NewTradeTw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朱薆錚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29342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朱薆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29342卷第23至37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29342卷第41至61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1號函(偵29342卷第63頁) 5.告訴人朱薆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342卷第65至71頁) 五 張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宜倫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遊戲平台儲值匯款,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張宜倫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31145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張宜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1145卷第31至47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31145卷第45至67頁) 4.告訴人張宜倫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31145卷第75至77頁) 六 周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小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1.被害人周小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3168卷第19至20頁) 2.被害人周小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168卷第25至41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33168卷第43至55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1分許 4萬元 七 陳怡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7分許 1萬5000元 1.告訴人陳怡純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33215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陳怡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215卷第25至27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33215卷第29至32頁) 八 孫祥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透過臉書與孫祥豈聯繫,佯稱加入NewTradeTw網路平台,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孫祥豈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3224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孫祥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224卷第29至33、73至75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33224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孫祥豈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紀錄(偵33224卷第61至71頁) 九 鄧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鄧怡雯聯繫,佯稱加入Engine6TW網路平台,參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鄧怡雯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33250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33250卷第29至41頁) 3.告訴人鄧怡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3250卷第43至46、59頁) 4.告訴人鄧怡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33250卷第47至57頁) 112年3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十 李嘉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穎聯繫,佯稱透過遊戲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李嘉穎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36469卷第15至16頁、偵36469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36469卷第25至38、61至63頁) 3.告訴人李嘉穎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36469卷第43至60、64頁) 4.告訴人李佳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36469卷第65至66頁) 十一 黃彩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彩霞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彩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6512卷第33至34頁、偵36512卷第35至37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36512卷第51至62頁) 3.告訴人黃彩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512卷第63、71至117、125至127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399號函(偵36512卷第67至68頁) 5.告訴人黃彩霞提供之匯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6512卷第119至123頁) 112年3月18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十二 薛家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家雯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薛家雯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38483卷第55至61頁) 2.告訴人薛家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483卷第49、63至77、109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38483卷第39至48頁) 4.告訴人薛家雯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偵38483卷第51頁) 5.告訴人薛家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偵38483卷第75至105頁)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9分許 19萬9795元 十三 李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間,佯裝貸款公司向李佳妤佯稱需先繳納貸款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李佳妤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0877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0877卷第31至46頁、偵40909卷第27頁) 3.被害人李佳妤報案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7卷第47至59頁) 4.被害人李佳妤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暱稱「周」之個人封面(偵40877卷第53至55頁) 十四 胡靜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胡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向胡靜芳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許 30萬 1.被害人胡靜芳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0909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被害人胡靜芳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09卷第35至42、69頁) 3.被害人胡靜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偵40909卷第43至52頁) 4.同附表編號一、2(偵40909卷第53至68頁、偵41338卷第27至38頁) 十五 張家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efawn」,向張家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31分許 25萬元 1.被害人張家齊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1338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被害人張家齊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38卷第25頁) 3.被害人張家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38卷第39頁) 十六 柯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Annette」,向柯佳瑩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國外金融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柯佳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2515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柯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晝面擷圖、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偵42515卷第25至101頁) 3.告訴人柯佳瑩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15卷第105至109頁) 4.同附表編號一、2(偵42515卷第129至155頁) 112年3月15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十七 許銘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7日向許銘哲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許銘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2533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許銘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晝面擷圖、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偵42533卷第29至31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42533卷第33至60頁) 4.告訴人許銘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3卷第63至69頁) 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 2萬4000元 十八 蕭妤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起至同年4月上旬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妤蓁佯稱代操投資黃金、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0日14時7分 1萬元 1.告訴人蕭妤蓁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3838卷第39至47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3838卷第25至37頁) 3.虛擬錢包比對查詢資料(偵43838卷第51頁) 4.告訴人蕭妤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38卷第53至93頁) 5.告訴人蕭妤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偵43838卷第81至90頁) 十九 莊文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7日16時06分 5萬元 1.告訴人莊文琦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1916卷第23至25頁、偵41916卷第26正反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1916卷第11至21頁) 3.告訴人莊文琦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916卷第30至34頁) 4.告訴人莊文琦提供之轉帳明細、轉帳紀錄、對話記錄截圖、莊文琦受詐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等資料(偵41916卷第35至46反頁) 112年3月17日16時14分 5萬元 二十 張育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菖佯稱投資蝦皮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5002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5002卷第11至14頁) 3.告訴人張育菖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02卷第16至18、22至24頁) 4.告訴人張育菖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45002卷第17至20頁) 112年3月18日 11時47分(併案意旨書誤載111年3月18日 11時4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8分 5萬元 二一 鄧鴻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鴻田佯稱投資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鄧鴻田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7250卷第7至8反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鄧鴻田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50卷第9至25、36至37頁) 3.告訴人鄧鴻田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偵47250卷第26至35頁) 4.同附表編號一、2(偵47250卷第39至49頁) 112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二二 吳冠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霆佯稱投資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9日14時41分 3萬5000元 1.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7272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吳冠霆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72卷第17至25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47272卷第26至44頁) 4.告訴人吳冠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投資詐騙社群軟體貼文(偵47272卷第45至49頁) 二三 林奐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奐勻佯稱依指示操作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奐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0864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林奐勻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64卷第6、16至17、23至27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50864卷第18至22頁) 4.告訴人林奐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50864卷第28至52頁) 112年3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二四 王國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基佯稱依指示操作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 85萬2000元 1.被害人王國基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5316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被害人王國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64卷第19至36頁) 3.被害人王國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偵53164卷第37至50反頁) 4.同附表編號一、2(偵53164卷第51至62頁) 二五 高光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投資虛擬貨幣、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9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高光麒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5572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5572卷第39至50頁) 3.告訴人高光麒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72卷第51至61頁) 4.告訴人高光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表等(偵45572卷第63至111頁) 二六 劉芷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上旬期間,向劉芷芸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 43萬元 1.被害人劉芷芸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7719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被害人劉芷芸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719卷第31至37、45至49頁) 3.同附表編號一、2(偵47719卷第39至43頁) 4.被害人劉芷芸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47719卷第51至99頁) 二七 曾柏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期間,向曾柏儒佯稱可協助操作百家樂遊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曾柏儒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偵47745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3至290頁) 2.告訴人曾柏儒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745卷第29至37頁) 3.告訴人曾柏儒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47745卷第39至43頁) 4.同附表編號一、2(偵47745卷第53至63頁) 112年3月20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二八 王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婷佯投資博奕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6萬5000元 1.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9822卷第19至20頁) 2.同附表編號一、2(偵49822卷第23至46頁) 3.告訴人王郁婷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22卷第51至61頁) 4.告訴人王郁婷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9822卷第63至71頁) 112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9日20時33分許 10萬元 二九 孫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惠玲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孫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1091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孫惠玲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091卷第29至39頁) 3.告訴人孫惠玲提出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偵51091卷第41至57頁)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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