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6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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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第24394號、第359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3號、第4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雯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和」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和」),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綽號「阿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沈雯萱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甲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詩清、林錦川、陳月秋、郭淑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沈雯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洴和、告訴人周詩清、林錦川、陳月秋、郭淑美、另案被告巫美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阿和」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綽號「阿和」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63號、第48735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28頁)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1、4、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楊洴和、告訴人林錦川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周詩清、陳月秋、郭淑美未到院調解故尚未與渠等3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目前僅與被害人楊洴和、告訴人林錦川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周詩清、陳月秋、郭淑美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洴和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投送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暱稱「淑惠Aileen」、「劉瑞賢」聯繫楊洴和並詐稱:其為花旗證券員工,可帶領楊洴和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洴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7日11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巫美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巫美琪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沈雯萱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 1.告訴人楊洴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073號偵卷第89至94頁) 2.永豐銀行巫美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67頁) 4.楊洴和於111年9月27日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12頁) 5.楊洴和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及投資軟體截圖3張(同卷第116至117頁) 2 陳月秋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MORGAN」聯繫陳月秋並詐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7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嘉鴻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高嘉鴻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 1.被害人陳月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063號偵卷第23至2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65頁) 3.陳月秋於111年9月27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91頁) 4.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高嘉鴻帳戶(同卷第10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04093號函檢附高嘉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6頁) 3 郭淑美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在臉書投送廣告,郭淑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賴憲政」聯繫,經其詐稱:可下載花旗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嘉宏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嘉鴻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18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 1.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735號偵卷第23至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高嘉鴻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5至73頁) 3.臺灣銀行高嘉鴻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5至79頁) 4.永豐銀行巫美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83頁) 5.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5至104頁) 6.郭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共25張(同卷第163至167頁) 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39分許、52分許、54分許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嘉鴻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高嘉鴻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同月28日9時19分許、同月29日10時2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10萬元、5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巫美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巫美琪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許、同月28日9時32分許、同月29日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55萬元、25萬元 4 林錦川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臉書留言投資教學訊息,林錦川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lynnlin」、「王斌」聯繫,經其等詐稱:可下載花旗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9日15時4分許匯款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葛華晨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葛華晨帳戶)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 1.告訴人林錦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921號偵卷第17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9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75頁) 4.林錦川於111年9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51頁) 5.林錦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卷第155至161頁) 6.林錦川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詐欺成員關係圖、林錦村筆記各1份(同卷第163至173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92號函暨葛華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5 周詩清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美慧」聯繫周詩清並詐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俊逸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洪俊逸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 1.告訴人周詩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394號偵卷第15至18頁) 2.臺灣銀行洪俊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沈雯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23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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