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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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9793、14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皇分別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旭皇前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中秋節前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旭皇」之名義,在「大里人聊天」之社團,張貼販售煙火之訊息。

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徐正一、白彝嘉,分別於110年9月4日20時許、9月18日19時45分許之中秋節前夕,以臉書私訊蔡旭皇,表達欲再訂購煙火以因應中秋節,蔡旭皇接受徐正一、白彝嘉之訊息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徐正一、白彝嘉佯稱:其已與廠商聯繫,因今年煙火都是現貨出貨,所以需先支付貨款,始能訂購云云,致徐正一、白彝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蔡旭皇所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嗣蔡旭皇均未依約交付煙火,亦拒不退款,並將徐正一、白彝嘉所給付之款項,用來支付其所居住之旅社「逢甲居」之住宿費用,且直接封鎖徐正一、白彝嘉,並而避不聯繫。

㈡蔡旭皇與綽號「小宇」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旭皇向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古欣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向網友謝瑩蓉佯稱有獲利頗豐之小額放款可以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個月可以收取2萬5000元之利息云云,致謝瑩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古欣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㈢蔡旭皇於110年9月25日加入飛翔、陳冠志、林家彣、小北、東風(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蔡旭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旭皇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即車商)並看管自願提供帳戶且同意至汽車旅館配合監控之人頭帳戶。

①蔡旭皇於110年10月14日23時許,受該詐欺集團內之「小北」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負責看管前來販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蔡嘉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②蔡旭皇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有關黃雅旋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收購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蔡嘉哲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即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孟筠等人,致附表二所示之陳孟筠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正一、白彝嘉、謝瑩蓉、陳孟筠、魏宗玄、張鳳儀、江瑀軒、邱鴻林、林辰祐、田承禾、鄭浩瑋、蔡易達、鄧芷棋、李佳倫、劉承武、吳啟禎,及被害人王舒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徐正一、白彝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宇璇所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在逢甲居內之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逢甲居之職員對話紀錄、證人古欣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圖堤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小北)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瑩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10日彰大林字第1100186號函、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蔡嘉哲之彰化銀行帳戶、蔡明樺存款資料表、蔡明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徐正一先後2次匯款、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謝瑩蓉先後3次匯款、附表二編號5、6、7、8、9、10、12、13、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先後之匯款,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小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飛翔、陳冠志、林家彣、小北、東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附表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有多次詐欺犯行,附表二犯行部分,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的各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6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的工具,為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

被告犯附表一各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金融卡3張及收據1張,不能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正一 佯稱煙火販賣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煙火。
1.110年9月 5日1時20 分,匯款 4000元。
2.110年9月 6日12時 55分許, 匯款2500 元。
蔡旭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旭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白彝嘉 佯稱煙火販賣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煙火。
10年9月18日20時7分許,匯款2000元。
證人陳宇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旭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瑩蓉 投資詐欺 1.110年11 月16日14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2.110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3.110年11 月18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古欣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旭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孟筠 假投資 110年10月14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宗玄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8時08分許,匯款3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鳳儀 假投資 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江瑀軒 假投資 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9950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邱鴻林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匯款1萬元。
(2)110年10月14日15時14分許 ,匯款1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辰祐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 ,匯款4萬元。
(2)110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 ,匯款2 萬8600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田承禾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2)110年10月14日21時02分許,匯款5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浩瑋 假投資 (1)110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110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0年10月15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000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舒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2)110年10月14日2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3)110年10月15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易達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110年10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鄧芷棋 假投資 110年10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佳倫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2)110年10月14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3)110年10月15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承武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15時25分,匯款10萬元。
(2)110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3)110年10月15日15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吳啟禎 假投資 (1)110年10月14日2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2)110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110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4)110年10月14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5)110年10月14日21時01分許,匯款7783元。
蔡嘉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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