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7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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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9、263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4號、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向黃鈺倫、廖彩伶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鈺倫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金額,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廖彩伶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金額,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4、24677、264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縱詐騙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故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9、263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中檢介樸(學)112偵24519字第112910091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4號、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案件,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錦受受騙,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潘鈺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交付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 1 被害人黃鈺倫 111年9月底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分飾角色向被害人黃鈺倫佯以在Capital網站(網址www.ctglobals.com)註冊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11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 43萬9840元 2 告訴人 廖彩伶 111年9月上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分飾角色向告訴人廖彩伶佯以在Capital網站(網址www.ctglobals.com)註冊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
111年11月15日11時24分許匯款 141萬5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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