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7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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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余尊評明知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2.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
  3. 一、證據能力方面:
  4. (一)有關被告余尊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5.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
  6.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7.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
  9. (二)被告固以遭脅迫而被迫擔任提款車手為辯,惟查:
  10.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1.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12.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
  15.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6. (三)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
  17. (四)罪數部分:
  18.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19. 四、沒收部分: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10號(本院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之指
  24.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25. 五、經查:
  2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27. (二)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與黃陳鍇、黃楷
  28. (三)證人邱梓亮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6月時,被告當時說
  29.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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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余尊評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余尊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39至6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黃陳鍇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約囚禁20幾天,後來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將我放出來,但是黃陳鍇、邱梓亮知道我的住處,就由黃陳鍇載我過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我是遭脅迫的,黃陳鍇說如果我不配合提領會對我或我母親不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晚間,在悅河旅館內已遭20、30人持黑色膠布綑綁被告雙眼、雙手腳,並褪去身上衣物後,以滾燙熱水燒燙、剃光頭髮、以被告身體熄煙、強逼灌入菸灰缸水、持滅火器、球棒等方式,輪番數日毆打被告,威逼被告提供身上財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二貸、提供錢包內金融帳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且黃陳鍇等人已遭另案以強盜罪起訴在案,可見確有其事,以被告於當時情境確處於絕對弱勢地位,被告於旅館內受強暴、脅迫之手段,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恐因前遭強暴脅迫手段促成創傷症候群,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被告離開旅館後,如稍有不慎未能配合恐遭強擄其至悅河旅館續以監禁、輪番毒打方式限制人自由,且悅河旅館內存有對方熟識幹部「郭哥」於旅館內擔任經理,可安排不易遭警察臨檢察覺,自難期待被告可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要求,在在可徵被告顯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提款,最末,最高法院見解一再強調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然此脅迫絕非僅止於現實物理上拘禁、脅迫,仍應盱衡被告當時處境整體綜合觀察,非以「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觀之,是懇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的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遭脅迫而被迫擔任提款車手為辯,惟查:1.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雖於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於本案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證人黃陳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速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余尊評與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余尊評與暱稱「中市刑大偵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有疑問。

再者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已可認定。

3.本案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緊急避難,以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2)經查,依證人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脅迫被告,也不會脅迫被告母親,也不知道被告住處在哪,更沒有恐嚇被告,被告領完錢,許政弘還有拿5、6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500至50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陳鍇於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有威脅恐嚇被告須協助領款之舉,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多次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之當下,究竟有無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尚乏佐證。

 (3)況且,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並未遭黃陳鍇拘禁,嗣後更多次配合黃陳鍇等人前往領取贓款,業如前述,此時相較被告遭黃陳鍇等人於悅河飯店毆打、拘禁時,空間環境已有改變,並且已有相當時間間隔,更難認被告依黃陳鍇指示領取贓款時,有任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且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而提領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前往領取贓款時,有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上手,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若取款成功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洗錢罪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附表一編號7、8、9、16、1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多次提款之情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卷第6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上開贓款已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1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證人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某民宅內後,並取得證人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以供作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應認被告此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之指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邱梓亮根本沒有把其中國商銀帳戶交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梓亮稱其將中國商銀帳戶交付給被告,僅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與黃陳鍇、黃楷翔將被告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有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多處傷勢,業據證人邱梓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而其等所涉強盜等罪嫌,業據檢察官起訴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1號、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277至2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證人邱梓亮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6月時,被告當時說要玩虛擬貨幣,叫我去辦理中國商銀的帳戶,過去臺北時我的東西都被被告一夥人搶走,將我關在某處,之後我逃出來就打給銀行說要停用、掛失等語(見偵24779號卷二第326至331頁),然而被告係因遭誤會「黑吃黑」,而遭黃陳鍇、黃楷翔、林金葵等人拘禁於悅河飯店,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5頁),而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遭證人邱梓亮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可見被告與證人邱梓亮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有「黑吃黑」之前例,證人邱梓亮何以完全信任被告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帳戶,並單獨前往臺北與其會面並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自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

而證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證人邱梓亮帳戶交付討論等之交談,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綜上,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被告之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

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證人邱梓亮之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

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東泰、謝志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人/



詐騙方

被害
人匯
款帳










時間/
金額
匯入第
二層人
頭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新

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   



詐欺集
團成員
王芊
卉母




111
年4
45 萬



1、證人即告
訴人王芊
111 年
度金訴
余尊評
犯三人

於111年
3月31日
以Pairs
交友軟
體自稱
為「鴻
斌」,
向王芊


稱:在
逍遙海
外購網
站購買
精品可
賺取差
價獲利
云云,
致王芊
卉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親之
國泰
世華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3萬元
月19
日13
時37
分許
提領
45 萬

(起
訴書
誤載
為11
1年4
月19
日10
時42

許)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5 、1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卉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9
464 號卷
第23至25
頁)
2、告訴人王
芊卉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946
4 號卷
第45至
46頁)
(2)國泰世
華銀行
自動櫃
員機交
易明細
表(見
偵2946
4 號卷

頁)
(3)對話紀
錄、訂
單資料
翻拍畫
面(見
偵2946
4 號卷
第51至
61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7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66
字第21
95號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675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見
偵29464
號卷第27
至43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2 林


詐欺集
團成員

林建
宇之
中國
信託








111
年4
月16
日13
10 萬




1、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
宇於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續上頁)
111 年4
月16 日


日,以L
INE通訊
軟體向
林建宇
佯稱:
在ESUN
網站進
行投資
可獲利
云云,
致林建
宇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6


分許/


時36
分許
   警詢時之
證述(見
偵39557
號卷第27
至28頁)
2、告訴人林
建宇報案
資料:
(1)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三分局
和順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9557
號卷第
31、53
頁)
(2)轉帳明
細翻拍


(見偵
39557
號卷第
75頁)
 
3、被告余尊
評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
細(見偵
39557 號
卷第33至
49頁)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肆月。
 3  呂

詐欺集
團成員
呂基
豪之




111
年4
45 萬



1、證人即告
訴人呂基
111 年
度金訴
余尊評
犯三人
(續上頁)
豪 
於111年
4 月3 日
以Pairs
交友軟
體自稱
為「小
琳」、L
INE通訊
軟體自
稱「倘
若」,
向呂基


稱:在
購物app


後,搶
購商品
轉賣可
獲利云
云,致
呂基豪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華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時8 分

/2
萬元
月19
日13
時37
分許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5 、1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2
277 號卷
第23至27
頁)
2、告訴人呂
基豪報案
資料:
(1)購物ap
p 內容


(見偵
32277
號卷第
33至39
頁)
(2)告訴人
呂基豪
與暱稱


若」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翻拍


(見偵
32277
號卷第
41至77
頁)
(3)中國信
託銀行
自動櫃
員機交
易明細
表(見
偵3227
7號卷7
7頁) 
(4)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字第21
95號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表(見
偵3227
7 號卷
第95至
96頁)
(5)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三分局
立德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2277
號卷第
97頁)
(6)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32277
號卷第
99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18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54
866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續上頁)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自
動化交易
LOG資料-
財金交易
(見偵32
277 號卷
第79至94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4 顏
駿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 月8
日,在I
G張貼投


息,經
顏駿騰
顏峻
騰之
合作
金庫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帳號0
00-00
00000
111
年4
月18
日14
時35
分許
(起
訴書
誤載
135
萬元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18 所
示被
害人



1、證人即告
訴人顏駿
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7
096 號卷
第23至26
頁)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伍月。
(續上頁)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暱
稱「雨
桐」聯
繫,該
人向顏
駿騰佯
稱:在E
SUN網站
進行博
弈投資
可獲利
云云,
致顏峻
騰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00000
0號帳

00000



111 年
4 月18

時1 分
許/25
萬元
為13
時10

許)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2、告訴人顏
駿騰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709
6 號卷
第29至
30頁)
(2)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佳
里分局
佳里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7096
號卷第
31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37096
號卷第
33頁)
(4)告訴人
顏駿騰
合作金
庫存摺


(見偵
37096
號卷第
35頁)
(續上頁)
(5)告訴人
顏駿騰
與暱稱


桐」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
37096
號卷第
37、41

頁)
(6)投資網
站介面


(見偵
37096
號卷第
38至39
頁)
(7)合作金
庫商業
銀行匯
款申請
書翻拍


(見偵
37096
號卷第
40頁)
(8)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佳
里分局
佳里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37096
號卷第
71頁)
(續上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18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54
866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自
動化交易
LOG資料-
財金交易
(見偵37
096 號卷
第47至62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續上頁)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5 劉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9日
前某時
以Pairs
交友軟
體自稱
為「嘉
偉」,
向劉凌


稱:在
購物app


後,搶
購商品
轉賣可
獲利云
云,致
劉凌宜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劉凌
宜之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2萬元
111
年4
月19
日13
時37
分許
45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3 、1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劉凌
宜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8
447 號卷
第21至25
頁)
2、告訴人劉
凌宜報案
資料:
(1)告訴人
劉凌宜
之中國
信託銀
行存摺


(見偵
28447
號卷第
29頁)
(2)告訴人
劉凌宜
與在線
客服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
28447
號卷第
35至38
頁)
 
(3)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844
7 號卷
第57至
58頁)
(4)彰化縣
警察局
和美分
局中寮
派出所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表
(見偵
28447
號卷第
59頁)
(5)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28447
號卷第
61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5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62
48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續上頁)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自
動化交易
LOG資料-
財金交易
(見偵28
447 號卷
第43至56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6 周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8日1
2時許,
在IG 張
貼投資
訊息,
周欣
儀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帳號0
00-00
111
年4
月20
日17
時50
分許
10 萬

(包
含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1、證人即告
訴人周欣
儀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0
309 號卷
第25至27
頁)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續上頁)
經周欣
儀閱覽
後以LIN
E通訊軟
體與暱
稱「孟
庭」、


光」聯
繫,該
人向周
欣儀佯
稱:在E
SUN網站
進行投
資操作
可獲利
云云,
致周欣
儀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00 號
帳戶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0


分許/
5萬元
之款
項)
2、告訴人周
欣儀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030
9 號卷
第47至
49頁)
(2)告訴人
周欣儀
郵局存
摺影本
(見偵
30309
號卷第
55頁)
(3)告訴人
周欣儀
與暱稱


光」、


庭」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翻拍


(見偵
30309
號卷第
61至19
7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7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24839166
675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見
偵30309
號卷第29
至45頁)
 7 黃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5日

許,在I
G張貼投


息,經
黃柏荃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對


繫,該
人向黃
柏荃佯
稱:在
網站進
行博弈
投資可
獲利云
云,致
黃柏荃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黃柏
荃之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時4 分

/5
萬元
111
年4
月19
日17
時42
分許
1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示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黃柏
荃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0
676 號卷
第23至31
頁)
2、告訴人黃
柏荃報案
資料: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
編號7 告
訴人)
(1)投資網
頁介面


(見偵
30676
號卷第
33至35
頁)
(2)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偵3067
6 號卷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肆月。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續上頁)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第37至
39頁)
(3)告訴人
黃柏荃
與暱稱

Ch
i 」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翻拍


(見偵
30676
號卷第
41至69
頁)
(4)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067
6 號卷
第89至
91頁)
(5)嘉義縣
警察局
布袋分
局新塭
派出所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表
(見偵
30676
號卷第
93頁)
(6)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111 年
4 月19

時5 分

/5
萬元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0


分許/
5萬元
111
年4
月20
日15
時11
分許
20 萬

(包
含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續上頁)
30676
號卷第
97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5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62
48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自
動化交易
LOG資料-
財金交易
(見偵30
676 號卷
第71至86
頁)
 8 葉

峰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 月15
日,在I
G張貼投


息,經
葉長峰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暱
稱「怡
雯」聯
葉長
峰之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111
年4
月21
日15
時26
分許
50 萬

(起
訴書
誤載
為26

元。
包含
附表
一編

5 、1
6 、1




1、證人即告
訴人葉長
峰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1
105 號卷
第21至22
頁)
2、告訴人葉
長峰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繫,該
人向葉
長峰佯
稱:在E
SUN網站
進行投
資操作
可獲利
云云,
致葉長
峰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分許/
5萬元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線紀錄
表(見
偵3110
5 號卷
第41至
42頁)
(2)告訴人
葉長峰
與詐騙
集團成
員之通
訊軟體
LINE對


錄、轉
帳明細
翻拍畫
面(見
偵3110
5 號卷
第45至
46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31105
號卷第
49頁)
(4)新北市
政府警
察局汐
止分局
社后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1105
號卷第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2萬元
(續上頁)
55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7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66
675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
(見偵31
105 號卷
第23至39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續上頁)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9 陳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7日
18時4分
許,在
臉書張
貼使用
第三方
程式套
利賺錢


息,經
陳宜屏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對


繫,該
人向陳
宜屏佯
稱:在
「THA博
弈娛樂


臺」網
站進行
博弈投
資可獲


云,致
陳宜屏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陳宜
屏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3萬元
111
年4
月19
日17
時42
分許
1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陳宜
屏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2
831 號卷
第27至28
頁)
2、告訴人陳
宜屏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283
1 號卷
第29至
30頁)
(2)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偵3283
1 號卷

頁)
 
(3)新北市
政府警
察局三
峽分局
北大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2 萬40
00元
(續上頁)
右開帳
戶。
簡便格


(見偵
32831
號卷第
47頁)
(4)新北市
政府警
察局三
峽分局
北大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32831
號卷第
59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3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59
420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見
偵32831
號卷第51
至55頁)

1


詐欺集
團成員
林子
惟之




111
年4
12 萬



1、證人即告
訴人林子
111 年
度金訴
余尊評
犯三人
(續上頁)

於111年
4月19日
13 時52
分許,
在臉書
張貼虛
擬貨幣
投資訊
息,經
林子惟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暱
稱「致


家」聯
繫,該
人向林
子惟佯
稱:在
「THA」
網站儲
值後,
由其代
操作可
獲利云
云,致
林子惟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5 萬60
00元
月19
日19
時8
分許
(包
含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惟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2
832 號卷
第33至37
頁)
2、告訴人林
子惟報案
資料:
(1)告訴人
林子惟
與暱稱
「致勝
玩家」
之通訊
軟體LI
NE對話
紀錄截
圖(見
偵3283
2 號卷
第39至
55頁)
(2)高雄市
政府警
察局楠
梓分局
右昌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2832
號卷第
97頁)
(3)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283
2 號卷
字第21
95號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第103
至105
頁)
 
3、被告余尊
評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32
832 號卷
第99至10
1頁)
1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 月20
日,在
臉書張
貼投資
訊息,
經杜聖
銓閱覽
後以LIN
E通訊軟
體與對


繫,該
人向杜
聖銓佯
稱:在
博聖娛
樂城進
行投資
操作可
獲利云
云,致
杜聖銓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杜聖
銓之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0


分許/
5萬元
111
年4
月20
日20
時31
分許
12 萬

(包
含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杜聖
銓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41
435 號卷
第33至34
頁)
2、告訴人杜
聖銓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4143
5 號卷
第35至
36頁)
(2)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四分局
大墩派
出所受
理詐騙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41435
號卷第
43頁)
(3)告訴人
杜聖銓
與詐騙
集團成
員之對
話紀錄
截圖、
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投
資網頁
之資料
(見偵
41435
號卷第
77至87
頁)
(4)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四分局
大墩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41435
號卷第
99頁)
(5)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四分局
大墩派
出所受
(處)
(續上頁)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41435
號卷第
103
頁)
 
3、被告余尊
評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41
435 號卷
第45至47
頁)
1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 月20
日,在
臉書張
貼網路
遊戲投


息,經
紀維達
閱覽後
以LINE
通訊軟
體與對


繫,該
人向紀
維達佯
稱:以
程式進
行投資
操作可
獲利,
紀維
達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2萬元
111
年4
月21

(起
訴書
誤載
為20
日)
17 時
20 分

1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13 所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紀維
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9
463 號卷
第23至25
頁)
2、告訴人紀
維達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946
3 號卷
第45至
46頁)
(2)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1
95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要出金
需要再
支付款


云,致
紀維達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細(見
偵2946
3 號卷
第49、
55頁)
(3)告訴人
紀維達
與暱稱
「Bacc
arat」
之通訊
軟體LI
NE對話
紀錄截
圖(見
偵2946
3 號卷
第51至
53頁)
(4)網路遊
戲投資
廣告截
圖(見
偵2946
3 號卷
第56至
57頁)
(5)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龜
山分局
龜山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29463
號卷第
59頁)
(6)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續上頁)
(見偵
29463
號卷第
65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5 月27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166
675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
(見偵29
463 號卷
第27至43
頁)
13 石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1日
7時48分
許,在
臉書網
頁張貼
投資理
財訊息
後,以M
ESSENG
及LINE
通訊軟
體暱稱


豪」與
石尚
恩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111
年4
月21
日17
時20

許 
1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12 所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 



1、證人即告
訴人石尚
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49
910 號卷
第29至30
頁)
2、告訴人石
尚恩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111 年
度金訴
字第23
50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石尚恩
聯繫,
向其佯
稱:在
新藝城
網站進


資,代
操可獲


云,致
石尚恩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分許/
1萬元
偵4991
0 號卷
第31至
32頁)
(2)雲林縣
警察局
西螺分
局西螺
派出所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表
(見偵
49910
號卷第
33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49910
號卷第
39頁)

(4)臉書頁
面、被
害人石
尚恩與
Ogczbj
網站客
服之對
話紀錄


(見偵
49910
號卷第
47至57
頁)
(5)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111年4
月21日
16時20
分許/2
920元
(續上頁)
偵4991
0 號卷

頁)
 
3、被告余尊
評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49
910 號卷
第35至37
頁)
14 阮


詐欺集
團成員
在Instg
ram刊登
投資廣
告,經
阮鈺修
於111年
4月21日
前某日


後,某
成員以L
INE通訊
軟體與
對方聯
繫,對
方向其
佯稱:
可將投
資E.S.
U.N網站
之金額
匯入該
帳戶內
云云,
致阮鈺
阮鈺
修之
玉山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6


分許/
2萬元
111
年4
月17
日8
時56
分許
( 追
加起
訴書
誤載
為11
1年4
月21
日15
時26

許)


(追
加起
訴書
誤載
為50

元,
包含
其他
不詳
被害
人匯
入之

項) 



1、證人即被
害人阮鈺
修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87
70號卷第
31 至32
頁)
2、被害人阮
鈺修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8770
號卷第
61至62
頁)
(2)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北
投分局
石牌派
出所受
112 年
度金訴
字第59
9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修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8770號
卷第63
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8770號
卷第65
頁)
(4)被害人
阮鈺修
與暱稱
「pei
珊」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E.
S.N.U
網頁截
圖(見
偵8770
號卷第
67至75
頁)
(5)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偵8770
號卷第
78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9月7日
中信銀字
(續上頁)
第111224
83929606
2 號函檢
送被告余
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
資料、存
款交易明
細、自動
化交易LO
G資料-財
金交易
(見偵87
70號卷第
85 至100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2 月25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59
654 號函
及所附被
告余尊評
於111年4
月21日15
時26分許
提領之新
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
證(見偵
8770號卷
第117至1
18頁)
5、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續上頁)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15 朱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5日


許,於C
heers交
友軟體
結識暱
稱「馨b
aby」,
對方向


稱:在1
7購網站
進行投
資操作
可獲利
云云,
致朱語
堯陷於
錯誤,
並於右
朱語
堯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1 萬50
00元
111年4
月21日
15時26
分許
5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8 、1
6 、1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朱語
堯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68
00號卷第
27 至28
頁)
2、告訴人朱
語堯報案
資料:
(1)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偵6800
號卷第
31頁)
(2)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霧
峰分局
112 年
度金訴
字第59
9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內新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6800號
卷第53
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6800號
卷第55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9月7日
中信銀字
第111224
83929606
2 號函檢
送被告余
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
資料、存
款交易明
細、自動
化交易LO
G資料-財
金交易
(見偵87
70號卷第
85 至100
頁)
(續上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2 月25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59
654 號函
及所附被
告余尊評
於111年4
月21日15
時26分許
提領之新
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
證(見偵
8770號卷
第117至1
18頁)
5、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續上頁)
1 至249
頁) 
16 吳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2日
以Cheer
s交友軟
體結識
吳廷春
後,以L
INE暱稱
「17 購
專線客
服」向
吳廷春
佯稱:
可以在1
7購跨境
電商平
臺儲值
賺取佣


云,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吳廷
春之
華南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2 萬80
00元
111
年4
月21
日15
時26
分許
5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8 、1
5 、1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吳廷
春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2
581 號卷
第1之5至
5頁)
2、告訴人吳
廷春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258
1 號卷
第6至7
頁)
(2)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安分局
新生南
路派出
所受理
詐騙帳
戶通報
警示簡
便格式
表(見
偵2258
1 號卷

頁)
(3)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安分局
新生南
路派出


112 年
度金訴
字第12
28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吳廷
春之
兆豐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5000

吳廷
春之
兆豐
銀行








(續上頁)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22581
號卷第
17頁)
(4)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大
安分局
新生南
路派出
所受理
各類案
件紀錄
表(見
偵2258
1 號卷

頁)
(5)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見
偵2258
1 號卷

頁)
(6)17購網


料、告
訴人吳
廷春與
17購專


服、暱
稱「昕
寶」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
22581
號卷第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1


分許/
5000

(續上頁)
20至55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7 月29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245
443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見
偵22581
號卷第58
至78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續上頁)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17 沈
駿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15日
12 時15
分許,
與沈駿
紳聯絡


稱:可
從「PC
HOME 」
網站上
低價購


品,再
高價將
商品賣
出牟利
云云,
致沈駿
紳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沈駿
紳之
中華
郵政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9


分許/
3萬元
111
年4
月19
日13
時37
分許
45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3 、5
所示
被害
人及
其他
不詳
被害
人匯
入之

項)



1、證人即告
訴人沈駿
紳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15
422 號卷
第41至42
頁)
2、告訴人沈
駿紳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1542
2 號卷

頁)
(2)新北市
政府警
察局永
和分局
永和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15422
號卷第
57頁)
(3)告訴人
沈駿紳
郵局帳
112 年
度金訴
字第12
50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戶交易


(見偵
15422
號卷第
79頁)
(4)告訴人
沈駿紳
與暱稱
「Jenn
y 」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
15422
號卷第
87至14
7 頁)

3、被告余尊
評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
交易明
細、自動
化交易LO
G資料-財
金交易
(見偵15
422 號卷
第59至72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5 月19
日中信銀
字第1122
(續上頁)
24839180
425 號函
暨所附被
告余尊評
於111年4
月19日13
時37分許
提款之新
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
證影本
(見偵15
422 號卷
第365至3
頁) 
5、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18 黃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黃曼
姝之
渣打






111
年4
月18



135
萬元
(包



1、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
姝於警詢
112 年
度金訴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續上頁)
3月初在
派愛族
交友平
臺結識


姝,以L
INE暱稱
「王維
文」向


稱:可
從「PC
HOME 」
網站上
低價購


品,再
高價將
商品賣
出牟利
云云,
致黃曼
姝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18


分許/
5萬元
日14
時35
分許









偵2
844
7 號

第7


含附
表一
編號

示被
害人
及其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時之證述
(見偵19
296 號卷
第25至29
頁)
2、告訴人黃
曼姝報案
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1929
6 號卷
第37至
38頁)
(2)新竹縣
政府警
察局竹
東分局
二重埔
派出所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表
(見偵
19296
號卷第
105
頁)
(3)告訴人
黃曼姝
渣打銀
行帳戶
交易明
細(見
偵1929
6 號卷
第209
頁)
(4)網路銀
行轉帳
字第12
50號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
4 月22



/5
萬元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續上頁)
交易明
細(見
偵1929
6 號卷
第211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11月17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387
10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存款交易
明細(見
偵19296
號卷第23
1 至266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5 月19
日中信銀
字第1122
48391804
52號函暨
所附被告
余尊評於
111年4月
18日14時
35分許提
款之新臺
幣存提款



111 年
4 月22

時4 分

/5
萬元
(續上頁)
交易憑證
影本(見
偵19296
號卷第27
9 至281
頁)
5、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19 林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4月初某
日,在s
weetrin
g交友平
臺結識


羽,並
以通訊
軟體LIN
林陞
羽之
國泰
世華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111
年4
月21
日15
時26
分許
50 萬

(包
含附
表一
編號
8 、1
5 、1

示被
害人
及其



1、證人即告
訴人林陞
羽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33
221 號卷
第53至59
頁)
2、告訴人林
陞羽報案
資料:
112 年
度金訴
字第20
78號
余尊評
犯三人
以上共
同犯詐
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
刑壹年
參月。
(續上頁)
E與林陞
羽聯絡


稱:可
至平台
充值代
購出貨
獲利云
云,致
林陞羽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111 年
4 月21




/4
萬元
他不
詳被
害人
匯入
之款
項)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3322
1 號卷
第61至
63頁)
(2)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龜
山分局
迴龍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33221
號卷第
83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
33221
號卷第
85頁)
(4)告訴人
林陞羽
與暱稱
「17購
專線客
服」、


潔」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交
易明細
(續上頁)


(見偵
33221
號卷第
97至11
1頁)
(5)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龜
山分局
迴龍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33221
號卷第
263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2月6日
中信銀字
第111224
83902580
3 號函檢
送被告余
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
資料、存
款交易明
細(見偵
33221 號
卷第119

139
頁)
4、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續上頁)
附表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3 月20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090
591 號函
檢送被告
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自111年4
月18日至
111年4月
21日新臺
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
(見本院
金訴2195
號卷第24
1 至249
頁) 




人/



詐騙方

被害
人匯
款帳

匯入第
一層人
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
二層人
頭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新

幣)


證據出處
備註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3月5日2
0時30分
許,在
臉書刊
登METAM
ASK軟體
投資加
密貨幣
111年
6月10
日於
永靖
鄉農
會臨
櫃匯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0日
1、證人即告
訴人盧冠
維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157

160
頁)
2、告訴人盧
冠維報案
113 年
度金訴
字第75
5號
(續上頁)
管道,
以通訊
軟體LIN
E 「惠
子」之
暱稱向
盧冠維
佯稱:
在某網
站投資
虛擬通
貨得獲


云,致
盧冠維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12時30
分許/2
1萬元
資料:
(1)永靖鄉
農會11
1年6月
10日、
111年6
月22日
匯款回
條(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16
3至165
頁)
(2)告訴人
盧冠維
與暱稱
「李美
惠」之
臉書對


錄、投
資網站
頁面截
圖(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16
7至175
頁)
(3)彰化縣
警察局
員林分
局同安
派出所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24779
111年
6月22
日於
永靖
鄉農
會臨
櫃匯

陳慧智
所有遠
東國際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1年6
月22日
11時15
分許前
某時/9
萬元
陳慧智
所有台
新國際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1年6
月22日
(追加
起訴書
誤載為
24日)
11時53
分許/4
0萬元
(續上頁)
號卷一
第179
頁)
(4)彰化縣
警察局
員林分
局同安
派出所
受理各
類案件
紀錄表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181
頁)
(5)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18
3至185
頁)
(6)彰化縣
警察局
員林分
局同安
派出所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表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續上頁)
第187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8月2日
中信銀字
第112224
83928139
8 號函檢
送證人邱
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之存款
交易明
細、辦理
各項業務
申請書
(見偵24
779 號卷
二第407

451
頁)
4、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8 月23
日遠銀詢
字第1110
003678 號
函檢送證
人陳慧智
所有遠東
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
(續上頁)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交易明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341

357
頁)
5、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8 月18
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
11100214
18號函檢
送證人陳
慧智所有
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交易
明細(見
偵24779
號卷一第
359至367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6 月8 日


許,以
賴函
恩之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1、證人即告
訴人賴函
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4
779 號卷
113 年
度金訴
字第75
5號
(續上頁)
通訊軟
體Insta
gram


強」、L
INE「Mr
_陳強」
之暱稱
向賴函


稱:可
以投資
虛擬通
貨得獲


云,致
賴函恩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3日

許/3萬

一第127

128
頁)
2、告訴人賴
函恩報案
資料:
(1)匯款明
細(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13
1頁)
(2)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士
林分局
蘭雅派
出所陳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139
頁)
(3)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士
林分局
蘭雅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141
頁)
(4)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士
(續上頁)
林分局
蘭雅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143
頁)
 
(5)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士
林分局
蘭雅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149
頁)
(6)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15
1至152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續上頁)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8月2日
中信銀字
第112224
83928139
8 號函檢
送證人邱
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之存款
交易明
細、辦理
各項業務
申請書
(見偵24
779 號卷
二第407

451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6月10日


許,以
通訊軟
體LINE
「custo
merserv
ice~00
1」之暱
稱向阮
氏練佯
稱:在K
raken C
oin網站
阮氏
練之
元大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0日
14時10
分許/3
萬元
1、證人即告
訴人阮氏
練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281
至285、2
89 至291
頁)
2、告訴人阮
氏練報案
資料:
(1)匯款明
細(見
偵2477
9 號卷
113 年
度金訴
字第75
5號
(續上頁)
投資比
特幣得
獲利云
云,致
阮氏練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一第29
3頁)
(2)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善
化分局
新市分
駐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301
頁)
(3)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善
化分局
新市分
駐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303
頁)
(4)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善
化分局
新市分
駐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續上頁)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305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8月2日
中信銀字
第112224
83928139
8 號函檢
送證人邱
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之存款
交易明
細、辦理
各項業務
申請書
(見偵24
779 號卷
二第407

451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3月5日1
4時許,
以通訊
軟體LIN
E「黃小
渝」、
「安盛
劉政
輝之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00000
00000
0號帳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證人即告
訴人劉政
輝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191

195
頁)
113 年
度金訴
字第75
5號
(續上頁)
客服」
之暱稱
向劉政


稱:在
安盛網
站投資
投票得
獲利云
云,致
劉政輝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111年6
月10日
11時37
分許/5
萬元
2、告訴人劉
政輝報案
資料:
(1)網路銀
行轉帳
交易明
細、臺
灣中小
企業銀
行匯款


書、中
國信託
銀行匯
款申請
書(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20
1 、20
5、207
頁)
(2)投資網
站、告
訴人劉
政輝與


「黃小
渝」、
「安聖
客服」
之通訊
軟體LI
NE對話
紀錄截
圖(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21
1至235
頁)
劉政
輝之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00000
00000
0號帳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0日
11時38
分許/5
萬元
劉政
輝之
國泰
世華
銀行
帳號0
00000
00000
0號帳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0日
11時48
分許/5
萬元
劉政
輝之
國泰
世華
銀行
帳號0
00000
邱梓亮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續上頁)
(3)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一分局
德高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239
頁)
(4)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一分局
德高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241
頁)
(5)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477
9 號卷
一第24
3至245
頁)
(6)金融機
構聯防
00000
0號帳

0000號
帳戶
111年6
月10日
11時49
分許/5
萬元
劉政
輝之
台 灣
中小
企 業
銀行
帳 號
00000
00000
0號帳

陳慧智
所有遠
東國際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1年6
月24日
10時36
分許/2
5萬元
陳慧智
所有台
新國際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1年6
月24日
11時13
分許/3
3萬3,0
00元
劉政
輝之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00000
00000
0號帳

潘碧雲
所有華
南商業
銀行
帳號00
0-0000
000000
00號帳

111年7
月21日
9 時54
分許前
某時/3
0萬元
林念羲
所有中
國信託
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
000000
0000號
帳戶
111年7
月21日
9 時55
分許/3
9萬4,9
97元
劉政
輝之
鄭妃萍
所有台
(續上頁)
機制通


(見偵
24779
號卷一

1、273
頁)
(7)臺南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一分局
德高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
24779
號卷一
第253

9、269
至271
頁)
3、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8月2日
中信銀字
第112224
83928139
8 號函檢
送證人邱
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中國
信託
銀行
帳號0
00000
00000
0號帳

中商業
銀行帳
號0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1年7
月21日
14時32
分許前
某時/3
3萬元
(續上頁)
00000000
0000號帳
戶之存款
交易明
細、辦理
各項業務
申請書
(見偵24
779 號卷
二第407

451
頁)
4、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8 月23
日遠銀詢
字第1110
003678 號
函檢送證
人陳慧智
所有遠東
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之開戶基
本資料、
交易明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341

357
頁)
5、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8 月18
(續上頁)
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
11100214
18號函檢
送證人陳
慧智所有
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交易
明細(見
偵24779
號卷一第
359至367
頁)
6、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11年8月
16日通清
字第1110
029368 號
函檢送證
人潘碧雲
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號帳
戶之客戶
基本資
料、證件
影本、交
易明細
(見偵24
779 號卷
(續上頁)
二第3至2
3頁)
7、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8 月15
日中信銀
字第1112
24839263
235 號函
檢送證人
林念羲所
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
資料、存
款交易明
細(見偵
24779 號
卷二第53

103
頁)
8、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
111年8月
18日中業
執字第11
10028736
號函檢送
證人鄭妃
萍所有台
中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之開
(續上頁)
戶申請書
暨約定
書、證件
影本、台
幣交易明
細、匯入
匯款交易
明細、
(見偵24
779 號卷
一第369

403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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