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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如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心如與許凱鈞(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
鄭心如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我國財產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以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藉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法,可預見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若代為提領後,將致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其帳戶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凱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心如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與許凱鈞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吳怡瑱施以詐術,使吳怡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武承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武承威涉犯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旋遭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共300萬元至許凱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
許凱鈞再以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鄭心如再依許凱鈞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自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15萬元、自許凱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一帳戶)提領50萬元、自許凱鈞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二帳戶)提領10萬元,總計提領現金225萬元後,轉交予許凱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鄭心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跟許凱鈞是情侶,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因為我的帳戶可以提領的金額額度比較高,他就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事業,因為那都是他的錢,我也只能還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許凱鈞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ATM提款金額上限比較高,才會基於許凱鈞的請求將許凱鈞的錢提領交還給他,並無不合理之處,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自開設以來即是作為薪資、繳納保險及支付各項生活使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凱鈞於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6日將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許凱鈞前開二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經設定為遠東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之金額後,分別於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則依許凱鈞指示,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共225萬元現金並交付與許凱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42、271-273頁、本院卷第112-113、267-268頁),核與許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見偵卷第51-58、59頁)、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103頁)、國泰世華一帳戶及國泰世華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155頁)、許凱鈞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7-163頁)、被告於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67-170頁)、許凱鈞於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1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24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佐;
而不詳之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怡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3-46頁),且有玉山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武承威)、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8頁)、遠東商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個人社會信用息息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一般人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依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若出借他人使用自己所申設帳戶,用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受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進而交付他人,應可預見對方借用該等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所提領亦可能為不法所得之款項,又縱係交付帳戶與具相當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亦需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非謂得據此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被告自承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相關之保險工作(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所從事即為金融相關產業,其對於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嚴防金融詐騙事件之政策自無可能不知,縱其與許凱鈞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許凱鈞已有諸多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自應審酌被告再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合理性,被告對此卻均僅辯稱:因為許凱鈞說他的帳戶提領已達上限,所以把款項轉至我帳戶,許凱鈞只有說請我幫他領而已,沒有特別說什麼原因,當時可能是他在忙,才會請我幫忙提領,我就沒有特別問,我沒有問他是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對於許凱鈞持其帳戶使用之用途並無所限制,且對於使用合理性等節均未加以瞭解,況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於許凱鈞將不明款項匯入後,亦僅於同日提領50萬元,與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一帳戶於同日提領之金額均相同,並無可提領金額額度較高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許凱鈞將來源不明之大筆資金匯入後,再配合許凱鈞密集進行提領交易高達23筆(詳後說明),此資金轉匯及提領之過程,顯然係在於隱匿不法所得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追緝之用,可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與許凱鈞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僅係基於信任關係,將屬於許凱鈞的錢領出來交還給許凱鈞,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案除提供帳戶供許凱鈞匯入款項使用外,更先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之110年6月6日,將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一帳戶設定為其約定轉入帳號,預備因應有需轉出大筆款項至許凱鈞前揭帳戶之交易情形,且本案詐欺款項自遠東商銀帳戶於110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起,陸續匯入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後,許凱鈞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起,陸續轉匯共120萬元至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更於許凱鈞匯入後之5分鐘內,即同日15時40分許,至便利商店所設ATM開始接續提領,且被告除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外,更持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一帳戶、國泰世華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2日內提領交易筆數共23筆、總計提領金額高達225萬元,再觀其提領方式,除在同一地區提領時會更換提領地點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更會在不同縣市進行提領(於110年6月11日時,依序於屏東、嘉義、臺中進行提領,再於翌日返回至屏東進行提領),此帳戶使用情形及提領手法,顯與詐欺集團用以躲避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而與親友間提供帳戶作為一般生活或社會活動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倘若該等款項為合法款項,許凱鈞自無需從其所有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再請被告提領現金而輾轉交付,或以被告帳戶提領額度較高為由而急於將款項領出之理,是被告對於所提領該等款項為不法之所得乙節,自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自陳其與許凱鈞自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交往關係,且與許凱鈞同為保險從業人員(見偵卷第272頁、本院卷第77、268頁),而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其薪資月收入約6萬餘元(見偵卷第109頁),則參其所提出與許凱鈞交往期間照片所示,看似感情融洽、生活緊密(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被告卻對於許凱鈞於本案匯入其帳戶、與其等從業薪水顯不相當金額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稱一無所知,已與常情有違;
況許凱鈞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是我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買家給付之價金,我有指示被告幫忙提領現金給伊,後續再由我交付給賣家等語(見偵卷第29-35頁),姑且不論許凱鈞所辯關於款項來源之說詞是否屬實,然其請被告提供帳戶、並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款項前,自應係以相當理由說服被告配合辦理,始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對於許凱鈞使用其帳戶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緣由全然不知等節,自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當時剛好與許凱鈞至墾丁出遊,因許凱鈞臨時表示有事要趕回臺中一趟,但並未告知原因,待事情處理完畢後,隨即再開車南下繼續旅遊行程,始會於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云云,然查被告與許凱鈞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係先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提領、續於同日17時許至嘉義提領、再於20時許至臺中提領、復於隔日(12日)再返至屏東提領,期間被告與許凱鈞二人合計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總金額高達340萬元,又墾丁與臺中相距非近,實難認一般情侶出遊時,會因突然有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甘願中斷旅程,沿途疲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鉅額現金隨身攜帶,先自屏東配合返回臺中、再南下至屏東繼續提領,而不對所提領款項是否屬不法所得乙節有所懷疑及預見之可能,種種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常情,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非由被告設定,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交付帳戶與具信賴關係者使用應屬常態,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自應由存款戶自行辦理,而非他人得任意設定,此乃辦理金融交易所皆知事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所指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帳戶者,原則係指相關交易金流仍屬本人金流之情形而言,而非指可交付帳戶與具信賴關係者為任意使用,而本案被告提供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與許凱鈞時,並未瞭解其使用之用途及合理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更於非屬其所有之不明金流匯入後,積極配合提領再輾轉交付,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所指之例外情形未符,辯護人援引前揭規定為其論據,難認可採。
⒌抑且,參諸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依卷附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交易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09-141頁),前開帳戶除本案交易外,亦有頻繁以存款機存入現金後,隨即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於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提款機進行現金提領之情形(如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許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3萬1,100元,隨即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出10萬元、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出3萬407元至同一帳戶;
於110年6月10日16時16分許以存款機存入現金3筆共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出20萬元至他人帳戶等),且該帳戶更曾於110年6月1日12時34分許,自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匯入94萬元,被告再於一週內密集以行動網路銀行進行高達38筆轉帳交易,其中更有2筆10萬元之交易係匯回至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使帳戶內僅存2萬餘元之交易情形(見偵卷第112-113頁),可見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本存有密集頻繁交易且多以現金存入、難以核對資金來源之交易情形,與一般生活或社會活動使用帳戶之交易情形亦屬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持該帳戶作為支付保險費、外送餐點等生活收支之用,對於本案匯入款項來源及用途均無所知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詐欺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舉動,係為達掩飾、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利用網際網路犯之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稽之被告於本案均一致證稱係受許凱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與許凱鈞間有共犯情節,尚無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犯行有所預見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許凱鈞指示,提供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與許凱鈞共同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與許凱鈞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許凱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竟輕率提供己身之銀行帳戶與許凱鈞使用,更依其指示共同提領如附表所二及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及其因與許凱鈞間為交往關係,故而配合依其指示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婚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之款項均交付與許凱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許凱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3頁),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惟有關許凱鈞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20萬元,被告僅提領共115萬元交與許凱鈞等情,有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115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匯入未領出之5萬元係許凱鈞表示要作為其墊付旅費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71-218頁),然此款項仍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許凱鈞匯入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雖尚有5萬元未即時領出,業如前述,然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經其頻繁存入及支出交易後,至111年10月20日止僅存544元(見偵卷第77-141頁),實難認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仍存於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內及被告對該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 1 吳怡瑱 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之帳號結識吳怡瑱,並向其佯稱可至bhtopappcom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49分許 3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 99萬9,000元 110年6月12日16時12分許 500元 110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 500元 【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1日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提款明細
編號 匯入時間及金額 (自許凱鈞中國信託帳戶匯入)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1 ⒈110年6月11日15時36分許,匯入100萬元 ⒉110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匯入20萬元 鄭心如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1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56分許 屏東市○○鄉○街村○○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鑫門市)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2日1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屏鵝門市)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4日23時9分許 5萬元 2 ⒈110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匯入28萬元 ⒉110年6月11日20時21分許,匯入44萬元 國泰世華一帳戶 110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 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10萬元 鄭心如 110年6月11日17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3 110年6月12日0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恆春恆楠店) 10萬元 許凱鈞 110年6月12日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3分許 10萬元 4 ⒈110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匯入4,000元 ⒉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匯入50萬元 國泰世華二帳戶 110年6月11日17時59分許 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10萬元 鄭心如 5 110年6月12日1時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恆春恆楠店) 10萬元 許凱鈞 110年6月12日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7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1時9分許 10萬元 6 110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5萬元 許凱鈞 110年6月11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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