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9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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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巴奇權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孟德海」、「鍾馗」、「End」、「海綿寶寶」(即少年黃○○,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為少年)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二線人員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私印轉交給少年黃○○及至取款地點附近監控、把風,再由少年黃○○將偽造之私印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一線車手,由一線車手持向被害人行使以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嗣乙○○與「孟德海」、「鍾馗」、「End」、「海綿寶寶」(即少年黃○○,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為少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劉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假冒為投資老師,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甲○○參與投資,甲○○因此陷於錯誤允為投資10萬元,並預計於112年7月31日16時前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交予外派專員,嗣由乙○○於同日下午16時前某時前,受「孟德海」指示先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偽造之公司大小章給少年黃○○,少年黃○○則依「孟德海」指示,列印現金收據並蓋用「元捷金控」印文並冒名簽署「林芃安」共3張,另列印「林芃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2張,足以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林芃安」、「永興正確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上開各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準備交予暱稱「End」之一線車手,乙○○則至現場等候並監視、把風及回報現場狀況。

嗣巡邏員警於同日16時前某時,在上址對面發現少年黃○○形跡可疑,當場發現其身上攜帶來路不明印章、收據、工作證,於甲○○抵達上址後,經警詢問後發現係遭他人詐騙,復於上址店內發現乙○○神色緊張,經乙○○主動交付工作手機供警查看,遂為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自少年黃○○、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犯少年黃○○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5至326、本院卷第72、86頁),核與證人甲○○、少年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45至57、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見偵卷第57至63、67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5頁)、黃○○扣案手機擷圖畫面【含: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奇權益」帳號頁面、通話紀錄、③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明細、④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孟德海」對話紀錄、⑤通訊軟體TELEGRAM「後備指揮部」群組對話紀錄、⑥通訊軟體TELEGRAM「(孟)1至2人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⑦元捷金控印章照片、⑧收據翻拍照片、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9頁)、被告扣案手機擷圖畫面【含: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暱稱「巴奇權益」帳號頁面、②手機通話紀錄、③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照片、④自拍照片、⑤羅嘉祥簽署之現金收據、⑥元捷金控印章照片、⑦已簽署完成之收據照片、⑧空白收據照片、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附近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85頁)、甲○○報案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87至209、213至28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3至7及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2張,係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元捷金控」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手人」欄偽簽「林芃安」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林芃安代表元捷金控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林芃安、元捷金控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芃安及元捷金控至明。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孟德海」指示,列印偽造「林芃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尚未裁切),本預計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112年9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被告另有一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台南地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兩案係屬不同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71、79頁)。

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雖為成年人,惟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共犯黃○○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不知黃○○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及共犯少年黃○○因於案發現場形跡可疑遭警查獲,致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第49、86頁),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共犯少年黃○○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二線車手,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於本院為緩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其因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除將偽造之印章交付予少年黃○○外,於黃○○列印附表編號3之收據2張(其上蓋用「元捷金控」印文並冒名簽署「林芃安」)、附表編號4之空白收據1張、附表編號5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6張,及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1張並準備交付於暱稱「End」之一線車手時,始終現場等候並監視、把風及回報現場狀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收據2張、附表編號4之空白收據1張、附表編號5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6張,及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1張,均係與少年黃○○共同持有。

又附表編號3之收據2張、附表編號4之空白收據1張、附表編號5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6張,及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之收據2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2枚、「林芃安」署名2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枚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

又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印章9顆,均屬偽造之印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文,因已作廢,而無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2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3 收據(各含「元捷金控」印文1枚及「林芃安」署名1枚) 2張 4 空白收據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6張 6 工作證 1張 7 印文 9枚 8 作廢印文 1枚 9 印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紐約梅隆證券投顧、資豐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銀巴黎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捷金控) 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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