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0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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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祖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祖彬與「劉岳昌」為籌設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推由朱祖彬擔任益泰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詎朱祖彬等2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祖彬向其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存入以益泰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之充作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並簽立益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完成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前開文件及益泰公司之章程,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將益泰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朱祖彬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將益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前結清、轉入以益泰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益泰公司帳戶)內之10萬元全數領出,並返還其父親。

二、朱祖彬於提領益泰公司帳戶內之10萬元前,已知其先前提供予「謝勝富」使用、由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朱祖彬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謝勝富」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附近某處,將益泰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謝勝富」,容任其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徐一鳴佯稱在「IMC臺灣」網站上操作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一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益泰公司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徐一鳴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益泰公司帳戶等情,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偵21643卷一第83-8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679號函檢附益泰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97240號函檢附益泰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7769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080號函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益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偵21643卷一第103-107頁、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43-245頁、第251-259頁、第263頁,112偵21643卷二第65-76頁、第95-96頁、第101-10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岳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繳納股款等罪之實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劉岳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完成益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股款,並提出於主管機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另以提供益泰公司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150頁),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為籌設益泰公司,與他人共同以上開虛偽手段佯裝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值非難,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

並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益泰公司已於111年11月2日解散登記(見112偵21643卷二第95-9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惜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匯入益泰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人全數轉帳殆盡,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該筆款項;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益泰公司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得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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