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0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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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茗





黃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茗、黃佳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下午4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7時8分許」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犯各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佳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固屬不該,惟其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時間亦僅111年5月15日當日,又衡以其犯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方俊程、被害人李朝華調解成立,可見被告黃佳欣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考量上情,倘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上述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2人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酌以被告黃佳欣已與告訴人方俊程、被害人李朝華成立調解;

被告羅冠茗則與被害人李朝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4頁、第199-204頁);

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被告羅冠茗、黃佳欣分別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有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3頁);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初,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七、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被告羅冠茗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告黃佳欣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羅冠茗尚有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黃佳欣目前復因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監執行中,而均有與本案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前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5日提領被害人匯入李林月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均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第180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2頁),被告2人因前案及本案於同日先後提領不同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獲得7,000元,分別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黃佳欣於前案已賠償該案件被害人合計5,100元,等同發還被害人外,被告羅冠茗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黃佳欣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900元,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至被告黃佳欣本案提領之贓款,已由被告羅冠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羅冠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58號
被 告 羅冠茗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茗、黃佳欣(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與陳威穎(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天民」、「林少貓」、「紅龜」、「赤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林純孜、李朝華、方俊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尚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羅冠茗、黃佳欣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冠茗將陳威穎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佳欣,由黃佳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部分亦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2萬9987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羅冠茗。
羅冠茗抽取7000元予黃佳欣作為提領報酬,另抽取7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將餘款交予「赤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林純孜、李朝華、方俊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孜、方俊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冠茗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李尚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佳欣,並收取被告黃佳欣提領之款項後,分別抽取7000元報酬予己及被告黃佳欣,嗣將餘款交付予「赤犬」之事實。
2 被告黃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佳欣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被告羅冠茗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羅冠茗,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純孜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朝華提供之存款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紙 證人李朝華遭詐騙而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方俊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人方俊程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李尚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林純孜、方俊程、被害人李朝華遭詐騙而匯款或存款至李尚哲郵局帳戶後,由被告黃佳欣於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4張 被告黃佳欣於上開時、地提款後,在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羅冠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冠茗、黃佳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純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純孜,佯稱誤植交易資料,須其配合網路銀行以更正,致告訴人林純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39分許 1萬98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46分許 4萬元 2 李朝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朝華,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使被害人李朝華信用卡遭盜刷,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致被害人李朝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6985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4萬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 1000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 1000元 3 方俊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俊程,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使告訴人方俊程信用卡遭盜刷,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致告訴人方俊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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