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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彭瑞欽
詹佳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4、30666、30729、34660、35541、362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二、三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巳○○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係癸○○之父,其2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巳○○則自112年4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後改為「杜月笙」)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子○○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子○○駕駛車輛搭載癸○○,並將提款卡交付癸○○,由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杜甫」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癸○○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2次,共4,000元;
而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2次,共6,000元。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癸○○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至指定地點將上揭包裹交付指定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領得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大樓前,交付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巳○○並因此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2次,共3,000元。
二、案經寅○○、辛○○、丑○○、丁○○、己○○、辰○○、壬○○、戊○○及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癸○○、子○○、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子○○、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71頁),核與告訴人寅○○、辛○○、丑○○、丁○○、己○○、辰○○、壬○○、戊○○及丙○○、被害人卯○○、庚○○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5541號卷第59至63、65至68頁、偵字第30729號卷第61至62頁、191至197頁、偵字第30666號卷第87至89、95至105頁、偵字第29414號卷第79至87頁、偵字第36283號卷第155至163、123至127、225至227、253至257、75至77頁、偵字第34660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被告3人先後於上揭時點,與飛機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後改為「杜月笙」)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合計達3人以上等情,已認定如前。
是以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被告3人領取提款卡、提領或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號判決參照)。
次查,被告3人所為收取卡片、領款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收取他人領取之詐騙款項之行為,目的均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癸○○、子○○、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附表三編號4至7之8罪間;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之2罪間;
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三)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與「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癸○○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癸○○與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4至7,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依據,惟於後述量刑時,就此部分併予考量。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訊問到庭之告訴人辛○○、己○○、辰○○,並電詢未到庭之被害人卯○○、及告訴人寅○○、壬○○、戊○○、蔡之蓉,均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丑○○亦經合法傳喚,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43至144、215頁),亦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巳○○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5萬9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3人均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癸○○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子○○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巳○○獲得3,000元的報酬,均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3人所領取並持用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卯○○ 佯稱辦理貸款因帳戶寫錯遭到凍結,須匯款始能解鎖 112年1月7日18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江雪霞) 112年1月7日18時26分許 1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之信用卡遭到盜刷,須匯款裝設防火牆 112年1月14日0時44分許、0時46分許 49,988元、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雲皓) 112年1月14日0時46分許、0時47分許、0時48分許、0時48分許、0時4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地點 (匯款金額) 包裹領取時間 主文 1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欲從事此一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
辛○○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辛○○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14分許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受騙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倒刷,要為告訴人丑○○刷退,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上開告訴人辛○○之帳戶。
於112年2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49,987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佯稱為廠商來電,表示告訴人己○○之前購買護手霜,設定錯誤導致多訂了12筆,銀行將來電協助取消扣款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16時13分許 29,985元、 29,988元、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16時5分許、16時6分許、16時18分許 30,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提告) 告訴人丁○○112年4月2日前某日,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賣家中生活用品訊息,詐騙集團之成員見後,遂佯以臉書系統,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稱其帳號尚未進行「誠信保證」,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17時5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4月2日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 6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25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員工,稱因員工內部操作失誤,將會固定自被害人庚○○帳戶內扣款購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17時2分許、17時17分許、17時27分許 49,989元、 49,985元、 80,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30,000元、 5,000元、 5,000元 第1至6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第7至9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佯以HAMI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要求告訴人給付14,000元,並且稱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等語,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14分許、112年4月3日0時7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宜玲) 112年4月2日22時22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112年4月3日0時45分、0時45分許、0時46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4月2日22時56分許 1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宜玲)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23時4分許、23時4分許、23時5分許、23時7分許、23時9分許、23時1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第1至4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第5至7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4月2日23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宜玲) 112年4月3日0時3分、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5 壬○○ (提告) 因告訴人壬○○先於旋轉拍賣上發佈賣書訊息,詐騙集團人員見後,遂於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壬○○下單,但佯稱下單有問題,並稱告訴人壬○○之旋轉拍賣帳戶尚未進行認證,要求告訴人壬○○先進行認證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1分許 28,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宜玲) 112年4月2日22時54分許、22時55分許 20,005元、 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許,向告訴人戊○○佯稱欲透過網路匯款方式,進行手機交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然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即無音訊。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宜玲) 112年4月2日23時8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提告) 告訴人丙○○先於旋轉拍賣上發佈販賣衣服之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見後,遂於112年4月2日23時50分許,向告訴人丙○○稱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50分許 99,985元 同上 112年4月3日0時13分許、0時14分許、0時14分許、0時15分許、0時1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4號卷(下稱偵字第2941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14日) 偵字第29414號卷第33頁 2 被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何世璿、癸○○) 偵字第29414號卷第53至59頁 3 告訴人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涵」、「林國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9414號卷第89至93頁 4 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字第29414號卷第95至111頁 5 詹宜玲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29414號卷第113至115頁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65至167頁 6 被告巳○○提領告訴人辰○○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29414號卷第117至123頁 7 詹宜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29414號卷第125頁 8 告訴人辰○○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9414號卷第127至138頁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69至19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下稱偵字第30666號卷) 9 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庚○○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0666號卷第35至37頁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17日) 偵字第30666號卷第39頁 11 被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癸○○) 偵字第30666號卷第53至61頁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30666號卷第71頁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30666號卷第73頁 14 被害人庚○○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5頁 15 告訴人丁○○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0666號卷第91至93頁 16 告訴人己○○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0666號卷第107至109頁 17 被告巳○○提領告訴人己○○、丁○○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1至121頁 18 被告巳○○提領被害人庚○○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30666號卷第123至131頁 1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癸○○、告訴人:丁○○、己○○、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0666號卷第153至15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下稱偵字第30729號卷) 2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729號卷第27頁 21 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世璿、李仲賢) 偵字第30729號卷第45至59頁 22 何世璿指認照片(指認癸○○) 偵字第30729號卷第89頁 23 何世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癸○○、彭正皓、子○○) 偵字第30729號卷第91至113頁 24 告訴人辛○○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21、139頁 25 告訴人辛○○遭詐騙寄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包裹翻拍照片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25至129頁 26 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29至137頁 27 7-11貨態查詢系統相關資料(辛○○寄送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億門市資料)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43至145頁 28 被告癸○○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47至163頁 29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何世璿)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65頁 3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88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85至187頁 31 告訴人丑○○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0729號卷第189、199至213、221至223頁 32 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字第30729號卷第215至21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0號卷(下稱偵字第34660號卷) 33 員警偵查報告書(112.05.03日) 偵字第34660號卷第45至47頁 34 被害人卯○○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4660號卷第49頁 35 被害人卯○○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34660號卷第73至81、85至88頁 36 被害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字第34660號卷第83頁 37 李江雪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34660號卷第91頁 38 被害人卯○○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34660號卷第93至95頁 39 被告癸○○提領卯○○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4660號卷第97至101頁 40 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子○○) 偵字第34660號卷第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下稱偵字第35541號卷) 41 員警職務報告(112.06.22日) 偵字第35541號卷第43頁 42 告訴人寅○○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5541號卷第45頁 43 江雲皓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5541號卷第69頁 44 江雲皓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5541號卷第71頁 45 被告癸○○提領告訴人寅○○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35541號卷第73至81頁 46 告訴人寅○○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5541號卷第83至101頁 47 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字第35541號卷第105至119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283號卷) 48 員警職務報告(112.05.22日) 偵字第36283號卷第41至42頁 49 被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癸○○) 偵字第36283號卷第65至71頁 5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區派出所112年4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偵字第36283號卷第89頁 51 告訴人壬○○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6283號卷第91頁 52 詹宜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6283號卷第93頁 53 告訴人辰○○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6283號卷第95頁 54 詹宜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6283號卷第97至101頁 55 告訴人戊○○、丙○○之遭詐騙匯款附表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03頁 56 詹宜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05頁 57 被告巳○○提領告訴人壬○○、辰○○、戊○○、丙○○遭詐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07至121頁 58 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29頁 59 詹宜玲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31、165至167、229、259頁 60 告訴人壬○○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6283號卷第133至153頁 61 告訴人戊○○遭詐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6283號卷第231至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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