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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杰(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火币老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
被告、「火币老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火币火王」指示提領之,以此隠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李幸蓉、周倢華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2紙、李幸蓉及周倢華上揭橘子電支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3年前開始操作加密貨幣,後來因為操作失誤,我把自己的本金都輸光了,一氣之下就把相關紀錄都刪除了,由於虛擬貨幣平台的助記詞過於複雜,已經遺忘,故無法提供資料予法院,之所以透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為與Telegram上暱稱為「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條件為60萬元交易17,391顆USDT,我並沒有聽從「火币老王」之指示去做任何犯罪行為,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於111年9月20日輾轉匯進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就由我提領出來作為日常花費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至李幸蓉上開橘子電支帳戶,又遭轉匯至周倢華之橘子電支帳戶,最後輾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且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蘇俊憲、李幸蓉、周倢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次查,被告提出與「火币老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火币老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開始洽談買賣USDT事宜,係由被告主動向「火币老王」表示欲以60萬元,出售17,391顆USDT,「火币老王」並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傳送匯款完畢之截圖給被告,並且發送電子錢包地址(TQKD78vmJCQrA1gXwqEgiYiFgvzN4NA8jd」【下稱「火币老王」電子錢包】)給被告,而卷附「火币老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顯示,該電子錢包於同日14時48分、18時03分,分別接收了來自「TV3EzBLCAtV3i9oA1MusiWB8YZwnnupQej」電子錢包,數額均為8,695顆之USDT,共2筆(二者合計為17,390顆USDT,見警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所辯有於上開時間與「火币老王」交易USDT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開「火币老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數額,雖有1顆USDT之差異,然若以雙方約定之每顆34.5元觀察,此價差與總價60萬元相較,金額微小,則被告辯稱:渠等間交易模式與投機相去無幾,且透過交易平台也會被扣手續費,故很少有人會計較尾數等語,亦非全不可採。
⒊又觀察被告提出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經被告當庭指出該帳戶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18日,分別收受之249,995元、199,982元,亦屬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上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上開高達449,977元之款項,迄今未見有被害人出面報案,主張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
此外,該帳戶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有48,000元、50,000元之收入,且該帳戶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底,進出穩定、多有餘額,其中不乏有註記為房租、統一發票獎金、存錢、冷氣維修、貓砂、聖誕快樂等支出,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有作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用途及從事工程的甲種作業主管,月薪約5萬元,每個月10日左右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5、104至105)大致相符,並與人頭帳戶為避免遭凍結之風險,經常全數提領或餘額無幾之常情有別,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轉入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並非無據,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帳戶,因被害人發現後必然立即報警追查匯款去向,將迅速使提供帳戶者犯行暴露遭查緝,被告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該進行日常生活之用。
且本案縱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富邦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內既有證據及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火币老王」交易17,391顆USDT,以每顆1美元計價,絕不可能為60萬元整,且「火币老王」係以多人、多筆非整數之款項匯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且被告隨即將收取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與詐騙集團收取騙得款項、隱匿不法所得運作方式相符等語,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然基於前開說明,被告與「火币老王」確實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持續有正常進出,則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之供述「不完美」而形成被告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1 李幸蓉之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1頁 2 周倢華之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3至2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吳駿杰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37頁 4 告訴人蘇俊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51至57頁 5 蘇俊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警卷第59頁 6 李幸蓉提出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訊息等資料 警卷第61頁 7 吳駿杰提出與「火币老王」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63至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字第34127號卷) 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李幸蓉、被告:吳駿杰、案由:偽造文書) 偵字第34127號卷第29至31頁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 9 吳駿杰之112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影本 本院卷第53至65頁 10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3至76頁 11 吳駿杰之112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貸款投資來源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81至83頁 12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13 吳駿杰之113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14 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5 USDT價格查詢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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