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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姵慈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案告訴人楊少蘭受害之金額亦已包含在被告於前案以同一行為提領或匯款之金額內,應認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東尼」、「聯合國」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以詐術致張貴蘭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被告再親自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自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以餘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法院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2、47至69、71至89頁);
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未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各係獨立之犯罪,核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不得據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蔗廓」更正為「蔗廍」、倒數第7行「上開帳戶內」前補充「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行「警詢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告不知情之馬小珊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報酬後以餘款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聯合國」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小珊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予被告,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就本案犯行指示馬小珊所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其餘提領金額非本案贓款),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其指示馬小珊提領贓款中抽取該贓款之3%作為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748號卷第40頁,金訴卷第34頁)。
從而,被告提領之本案贓款12萬7000元之3%即381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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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48號
被 告 林姵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慈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購過網路結識暱稱「安東尼」、「聯合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均與「安東尼」、「聯合國」互加LINE好友,「聯合國」要求林姵慈提供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林姵慈可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匯款後再由其或其指示之友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聯合國」、「安東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安東尼」、「聯合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聯合國」之指示,向其友人馬小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悅」向楊少蘭佯稱:其是美國人,現於阿富汗行醫,需要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云云,致楊少蘭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5分臨櫃存款12萬7000元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聯合國」指示林姵慈提領其上開款項,林姵慈再指示不知情之馬小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之(共提領39萬2000元,超出金額部分為其他受害人匯入之款項),馬小珊轉交林姵慈後,再由林姵慈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聯合國」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內,林姵慈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
嗣楊少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蘭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馬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少蘭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安東尼」、「聯合國」、「Togiq Jundi」、「Chen Han」、「陳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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