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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4253、4257、4488、10528、20823、2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亨、王君皓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亨、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何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何亨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何亨、王君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王君皓測試,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何亨、王君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取簿地點,復由何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王君皓測試,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㈣何亨、王君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亨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王君皓測試,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超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㈤何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復由何亨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華、呂芝秦、蔣怡茹、廖偉智、蔡迪和、江政杰、羅丞秤、林志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劉瑋倫、白軒豪、鄭容、張軒塵、陳銘傑、張宸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亨、王君皓(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陳恆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36卷第8至9頁)、陳恆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核交36卷第11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99卷第91至97、107至113頁)、貨態查詢系統之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399卷第1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99卷第133至135頁,偵10528號卷第183至195頁,偵22671卷第295至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0528卷第97頁)、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10528卷第203至20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偵10528卷第289至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469號函及所附呂芝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671卷第343至3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1月1日合金平鎮字第1100003470號函及檢附呂芝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原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671卷第351至3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0號函及所附呂芝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671卷第365至370頁)、詐欺案件交易犯罪事實一覽表(核交424卷第9至10頁)、提領熱點一覽表(偵20823卷第59頁)、潘資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9788號函及所附蘇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823卷第123至1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131至1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2月10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及所附張宸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20823卷第135至148頁)、被告何亨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4488卷第61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2896號函及所附李姿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117號函及所附李姿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1至45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亨所為,如附表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王君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亨如附表六所示之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何亨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君皓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亨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五所示部分;
被告何亨、王君皓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皓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王君皓前後案時間相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2頁)。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王君皓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王君皓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王君皓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王君皓先前所犯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段有所不同,難認被告王君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王君皓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或提領贓款、上繳款項之任務,洗錢部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審酌被告何亨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君皓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何亨、王君皓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領取金額3%,另提領包裹部分是分開計算的,一天新臺幣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0頁);
是被告何亨本案提領20萬2,901元(計算式:4萬900元【如附表六編號1】+12萬9,000元【如附表六編號2】+1萬3,012元【如附表五編號3】+1萬9,989元【如附表五編號4】=20萬2,901元),其提領部分報酬為6,087元(計算式:20萬2,901元×3%=6,0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本案被告何亨共提領包裹5日(1,000元×5=5,000元),依此,被告何亨本案分得之報酬為1萬1,087元(計算式:6,087元+5,000元=1萬1,087元)。
被告王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就是領取包裹一天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0頁),本案被告王君皓共測試卡片4日,依此,被告王君皓本案分得之報酬為4,000元(1,000元×4=4,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被告2人於扣除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款項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何亨,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簿時間、地點 主文欄 備註 1 張軒塵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軒塵,佯稱為郵政總局主任張東來,因其有一筆郵局帳戶每月會遭固定扣款,需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恆毅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110年6月10日21時17分許 3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何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君皓,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簿時間、地點 主文欄 備註 1 張同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同興,佯稱為誠品書局服務人員、永豐銀行行員,因作業程序錯誤,誤扣款新臺幣1萬5,000元,需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48分許 9萬9,987元 110年5月19日10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 江祐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祐緯,佯稱為夏慕尼公司經理、玉山銀行人員,因停電導致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不慎誤訂一團體套餐價格新臺幣1萬8,000元,需協助跟金管會洽談退費事宜,又因郵局金融卡被鎖,金管會要查核個資,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18分許 2萬9,987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元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元銘,佯稱為金石堂人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客服,因先前網購書籍信用卡付款保密及後臺操作出現問題,需至郵局ATM操作,進行保密機制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29分許 2萬5,025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傑,佯稱為TKLAB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發生錯誤,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13分許 4萬3,102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英格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英格,佯稱為原燒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因刷錯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刷退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姿瑩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19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三:(被告何亨、王君皓,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陳彥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2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彥華,佯稱代辦貸款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0年5月15日14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鈺廣門市」。
110年5月17日13時12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①陳彥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彥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彥華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呂芝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芝秦,佯稱代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0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110年5月19日10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
①呂芝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呂芝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呂芝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蔣怡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怡茹,佯稱代辦貸款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0年5月24日16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110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①蔣怡茹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蔣怡茹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偉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偉智,佯稱代辦貸款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0年6月1日11時3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0年6月3日1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①廖偉智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廖偉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被告何亨、王君皓,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蔡迪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迪和,佯稱為奧丁丁水果行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新進員工誤將其資料加為高級會員,如未處理會遭扣入會費,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9時55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6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4萬9,986元 2 許國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國慶,佯稱為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為商城鑽石會員,需操作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呂明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明衡,佯稱為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賣家與買家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5月19日20時許 2萬9,985元 4 江政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政杰,佯稱為「查查小店」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藍芽耳機,操作錯誤誤刷多筆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9,040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2萬20元 5 王凱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凱正,佯稱為電商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誤設定每月扣款,需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6,036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5月19日2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20時9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6 羅丞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羅丞秤,佯稱為JS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且訂單多下訂12筆,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3萬10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志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宇,佯稱先前購買書籍,因後端人員操作失誤,致訂單連續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芝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43分許 2萬9,988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五:(被告何亨,即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白軒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白軒豪,佯稱為NIKE電商業者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宥甄所申設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17時49分許 4萬9,998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 鄭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容,佯稱為ARTIFACTS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宥甄所申設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17時56分許 4萬9,999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0年6月9日17時58許 2萬20元 110年6月9日18時3分許 9,048元 3 陳銘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銘傑,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因業務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會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潘資媖所申設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17時13分許 1萬3,012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4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宸語,佯稱為韓式作風及臺中郵局總局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金融帳戶會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冠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6月9日19時2分許轉匯至賴宥甄所申設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19時許 1萬9,989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亨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21時29分許 ③110年6月10日21時35分許 陳恆毅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銀北屯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共4萬900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2 何亨 ①110年6月9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9日17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9日17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9日18時許 ⑥110年6月9日18時3分許 ⑦110年6月9日18時4分許 ⑧110年6月9日18時5分許 賴宥甄所申設中壢華勛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文心興安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000元 ⑧9,000元 共12萬9,000元 即附表五、編號1、2。
3 何亨 110年6月9日17時21分許 潘資媖所申設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 6萬元(超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附表五、編號3。
4 何亨 110年6月9日19時8分許 賴宥甄所申設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ATM 2萬元(超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附表五、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軒塵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6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張軒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核交36卷第49至51、61、67至69頁、偵4488卷第111頁)。
2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29至331頁)。
②被害人張同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28卷第327至328、333至334頁)。
3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祐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17至320頁)。
②告訴人江祐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28卷第315至316頁)。
4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23至326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28卷第321至322頁)。
5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37至339頁)。
②告訴人陳韋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28卷第335至336頁)。
6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英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43至344頁)。
②被害人黃英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28卷第341至342頁)。
7 附表三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127至128頁)。
②被害人陳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28卷第213至241頁)。
8 附表三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芝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133至139頁)。
②告訴人呂芝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明細擷圖(偵10528卷第255至257、261至285頁、偵22671卷第189頁)。
9 附表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怡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7卷第130至132頁)。
②告訴人蔣怡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7-11交貨便代碼及寄件包裹擷圖(偵4257卷第129、134至139頁)。
10 附表三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卷第107至109頁)。
②告訴人廖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7-11交貨便寄件包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53卷第第110、127至150頁)。
11 附表四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迪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91至392頁)。
②告訴人蔡迪和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671卷第205至209、213頁、偵10528卷第145、389至390頁)。
12 附表四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61至362頁)。
②被害人許國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偵10528卷第359至360、363頁、偵22671卷第221至223頁)。
13 附表四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明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67至368頁)。
②被害人呂明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偵10528卷第365至366、369頁、偵22671卷第229至231頁)。
14 附表四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51至357頁)。
②告訴人江政杰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帳戶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圖(偵10528卷第349頁、偵22671卷第253頁、偵22671卷第249至251頁)。
15 附表四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凱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47至348頁)。
②被害人王凱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偵10528卷第345至346頁、偵22671卷第259、263至265、269頁)。
16 附表四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丞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75至377頁)。
②告訴人羅丞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0528卷第371至373頁、偵22671卷第279、283頁)。
17 附表四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28卷第381至387頁)。
②告訴人林志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渣打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10528卷第143至144、379至380頁、偵22671卷第289至293頁)。
18 附表五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8卷第88至89頁)。
②告訴人白軒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商業者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偵4488卷第87、90、95、98至102頁)。
19 附表五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8卷第92至94頁)。
②告訴人鄭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訂單網頁資料、北高雄綜儲存款明細、活期儲蓄存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匯出/轉出交易通知擷圖(偵4488卷第91、103至110頁)。
20 附表五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23卷第87至88頁)。
②告訴人陳銘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3卷第89至91頁)。
21 附表五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23卷第95至98頁)。
②告訴人張宸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823卷第99至10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核交36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6號卷 核交471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71號卷 核交424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24號卷 核交420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20號卷 偵1399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 偵10528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8號卷 偵22671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偵4257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 偵4253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偵20823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 偵4488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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