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2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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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復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依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之指示,自其經營之慶遠工程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臨櫃提領陸錫光遭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予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復於取款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由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無法排除「中租迪和江先生」與LINE暱稱「何夢欣」、「台新專員-謝雨潔」之人為同一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提領轉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復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5頁),核與告訴人李鴻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77至8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12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接觸者僅「中租迪和江先生」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①「中租迪和江先生」與跟被告收款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人為不同人、②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③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另外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鴻霖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欣」之人結識李鴻霖,並介紹暱稱「謝雨潔」之人與李鴻霖認識,暱稱「謝雨潔」之人自稱為台新證券專員,以詐術向李鴻霖佯稱:使用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可以儲值並由「謝雨潔」代為操作等語,致李鴻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 20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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