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第18718號、第21501號、第22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晴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晴文依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志偉」之人後,得知「趙志偉」因涉及詐欺案件致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而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他人之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於「趙志偉」要求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時,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趙志偉」,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晴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節,分據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21501卷第27-38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7號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1-69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達上百萬元,同時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並念被告所為止於幫助犯之角色,可責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豐厚利潤;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77-79頁),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