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無信任關係
- (一)詐欺正犯利用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沛
- (二)詐欺正犯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
- 二、案經庚○○、己○○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個人身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亦涉犯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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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正犯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正犯使用。
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正犯利用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沛公司)與臺灣數家線上購物業者合作提供「AFTEE」先取貨後支付貨款之服務,於111年8月20日18時23分許,先以「李承諭」之名義、丁○○之身分證號碼、生日註冊AFTEE會員帳戶(下稱上開AFTEE會員帳戶)後,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潘玉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玉涵郵局帳戶,潘玉涵業經另案判決在案)之第一層帳戶內,潘玉涵再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萬9200元(超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帳戶內原有餘額),隨後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提領之3萬9200元存入其男友陳以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以念郵局帳戶,陳以念業經另案判決在案)之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正犯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上網,並透過上開AFTEE會員帳戶之操作,向「宇峻奧汀」網站下單購買500000寶島幣,並自陳以念上開郵局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FTEE會員帳戶因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上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係臺灣銀行提供予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提供予恩沛公司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以支付所購買商品之款項。
嗣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詐欺正犯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石頭埔楊耀勳」) ,並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帳號綁定,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該虛擬帳號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為弈樂公司代收儲值款項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一次性使用帳戶),用以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Mycard點數並儲值在前述奕樂公司之會員帳號。
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7-3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301、310-3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乙○○、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玉涵、陳以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148卷第29-31、33-35、37-39、41-43頁、偵41758卷第47-57頁、本院卷第59-64、69-71、74-81、86-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630號函檢附潘玉涵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644號函檢附陳以念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1月10日南港營密字第11100049371號函檢附藍新公司交易及會員資料、恩沛公司函併檢附會員註冊資料、訂單資料、IP登入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943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智冠公司提供之奕樂公司Mycard點數儲值紀錄、奕樂公司提供會員JCZ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及儲值紀錄、通聯調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1148卷第65-77、79-85、87-97、99-107、109-113、255-259、261-270頁、偵41758卷第23、27、29-41、43頁、本院卷第83-85、91-107、139-263頁),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詐欺贓款,或其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人頭門號、身分證資料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7-48、299-300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實施數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各被害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庚○○、丙○○及戊○○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賠償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27、131-132、133、137-138、273、275-276、31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嘗試與各被害人調解,並與被害人庚○○、丙○○及戊○○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且全數履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己身過錯,而有相當之悔意,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而,被告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己○○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因被害人郭德宏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277頁),而非被告欠缺調解之誠意,故仍可見被告在犯後表露悔意及積極賠償之態度,堪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其人頭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又按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話人頭門號、私人身分資訊實施財產犯罪之態樣、手法多端,或有直接以人頭門號用以撥打詐騙電話聯絡被害人者,或者假冒他人身分資訊行騙者,抑或以人頭門號申辦線上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者,使用方式不一而足,其中部分之用途,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或移轉、變更、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個人身分資訊,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個人身分資訊將遭挪為洗錢之用。
查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避免詐欺正犯之身分曝光而得製造查緝斷點,然而,被告所為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客觀上並無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直接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亦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人頭門號、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事先得以預見詐欺正犯將用以申辦AFTEE之會員帳戶,以及預見詐欺正犯將利用AFTEE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作為洗錢用途,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受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之時間、金額(新臺幣)ガ 卷證出處 1 庚○○(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0時25分 2500元 詐欺正犯於網路上佯稱欲販售商品,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左列之價款,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潘玉涵上開郵局帳戶 陳以念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0月31日12時59分、3萬92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18分、1萬0012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見偵21148卷第121-123、125-126、127、129、131-134頁) 2 己○○(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 3000元 詐欺正犯於網路上佯稱欲販售商品,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左列之價款,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21148卷第143-149、151、153-157、159頁) 3 乙○○(未提告訴) 111年10月31日11時20分 1000元 詐欺正犯於網路上佯稱欲販售商品,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左列之價款,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見偵21148卷第173、175-177、179、183-187頁) 4 丙○○(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0時23分 4000元 假線上購物真詐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手機交易結果(見偵21148卷第195-197、199-201、203、205-21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戊○○(提出告訴) 111年12月7日11時30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假扮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佯稱:須加入第三方銀行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偵41758卷第59-60、63-65、75-77、93-119、125-127、129-131頁) 111年12月7日11時3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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