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六、退併辦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五、基礎事實之認定: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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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陸木榮及羅佳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三層帳戶」所示本案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末由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陸木榮及羅佳淇其中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調查、認定犯罪事實使用。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提供其連結頁面「BitWell」截圖(偵字第47434號卷第217至219頁)、「bitwellex.cc」網頁截圖(偵字第43422號卷第173、191頁;
同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187頁)均因無來源可供確認,且自與本案起訴部分相關之另案可知該案被告自陳有以偽造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本院審閱後,認定均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⒈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開被告所提供其連結頁面「BitWell」截圖(偵字第47434號卷第217至219頁)及「bitwellex.cc」平台網頁截圖(偵字第43422號卷第173、191頁;
同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187頁)本質上均屬數位證據,較傳統書證或物證更易於偽造或變造,既經檢察官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建立其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自應由提出該證據之一方即被告以適當方法釋明為真。
⒊關於上述截圖是否確實為被告於某時點使用手機瀏覽各該網頁或應用程式截取所得,忠實地呈現瀏覽各該網頁或應用程式頁面的原貌,將資訊轉化為數位證據,再轉化為紙本證據,其擷取、保存、輸出過程未經偽造或變造等情,已分別經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提出質疑、請被告釋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bitwellex.cc」平台網頁可以使用,但頁面已經跟我之前的不同了,我是於110年9至10月間在該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他時間就沒有登入過,因為網頁登入頁面已經跟我之前的不同了,找不到先前的買賣交易紀錄與聯繫紀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在警詢時登入顯示的帳號註冊時間,會跟我說的使用月份會不一樣,我只有上開交易截圖可以提供,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雖提供的交易紀錄與登入網頁的交易紀錄不符,但我不會有別人的交易紀錄,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都是我當初保留的等語(偵字第47434號卷第29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持用前開「bitwellex.cc」平台的手機已經摔壞,而所有資料均係自該手機中截取,於偵訊時其已無法連上平台等語(偵字第43422號卷第18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相關交易明細、截圖均係在「bitwellex.cc」平台上取得,但於警詢時即無紀錄存在,之所以可以在偵訊及本院時提出,係因為其在虛擬貨幣投資的交易過程中,有發現投資不若平台初始所稱般保證獲利,所以其便開始留存交易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214至215頁),顯然被告無法釋明原始數位證據是否仍然存在,無從自數位證據最初形成之原貌加以驗證,則被告供稱上開交易截圖乃其親自瀏覽並擷取所得,尚不足驗真以排除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⒋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所提出上揭平台交易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係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本質上為數位證據,被告未能釋明為真,以排除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無法建立該等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因認無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犯罪的意思,我只是操作虛擬貨幣,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⒈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其餘涉案人均互不相識,被告只是單純在交易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買家持不法所得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這都屬於買家個人之不法行為。
交易平台是採匿名交易,也沒有顯示買家的真實姓名,難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平台去查驗買家的身分,或可以預見買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和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可能屬於詐欺不法所得,因此不應該僅憑告訴人遭詐款項最後有轉匯到被告的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就論其詐欺或洗錢等罪;
⒉被告是因為交易平台有保證獲利的廣告,才會去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也是依照平台的指示操作,只是在被告投資期間並沒有如同平台廣告所稱的可以保證獲利,所以被告有懷疑保證獲利的真實性,然後再將交易紀錄截圖、保存,這也是為什麼被告只能提出部分交易紀錄的原因。
再者,若被告可以逐一截圖保存每一筆交易紀錄,豈不代表被告早已預謀犯罪才會先行留存各項證據以利未來脫罪使用,顯見被告當初投資虛擬貨幣的時候,並不知道會因此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才會無法完整保存所有可以證明被告無罪的資料。
此外,倘若被告提出的交易紀錄是詐騙集團所偽造的,那麼被告為了脫罪,應該會針對每一筆匯款金流逐一偽造交易紀錄,不可能無法提出相對應的交易紀錄截圖,或事後查無交易紀錄,在在證明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在投資當初更無法預見會因此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⒊被告是利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與出借帳戶賺取報酬或代為轉帳收款的詐欺、洗錢行為不同,被告在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還必須承擔投資失利的風險,顯然不同於出借帳戶單純抽佣,穩賺不賠的犯罪行為。
況且被告如果是詐騙集團成員,一定會將每次轉匯至其帳戶內的金額全數領出,但被告並未如此,提領的金額完全取決於被告要使用多少金額去購買虛擬貨幣。
另外,如何使用自身財產,屬於被告個人的財務自由,起訴書卻以被告110年的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就質疑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的真實性,卻未詳細調查被告是否有其他財產,起訴理由顯屬臆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本案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2「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國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該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47434號卷第91至95頁)、國泰銀行篤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47434號卷第10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字第43422號卷第59至65頁)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偵字第43422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陸木榮及羅佳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甲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三層帳戶」所示本案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領出之前揭款項,實則為告訴人陸木榮及羅佳淇所匯並輾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實有利用被告所申辦的本案永豐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向陸木榮及羅佳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
⒉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
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
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
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
再考量如泰達幣即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⒊另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自身僅獲取少量價差,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⒋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年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一則「bitwellex.cc」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的廣告,而進去投資虛擬貨幣,因網站寫保證可以獲利,我就去依照該平台指示去綁定銀行帳戶,該平台內會員都可以自行張貼買賣虛擬貨幣的貼文;
我不知道我提領款項所交付的對象是誰,我提領款項後就又拿去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我是在「bitwellex.cc」平台網站上下單購買,然後再用網站聯繫對方並表示要購買,再約定地點面交,抵達約定地點後,我會將現金交付給賣方,然後賣方就會使用「bitwellex.cc」平台網站,從他的帳戶轉對應的虛擬貨幣給我,提領款項面交的時間大約都是在提領現金後的1至2天,都是約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附近交易,我當下就會給對方現金,我都是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但我不清楚購得多少;
另關於我販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部分,則是對方會先在「bitwellex.cc」平台網站聯繫我表示要購買,我會再約地點面交,抵達約定地點後,對方會將現金交付給我,然後我就會使用「bitwellex.cc」平台網站的帳戶轉對應的虛擬貨幣給對方,但有些人不會帶現金在身上,會當下使用網路銀行轉錢到我的帳戶內,我收到後就會再給對方虛擬貨幣;
我們交易沒有使用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43422號卷第21頁;
偵字第47434號卷第27至31頁);
另於偵訊時陳稱:我研究「bitwellex.cc」平台網站後,該平台告知我可以保證獲利,前面4日到1週的操作真的有獲利,後續幣值就不像平台所講的真的有獲利,幣值一直掉,所以我那時候很緊張,就趕快把幣賣掉,因為已經要虧損到我的本金,我就停止操作虛擬貨幣,我覺得奇怪,不像平台所說的保證獲利,我就趕快停止,我如果繼續交易,就會虧損,我的上游幣商及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都是在平台上、由平台提供的人;
我投資虛擬貨幣的時間大約在110年9月初至10月初這段時間,是大約於110年7、8月左右,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廣告訊息,點進去查看就有教學,研究一段時間後,便在9月初開始投資,那時候自平台上交易,平台上有視窗可以買幣跟賣幣,我跟上手買幣的方式是在網頁上面下單,下單後會跳出一個小視窗,顯示購買的量及金額,我都是跟賣幣者約面交,亦即當天下單會有一個簡易對話視窗,利用這個視窗可以聯絡簡易的訊息,看約哪裡面交,我都是當面跟交易人確定量跟金額,我研究虛擬貨幣其實沒有什麼心得,心得就是照著平台跟我講的,上面有講保證獲利,只要在上面上架,照著流程就是保證獲利,後來我覺得不是像它講得這樣子;
我投資虛擬貨幣的標的是泰達幣,一顆就多少錢,不清楚泰達幣實際上如何計算價格,不清楚什麼叫「去中心化」,至於「區塊鏈」則是網路有大概講,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偵字第43422號卷第188至189頁;
偵字第47434號卷第224至225頁)。
⑵詳端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佐以本院前開說明,可知:①被告固然陳稱其有「研究」過虛擬貨幣,並且在聽信「平台」所稱的「保證獲利」說詞下,不透過電子錢包,直接在平台上進行投資,但此等說詞恰好證實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常態交易模式,完全不了解。
被告所投資的「泰達幣」每顆單價約1元美金,漲跌幅不大,係相對穩定的加密貨幣;
另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而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即前開所謂「電子錢包」,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自詡為虛擬貨幣之投資人,且有實際研究虛擬貨幣,卻連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常識均一無所悉,與常理明顯未符。
要不論員警曾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時,請被告當場登入「bitwellex.cc」平台網站,結果顯示被告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4月5日凌晨0時26分16秒」,且已無法找到先前買賣虛擬貨幣的紀錄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47434號卷第29頁),此等情節除與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9月至10月份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不符外,本諸於進行虛擬貨幣的資產轉移時,因為虛擬貨幣、加密貨幣係採取分散式且去中心化方式,每筆資產流通的過程均屬永久、不可竄改,因此必然可透過各種幣流分析網頁查得,絕不會有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此乃一般關心虛擬貨幣投資事項之人當知悉的基礎知識,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因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帳戶並領具款項云云,概屬可疑。
另由於被告未實際使用電子錢包,更無法自公開網站上查得被告交易的金流,應可認被告並無實際交易、移轉泰達幣。
②再者,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然按被告上開所述,其完全不知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為何人,其顯未向其購幣或其購幣的對象進行身分驗證(即KYC,Know-Your-Costomer),更證被告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應非實在。
③此外,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數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2「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數額,可知被告係在受款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果若其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代表其售出並獲得價金的時間,與其購入虛擬貨幣的時間非常相近,且其帳戶短時間內就進出大量款項,其應無與各賣家及買家徵詢、確認存貨量、成本價格之可能,卻能在未釐清此等交易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即擅自完成數十萬元的賣出及買入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④執上情以觀,被告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辯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由其領出後再購入虛擬貨幣云云,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均無足可採。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110年9月、10月時係在保全公司任職,年度薪資總額為36萬7,600元等語(偵字第47434號卷第22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11509722號函檢附: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字第47434號卷第207至211頁)存卷可按,且其於案發時已30餘歲,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將款項轉匯給他人之行為,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又從前述金流紀錄往來快速,被告實際上也未移轉泰達幣等客觀事實判斷,可見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甲間之犯意聯絡,配合營造有進行交易之假象,且與本案金流的上、下游間均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
則被告所側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在卸除「虛擬貨幣交易」的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異,足信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如該編號1①「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48萬元,但疏未發現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②「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提領的60萬元,其中有2,058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陸木榮遭詐欺所匯款項,此有本案國泰銀行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47434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60萬元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②「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包含羅佳淇所匯款項之提款2萬元部分,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
⒉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陸木榮及羅佳淇,或徵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彩悅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妥瑞氏症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無足認定被告對任何所領出的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起訴書固記載「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總計134萬元(按:此金額應為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僅實際取得部分實質支配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等語,但被告就起訴部分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丙○○提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隨即轉交予他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分毫,難認其享有所提領款項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前開記載,尚難採納。
㈡另上述帳戶資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理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告訴人劉千資,並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劉千資,向其訛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而為下列匯款行為: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案外人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1提起公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其他贓款合計45萬元匯款至第2層即案外人KOH YEN FENG(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時33分許,合併將其贓款合計48萬2058元匯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⒉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案外人紀進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其中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即案外人林佳旻(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合併將其贓款合計71萬元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主張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準此,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就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劉千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陸木榮及羅佳淇並不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於劉千資遭詐騙而匯款後,有臨櫃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科技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彩悦科技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案外人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彩悦科技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科技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基於上揭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並綁定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乙○○信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乙○○同意後,「俐華」即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乙○○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在乙○○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另由乙○○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乙○○實際損失3,500元)至丙○○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㈢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等資料;
㈥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害人許馨云報警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資料;
㈦彩悦科技公司登記資料;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㈨被告提供彩悦科技公司與「Amy」及告訴人與「俐華」之對話紀錄。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認我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⒈彩悅科技公司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為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彩悅科技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彩悦公司的負責人,為了使公司能夠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彩悦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再者,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科技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科技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詐術,使乙○○將4,500元匯款至彩悅科技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科技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
何況依卷內現有資料,也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詐騙分子聯繫,難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詐欺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不能僅因匯入的4,500元是乙○○遭到詐騙的款項,而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前提下,認定被告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彩悅科技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為彩悅科技公司擔心帳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彩悅科技公司又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故意。
倘若彩悅科技公司僅因為自行採取的防詐措施不同於起訴書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豈不是要求彩悅科技公司或被告日後如果進行相關交易前,均需先行詢問偵查機關,其採取的防詐措施是否足夠,此舉不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
⒊彩悅科技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依照證人廖昌慧到庭所證述,彩悦公司是有僱用員工創建帳號,並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足以證明彩悅科技公司確實有自行創建臉書帳號進行販售,彩悅科技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確實存在,何況依照證人廖昌慧到庭所證述,當PChome通知彩悅科技公司有一筆匯入款項被圈存,彩悅科技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殊難認為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等罪;
⒋彩悅科技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 」立即傳送匯款資訊給乙○○,當告訴人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然與「Amy」之犯罪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
無論如何,被告僅以負責人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彩悅科技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彩悅科技公司、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告訴人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以及告訴人匯款與「Amy」傳送匯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基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的情形下,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提出的證據資料均為刻意製作,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不應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綜上檢察官所舉多樣證據尚不足確信被告有罪,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科技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
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為使彩悅科技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科技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my」,「Amy」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言在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6至157頁;
本院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科技公司之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科技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
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
偵字第32700號卷第31至45頁)、彩悅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偵字第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偵字第32700號卷第237至239頁)及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偵字第32700號卷第241頁)、提領明細(偵字第32700號卷第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字第32700號卷第245至255頁)、代收明細(偵字第32700號卷第257至265頁)及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Amy」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該欄所示方式(尚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該欄所示「顏婷」及「俐華」,詳後述),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乙○○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追加起訴書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乙○○所匯款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闔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悅科技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⒈被告為使彩悅科技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彩悅科技公司剛開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3C;
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34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4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慧是負責內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科技公司之營運流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
偵字第32700號卷第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科技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同年月00日間向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Amy」則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謝謝」,對此,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351頁),廖昌慧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彩悅科技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有鑑於我國刑法係採取「行為刑法」體系,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亦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
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可以證立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犯意而為行為,否則要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再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自應有更堅強的理由,始足當之。
至於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應建立更完備的「防詐措施」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⒊再者,雖「Amy」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乙○○之用,然我國刑法係採取行為刑法體系,已如前述,並採取故意與行為同時性原則,亦即排除所謂「事前故意」及「事後故意」,「事前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雖早有犯罪之故意,然行為人根本尚未進入著手實行犯罪的階段,而「事後故意」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後始生犯意,本案被告既然不是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㈡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科技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
然而,本案係「Amy」對乙○○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其內由乙○○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代表「Amy」詐騙乙○○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乙○○所處分的財產。
則「Amy」於對乙○○行騙時,其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是否屬乙○○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乙○○,以便取得向彩悅科技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騙乙○○直接匯入彩悅科技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科技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科技有限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科技公司所屬員工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此外,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關資訊,如前所述,而乙○○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科技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慧等彩悅科技公司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又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科技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
遑論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業於乙○○匯款4,50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院認為,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之餘地。
㈢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8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
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科技公司之擷圖時間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尚無足採」云云。
然查:⒈廖昌慧或彩悅科技有限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乙○○乃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
彩悅科技公司所販售的臉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此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乙○○與「俐華」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
另有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輔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00號卷第21至24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起即對乙○○陸續施以詐術,直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
另可發現,乙○○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度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又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實彩悅科技公司確實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
兼衡彩悅科技公司所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字第3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在在可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
⒊基於上述理由,追加起訴書意旨上開主張,均無足可採。
㈣追加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彩悦科技公司販售57個臉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科技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科技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經另案被害人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方式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一般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違」云云。
但查: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科技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偵字第32700號卷第17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偵字第32700號卷第177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等語(偵字第32700號卷第156頁);
復以書狀表示:彩悅科技公司使用被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科技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彩悅科技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科技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
被告同意我將他的帳戶拿取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
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
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並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詐措施之一。
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
又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偵字第32700號卷第237頁)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一般新的帳號是20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Amy」向彩悅科技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悅科技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
追加起訴書意旨認為彩悅科技公司應採取「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方式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即前述起訴部分有提及之 KYC),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若要求如彩悅科技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理。
⒊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臉書人頭帳戶外,「Amy」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關,即非常理所不及。
⒋執上情以觀,追加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殊難可採。
㈤追加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如因彩悦科技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乙○○及另案被告人許云馨均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告購買帳戶,而使另案被告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
惟證人廖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總共就本案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昌慧或彩悅科技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無足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三層帳戶 丙○○提款之時、地/ 金額 1 陸木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前某時起,自稱「JACY」透過交友平台結識陸木榮並提供其「亞泰惠普平台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經相互加為好友後,「亞泰惠普平台客服」即向陸木榮佯稱:可投資匯率,亦即儲值臺幣至該平台之會員帳戶後操盤即可獲利,又稱欲出金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陸木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萬元 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罪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49萬7,432元 高艷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48萬2,05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 48萬元 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 60萬元 (含陸木榮所匯款項中之2,058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共提領108萬元(含陸木榮以外之人匯入款項) 2 羅佳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自稱「李以馨」在社群網站臉書「中臺灣最大交友社團」結識羅佳淇之父親羅昱杰,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工作云云,羅昱杰即將上情轉告羅佳淇,羅佳淇即加入「科士威客服5」、「總客服1」為LINE好友,「科士威客服5」、「總客服1」即向其誆稱:工作內容為網路平台客服,即羅佳淇先向有意願訂貨之客人介紹產品及談價格,再向「總客服1」訂貨並交付貨款,羅佳淇即可賺取其中價差;
或由羅佳淇先以底價向「科士威客服5」訂貨並出貨,「科士威客服5」再將客人購買交付款項匯給羅佳淇,而訂單業績達100萬元後即會停單並以月結方式匯給羅佳淇云云,致羅佳淇陷於錯誤,而委由羅昱杰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 /7萬元 紀進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處罪刑)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1分/ 34萬5,206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21萬5,205元,應予更正) 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 46萬5,032元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2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在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②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86萬元 共提領88萬元(含羅佳淇以外之人匯入款項)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虛偽之工作廣告,適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即依「顏婷」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 ID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Amy」「俐華」,以LINE向乙○○佯稱:可從事幫忙收取帳務工作,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亦即「俐華」先小額匯款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4009號帳戶(帳號詳卷),再由乙○○轉匯至「俐華」指定之帳戶。
又「俐華」取得乙○○信任後,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應徵內衣模特兒,乙○○同意後,「俐華」即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又稱其需支付款項予廠商,然公司財務目前不方便處理,故需乙○○幫忙匯款,而將乙○○需支付公司之上開保證金3,000元,連同乙○○從事上開收取帳務工作時尚未轉出之1,000元,及另外由乙○○幫忙墊付500元,一併匯款予廠商,公司財務稍晚會再匯還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4,500元 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經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凍結、圈存在該虛擬帳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陸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434號卷【下稱偵字第47434號卷】第33至36頁) ⒉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高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37至45頁) ⒊第一層人頭帳戶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IP及登入時間(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63至79頁) ⒋第二層人頭帳戶高艷芬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81至83頁) 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91至95頁) ⒍告訴人陸木榮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09、181至182、197至198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11至114頁) ⑶告訴人陸木榮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之匯款日期、金額、受款帳戶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25、129至133頁) ⑷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2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47434號卷第10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22號卷【下稱偵字第43422號卷】第29至34頁) ⒉第一層人頭帳戶紀進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39至48頁) ⒊第二層人頭帳戶林佳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59至65頁) ⒌告訴人羅佳淇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71至7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75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84頁) ⑸「李以馨」之LINE對話訊息、臉書個人檔案頁面、臉書交友社團頁面、「陳曦」「初夏之鳴」「李嘉雨」之LINE個人頁面、訂貨客人(含「夢裡花開」「李雷」「Lsh」「黃宇澤」「阿龍」「陳曦」「蔡良哲」「蔡學聰」等人)及「科士威客服5」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85至169頁) ⒍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見偵字第43422號卷第6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字第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700號卷第47、51、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700號卷第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700號卷第5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2700號卷第59至61頁) ⑸「俐華」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⒊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字第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 丙○○無罪。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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