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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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宇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第20981號、第22723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第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宇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轉帳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施柏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施柏宇將款項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危建源、蔡金蓮、顏竹君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金蓮、顏竹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施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3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柏宇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第20981號、第227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案件審理在案。

檢察官再以被告施柏宇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審理,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812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審理。

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3件追加起訴案件,均係屬被告施柏宇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施柏宇固否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伊的戶頭都是伊本人在使用,客戶會透過廣告找到伊的LINE要買幣,伊都會確認後再跟他們做交易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係否認,被告本身為幣商,在平台上投放廣告招募客人,本件涉及詐欺的款項經被告事後查詢,分別是被告與客戶莊侑荏、鄭秀卿及黃稚騰3名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

這3名客戶都是透過平台知道被告在進行虛擬貨貨幣買賣,遂加入被告官方LINE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在買賣進行前,被告也有先跟上開客戶做實名認證,包括請客戶提供身分證及存摺照片,並要簽署免責申明,等客戶提供經過確認資料屬實之後,雙方才會進行交易。

被告其實已盡到事前防免責任,無法預見客戶與他交易的款項會涉及詐欺,相關與客戶的對話紀錄,先前也在偵查中提供,懇請鈞院查明上開實情,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38頁)。

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害人遭受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陸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莊侑荏將來銀行帳戶、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112偵14953卷第77至81及83頁,112偵20981卷第29至33頁,112偵22723卷第15至18頁,112偵18897卷第101至103、173至174、189至191、287至290、333至335頁,112偵20943卷第77至79、75至76頁,112偵58125卷第33至37及39至43頁),並與證人莊侑荏、鄭秀卿於警詢之供述一致(見112偵20981卷第19至23頁,112偵18897卷第87至91頁)。

且被告施柏宇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本案所涉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均係伊在使用,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莊侑荏、鄭秀卿等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之匯款,伊會再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莊侑荏、鄭秀卿等人向伊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14953卷第16至17、251至253頁,112偵20981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莊侑荏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往來擷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申登人:莊侑荏)、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棕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轉帳交易憑證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以幣商身分要求莊侑荏配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見112偵14953卷第19、21至30、31至36、37至53、67至70、89、90、91至92、121至122、123至136、153至158、165至170、171至184及221至246、185至190、257至371、373至409、413至457頁)、被害人黃梅蘭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情形(見112偵20981卷第35、37、43至45、47至49、51至53、71、75、81、83至91、93至103、105至114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申登人:莊侑荏)、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蔡坊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2723卷第21至30、31、33至36、37至39、55、59至60、63頁右上方及左下方及64頁右方、65頁下方、69、71、74及76至77頁)、被告提出與鄭秀卿、黃稚騰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徐翠鴻報案資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瑀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曹壽民報案資料: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世英報案資料: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梁寓綾報案資料: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鄭秀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稚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5號函暨檢送、被告施柏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73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摺帳戶交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秀卿對話紀錄(見112偵18897卷第43至80、81至85、107至109、121至130、131、133、135、137至139、157及167、171至172、177、179、180、181、182至183、184至186、187至188、193至195、197至200、201、203至205、211、219、221、229、231至232、292至296、298頁上方、302至304、305、310至312、319、320、323至327、331至332、337至339、341頁上方、349、347、351、359至361、377至378、383至414、419至431、433、435、437至446、447至454、455至464、465、467、469至472、473至475、477至486、509至545、547至6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64號函暨檢附被告施柏宇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竹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金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263號函暨檢附施柏宇開戶個人資料、施柏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112偵20493卷第97、99、101至104、151、158頁下方、165至167、172、219、221、227、235至237、239、247頁方及251、269、271至272及281、349、351、353至359、361至3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638號函暨檢附蘇文翊開戶個人資料、蘇文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244卷第125、129、131至143頁)、告訴人危建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莊侑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時間明細、被告提出與「莊侑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擷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偵58125卷第51、000000000、125、133、000000000、000000000、151、153、000000000、177至185、187至188、189至191頁),是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先匯入莊侑將來銀行、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第一層帳戶,再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施柏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當可確認。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上開自莊侑荏將來銀行、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等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核與詐欺犯罪無關云云。

本院為期查明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之性質,即其與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3人間是否確有買賣虛擬貨幣關係,經傳訊其等3人到庭證述。

1.證人莊侑荏證述:伊曾開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是在110年所開立,開設帳戶目的是辦貸款,但貸款並沒辦成,伊的帳戶被騙交給了黃世豪,是在網路上認識黃世豪,黃世豪說他那裡可以辦貸款,辦成功的機率很高。

伊當時要辦貸款80萬元,只有交出帳戶及數位銀行帳號連同帳號、密碼,還有辦理綁定轉帳帳號。

在向黃世豪辦理貸款之前,未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並不知辦貸款何以要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因那時比較急,不知怎麼辦,看到網路上很多人在PO,就跟著辦理。

在伊交出帳戶後,黃世豪說貸款貸下來就會把帳戶、貸款的錢都拿給伊,伊還有交付金融卡,但不知為何要交金融卡。

伊知道提款卡、金融卡是要領錢,至於將金融卡交出去,錢會不會被對方領光?當時並沒想那麼多。

伊交出帳戶等並沒拿到酬勞,當時只是要辦貸款,黃世豪後來並沒聯絡伊,伊就開始收到一些開庭通知,才知道自己被騙,伊並沒去銀行辦掛失,以為銀行會主動幫伊掛失。

伊並不認識被害人蔡坊敏、黃梅蘭等投資被詐騙的被害人,後來伊將來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轉到第二層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這個轉帳行為並不是伊所為,也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

伊交付黃世豪的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金融卡、還提供身分證的照片,身分證正本是放在身上並沒交出去。

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只有使用這1隻手機門號,並沒跟別人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也不知道虛擬貨幣。

就所提示112偵14953號卷第257至261頁對話紀錄,伊並沒看過這份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是一個暱稱「莊侑荏」與被告施柏宇的對話,但對話紀錄並不是伊所傳送的,至於所提示112偵14953號卷第261頁上方照片,這就是伊當時提供給黃世豪幫忙辦貸款的身分證照片。

再就所提示112偵14953號卷第261頁下方免責聲明,上面所填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伊看不懂,也不確定上面的簽名是否係伊所簽,就伊交付帳戶等物這件事,已去警局做過筆錄,也有遭彰化地檢署以被告身分傳喚,因為還在調黃世豪中,到現在還沒收到任何結案文件。

伊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不知道USDT的中文名稱是哪一種虛擬貨幣。

至於所提示被告施柏宇11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官問:「跟莊侑荏交易過幾次虛擬貨幣」,被告回答:「交易過15次,金額不記得」,檢察官又問他:「跟莊侑荏交易有何好處?」,被告回答「賺一些差額。」

,檢察官問「你都是跟莊侑荏交易USDT幣?」,被告回答「是。」

,檢察官問:「USDT幣價格是否跟美金差不多」,被告回答:「是」。

伊對於被告施柏宇的供述,完全不知道,因為跟他連繫的並不是伊。

伊將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黃世豪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8月或9月,交給黃世豪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大約是在111年10、11月時,才被通知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85至93頁)。

2.證人鄭秀卿證述:伊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約是10年前所申辦,申辦帳戶是之前做Foodpanda外送匯款使用,伊曾交付金融卡、帳戶、密碼,也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目的是為了還欠款要辦貸款,是交給辦貸款的吳先生。

資訊是從臉書上面取得,當時是要辦100多萬元貸款,因為有欠民間貸款及一些負債,想要將債務整合,就去網路上查資訊,後來貸款並沒辦下來,金融卡、帳戶、密碼也都被騙走了。

後來吳先生也沒給伊資料,還把伊的帳號拿走,伊一直追問他也沒給伊,後來都沒有回應。

伊並沒去銀行辦理止付,伊是去銀行要領另外一筆錢,才發現已變成警示帳戶。

伊在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是辦信貸兩次,但因伊已信用破產,不能再向銀行辦貸款,之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並沒有被要求交付金融卡,也沒有約定轉帳,這一次卻都做了,是因為伊欠債太多,還有欠地下錢莊,被逼的沒辦法,想說死馬當活馬醫,吳先生跟伊說可以幫忙辦低利率貸款,但當時並沒講清楚低利率是幾%。

吳先生說會先做資料,把帳戶用好,像流水帳要把金額存進帳戶,更要像領取薪資那樣,才會比較好辦成貸款,就是俗稱的美化帳戶。

伊沒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不知道USDT這個虛擬貨幣的中文名稱是什麼,對虛擬貨幣真是一竅不通。

到目前為止,因為提供這個帳戶,曾去警局、地檢署開過庭,是臺南地檢,也被起訴了,被臺南地院判處6個月徒刑還有易科罰金。

伊交付給辦貸款的吳先生,有帳戶、金融卡、網銀帳密,但並沒提供身分證資料,也沒提供身分證影本、照片。

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44頁,第44頁左上角的照片與身分證是伊所拍攝並提供給吳先生,吳先生說要幫伊辦貸款,而身分證正本一直都還在伊身上,使用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且只有使用這一隻,伊並沒跟他人交易過虛擬貨幣,也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

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43頁以下,上面這些對話紀錄是暱稱「鄭秀卿」與被告施柏宇的對話紀錄,主要內容是想要跟被告施柏宇購買虛擬貨幣,但對話並不是伊傳送的。

再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44頁免責聲明,上面的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跟伊是一樣的,但簽名看不太出來,自己也沒印象簽過這份免責聲明。

伊記得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吳先生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9月份,而被通知已變為警示帳戶,大約是在10月中、10月底,伊自己要去領錢時才得知,伊交了上開資料後,迄今都沒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94至103頁)。

3.證人黃稚騰證述:伊並沒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只有在新聞上看過比特幣,並不知英文簡寫USDT的中文名稱是什麼幣。

伊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約開戶4、5年,是之前為了工作轉帳薪水使用。

現在這個帳戶並不在伊身上,叫黃世豪的朋友跟伊借去辦車貸,伊借給黃世豪但還沒還,大約是在111年9月時,黃世豪說要辦車貸跟伊借帳戶,伊就借他,伊並將帳戶、銀行卡、密碼、身分證跟健保卡都交給他,曾問黃世豪為什麼自己不能辦,他說因為信用不行就跟伊借來辦。

伊交這些東西給黃世豪並沒取得報酬,也都還沒還給伊,但伊用以前的聯絡方式都聯絡不上黃世豪。

在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黃世豪之前,曾有依黃世豪指示去辦了4個約定轉帳帳號,還是黃世豪帶伊去辦的,黃世豪是朋友的朋友,並沒有跟黃世豪借過錢,也不知道他的貸款有沒有辦下來,後續大概1個月後,要再跟他聯絡就聯絡不到,帳戶等物品也無法追回來。

關於這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曾去警局及地檢署做過筆錄,是去彰化地檢、桃園地檢、桃園法院,但都還沒判下來。

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就被害人因假投資被騙的錢匯到伊的帳號,再轉匯到被告施柏宇的帳戶裡,這個轉帳行為並不是伊做的,伊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物交出去後,就沒再對此帳戶做任何動作。

伊除了提供給黃世豪帳戶等資料外,也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直接交給黃世豪,現在身上的都是補辦的。

黃世豪有請伊提供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62頁左上角的身分證跟人物照片,就是伊所拍攝及提供的,還是黃世豪幫忙拍的,他說是要辦車貸,後來黃世豪把證件都帶走後都還沒還。

伊本人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並沒跟其他人交易過虛擬貨幣。

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61頁,第61頁這段對話紀錄伊並沒看過,也不是伊傳送的,再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61頁下方這份免責聲明資料,伊也沒看過。

伊確定「黃世豪」是真實姓名,有問過認識的刑警,那就是他的本名,但是他現在的住居所,伊並不清楚,只知道他之前是跟朋友合租在員林。

伊是在111年9月時,將個人帳戶、資料交給黃世豪,之後就沒拿回來過,伊是用FaceTime跟黃世豪聯絡,但後來怎麼打都顯示此帳戶不通,傳訊息給黃世豪也不回,之後就收到一堆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伊就去開庭,今天就來這裡作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104至111頁)。

4.對照上開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之證述,其等與被告施柏宇完全不認識,也因根本未曾接觸虛擬貨幣,更未委託被告施柏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至於所提示暱稱「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經其等確認並非其等與被告所為對話,是實無法由證人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之證述,佐證被告所辯稱係因與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3人間有委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關係,是其以幣商身分於收受其等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為真實。

㈢另被告雖辯稱由上開莊侑荏將來銀行、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其等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手機內之留存資料為據,此部分經送請進行數位採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7字第150416號函暨檢送中檢112年數採助字第67號數位採證報告、113年3月19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7字第153701號函暨檢送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167至176、213至223頁),上開聯繫與對話內容雖屬存在,然業經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施柏宇並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且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其等所傳等語,是此等鑑識內容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㈣綜合以上事證,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業已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施柏宇間並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且均未曾與被告聯繫過,其等之帳戶均係遭他人詐騙而為交付,交付後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後續之匯款行為並非其等所為等語。

況如依被告所辯,自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等人之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受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則除非係有意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者,事前即設法以詐騙方式,詐騙取得上開3人之帳戶,而後陸續將款項匯入該3帳戶後,再自該3帳戶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委託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而被告再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然以被告係實際取得款項者,相關款項係進入其自身得以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又何來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本身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對於該等自其自身帳戶提領後,合計高達861餘萬元款項之出處,亦未提出進一步之明確證明,此豈為其所一再辯稱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模式。

今實難僅憑被告個人以其係幣商,是將所取得款項作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加以搪塞卸責,被告以上所辯實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1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施柏宇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施柏宇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之說明: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於行為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說明,本件被告施柏宇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甲編號7即111年9月23日11時55分告訴人曾世英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施柏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附甲編號7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11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施柏宇依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更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用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齡,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861萬7,000元,並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況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另告訴人徐翠鴻到庭表示共被詐騙210萬元,短短幾分鐘就跑到被告帳戶,既然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就應該要對伊負責,如被告賠償210萬元,可請法院從輕量刑,伊現在已退休、沒有收入、後半生要誰養,孩子們對伊都很不諒解,希望被告能將21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288頁),被害人黃梅蘭到庭表示只希望被告能把錢還她,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288頁),以及被害人梁寓綾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112金訴2147卷第41頁),告訴人孫瑀表達伊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112金訴2147卷第233頁),告訴人危建源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並稱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8卷第6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現在家中照顧小孩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中國信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2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而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甲(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施柏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柏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 刑
匯入之金
融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
融帳戶
匯入時間匯款金額
胡棕
111年9月6 投資詐騙
莊侑荏之①111年10 ①50萬元
施柏宇之①111年1 ①65萬元
施柏宇共
(提告)
日起
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月5 日9
時6分許
②111年10
月5 日9
時18 分

③111年10
月6 日8
時33 分

②1萬元
(對應匯
款時間此
筆尚未匯
入施柏宇
帳戶即遭
網路提領
一空)
③182萬元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號
帳戶
0月5日
9 時14
分許
②111年1
0月6日
9時8分

②182 萬

註1:此
處①65萬
元與編號
3之②65
萬元係同
1筆匯款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貳年。
黃梅蘭
(未提告)
111年9月2
6日
投資詐騙
同上
111年6月2
6 日11 時6
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
26日11時
55分許
40萬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蔡坊敏
(未提告)
111年6月1
7日起
投資詐騙
同上
①111 年9
月30日8
時52 分

②111年10
月5 日9
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9
月30日
10時44
分許
②111年1
0月5日
9 時14
分許
①94萬元
②65萬元
註2. :此
處②65 萬
元與編號
1 之①65
萬元係同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
月。
徐翠鴻
(提告)
111 年7 月
中旬起
投資詐騙
鄭秀卿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①111年10
月4日10
時24 分

②111年10
月12日1
0時14分

①30萬元
②8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
0月4日
10時31
分許
②111年1
0 月12
日10時
17分許
①30萬元
②80萬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貳年。
黃稚騰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1年9月2
9日12時57
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
29日13時
5分許
100萬元
孫瑀
(提告)
111年10月
4日
投資詐騙
鄭秀卿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1年10月
4日23時55
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 年10
月5 日10
時53分許
20 萬5,00
0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曹壽民
(提告)
111年10月
7日
投資詐騙
同上
111年10月
12日10時4
4分許
171萬5,00
0元
同上
111 年10
月12日10
時46分許
171 萬5,0
00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
月。
曾世英
(提告)
111年9月1
9日前某時
投資詐騙
黃稚騰之
中國信託
111年9月2
3日11時35
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
23日11時
25萬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續上頁)
註1.請參被告施柏宇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8125號卷第147頁。
註2.請參證人黃稚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分許
(參與組
織犯罪首
次犯罪)
55分許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
月。
鄭秀卿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①111年10
月4日11
時22 分

②111年10
月4日11
時37 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 年10
月4 日13
時36分許
10萬元
梁寓綾
(未提告)
111年8月3
日起
投資詐騙
黃稚騰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1年9月2
9日10時57
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
29日11時
0分許
15萬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年。
危建源
(提告)
111年8月1
9日起
投資詐騙
莊侑荏之
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1年9月2
9日11時17
分許
95萬2,000

同上
111年9月
29日11時
21分許
105 萬2,0
00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
月。
蔡金蓮
(提告)
000 年0 月
間某日
投資詐騙
黃稚騰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①111 年9
月23日8
時50 分

②111 年9
月23日8
時52 分

③111 年9
月23日1
0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0萬元
(以上3筆
款項並未
轉匯至被
告中信商
銀帳戶,
係其他行
動網帳
戶)
同上
111年9月
23日11時
55分許
25 萬元
(無法證
明此25 萬
元係屬蔡
金蓮所匯
款項)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
月。
蘇文翊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1年10月
18日12時5
分許
55萬元
施柏宇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10
月18日12
時8分許
55 萬1,00
0元
顏竹君
(提告)
111年9月1
4日起
投資詐騙
黃稚騰之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

111年9月2
8 日8 時51
分許
5萬元
施柏宇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號
帳戶
111年9月
28日12時
35分許
15萬元
施柏宇共
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續上頁)
  易明細,該等匯款並非轉匯至被告施柏宇之中信商銀帳戶,   而係其他人之行動網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7卷第425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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