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 二、陳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 三、魏郁儒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 四、劉潔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 五、林秀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 一、林秀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 二、案經吳冠頡、錢鎔、應湘筵、朱麗娟、陳語淇告訴暨臺中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林秀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 (三)被告丁○○、魏郁儒雖均否認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魏郁儒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3
-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就本案犯行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
- (六)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分別與「劉育民」、「
- (七)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
- (八)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
-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移送
- (十)刑之減輕事由:
-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 (十二)末查被告丁○○、魏郁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於000年0月間,加入「68」等人組成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於000年0月
- (二)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涉犯參
- 六、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本案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業已將轉入其等帳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羿廷就附表一編號5、6,被告魏郁儒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涉犯上開罪嫌,無
- (一)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二)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雖均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 三、經查:
- (一)被告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時
- (二)被告丁○○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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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陳羿廷
魏郁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潔靜
林秀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第33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向錢鎔、陳語淇、乙○○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如附件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陳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魏郁儒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均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劉潔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林秀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雄」之人約定,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貞第一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李正雄」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林秀貞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再由林秀貞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及SIM卡交予「李正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
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育民」、「68」等人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報酬,而與「劉育民」、「68」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將林秀貞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丁○○並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第三層帳戶,且將陳羿廷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羿廷中國信託帳戶)、魏郁儒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郁儒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吳冠頡、鄭小芃、陳語淇、錢鎔、應湘筵、朱麗娟、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其中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簡家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經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之林秀貞第一銀行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第三層之丁○○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陳羿廷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魏郁儒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博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劉潔靜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第四層帳戶;
另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層之朱明山(另案偵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至第四層之丁○○中國信託帳戶。
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除分別提供渠等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外,且於丁○○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渠等開立之上開帳戶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持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自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從中獲得領取2萬8000元、5000元、7690元、3000元等報酬。
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吳冠頡等人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冠頡、錢鎔、應湘筵、朱麗娟、陳語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下稱被告5人)及被告丁○○、魏郁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736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林秀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
被告丁○○、魏郁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辯稱不構成加重詐欺罪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辯稱:從頭到尾只有「劉育民」跟我聯絡,款項也是「劉育民」請我匯的,我不知道是3人以上的詐騙集團等語。
被告魏郁儒辯稱:是詹閔棋介紹我加入飛機的群組,裡面大約10人左右,群組會丟今天可以接單的銀行帳號,我有拿到7690元的酬勞,剩下的款項交給「68」等語(本院1736卷第102頁)。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因在網路上遇到虛擬貨幣交易才有本案行為,雖然交易過程中充滿很多問題點,被告丁○○沒有進行查證而難辭其咎,但被告丁○○從頭至尾只有遇到「劉育民」,並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存在,被告丁○○在與其他人聯繫時,談的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在匯款時,根本不知道這些人是參與犯罪的人;
另被告丁○○與「劉育民」的聯繫方式是用LINE,與同案被告共同認識的「68」是透過飛機程式聯繫不同,被告丁○○不認識此人,實無法預知除了「劉育民」之外還有其他的人參與或存在等語。
被告魏郁儒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魏郁儒主要接觸的是「68」,並依照「68」指示提款,款項也是扣除手續費後交給「68」,從頭到尾只接受「68」指示,而所謂群組只是虛擬貨幣的一個群組,並無證據證明群組的人都是本案的共犯,也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被告魏郁儒主觀上知道的只有「68」此人等語。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吳冠頡、鄭小芃、陳語淇、錢鎔、應湘筵、朱麗娟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等人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丁○○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頡、陳語淇、錢鎔、應湘筵、朱麗娟、乙○○、證人即被害人鄭小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0226卷一第625至627、637至640、643至644、647至650、653至655頁、偵33205卷第261至263頁、偵30226卷一第631至634頁),且有證人謝博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偵30226卷一第373至377、379至382頁、偵30226卷二第534至536頁、偵30226卷四第111-115頁)、證人朱明山、賴景煌、林文軒於警詢時(偵33205卷第27至30、35至39、45至4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陳羿廷於本院陳稱:我是透過方文軒介紹認識「68」之成年男子,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飛機群組的人大約有10個,都是用暱稱;
本案我有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本院1736卷第101頁)。
被告劉潔靜於本院陳稱:我的介紹人是方文軒,我加入的群組大約10個人,過程跟被告陳羿廷差不多,款項我是交給「68」,他會交抽成給我等語(本院1736卷第102頁)。
被告林秀貞於本院陳稱:李政雄介紹2個朋友給我認識,並帶我去辦網銀,對方有幫我付房租2萬5000元,我還有提領帳戶內1萬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102、204頁)。
由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林秀貞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除自己以外,至少尚有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聯繫,顯見其等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
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林秀貞、丁○○、魏郁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被告丁○○、魏郁儒雖均否認三人以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因被害人報警而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而因被害人所匯入之該金融帳戶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故以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乃詐欺集團必以事前確保第一層帳戶已綁定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便於迅速將款項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指示取款者提領款項交付之理由所在。
查: 1、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
我與「劉育民」最早接觸是110年10月,我與「劉育民」認識,就加入群組,我就一直在該群組裡,「劉育民」要我提供帳戶讓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之後我提領款項出來再交給他,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等語(偵30226卷二第535頁、偵33205卷第205至306頁),被告丁○○為此申請綁定包含被告陳羿廷、被告魏郁儒中國信託帳戶在內共13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有該帳戶約定轉帳情形一覽表存卷可考(偵30226卷一第147頁),可見被告丁○○不僅只有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尚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所綁定之被告陳羿廷、被告魏郁儒中國信託帳戶等約定帳戶內,故除「劉育民」外,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其他約定帳戶所有人,是本案與被告有所接觸者,至少有「劉育民」、被告陳羿廷、被告魏郁儒,連同被告丁○○本人,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丁○○否認此部分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
2、被告魏郁儒於警詢時供稱:實際上是透過朋友的朋友「小夜」廖閔棋認識「68」的,當時「小夜」詢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之後「小夜」就將我加入Telegram的群組內,我就在Telegram上認識「68」,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件二,編號4是劉潔靜,編號6是陳羿廷,他們2個跟我一樣也有在Telegram群組內,一樣也是提供帳戶給「68」作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30226卷一第302、3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偵30226卷一第307至321頁),所述堪信為真實。
又其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我們賺差價,買幣的人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群組內的成員會負責把虛擬貨幣的截圖傳給我,我再偽裝成賣家傳給買幣的人等語(偵30226卷二第536頁)。
顯見除「68」外,其尚認識「小夜」廖閔祺、被告陳羿廷及劉潔靜,亦知悉上開群組內之人員有的從事與其相同之行為,彼此分工,則被告魏郁儒主觀上應知悉包含其在內之成員已有3人以上,是其辯稱僅認識「68」此人,乃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基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被告丁○○、魏郁儒分別與「劉育民」、「68」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按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1736卷第297至298頁),均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亦應知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虛擬貨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借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現金層層轉交購買之必要,參以其等與「劉育民」、「68」等人均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實無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卻能因此從中獲得報酬,堪認其等均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劉育民」、「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係轉出、提領他人遭詐欺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對於再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縱發生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在意且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魏郁儒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林秀貞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本案既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並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羿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魏郁儒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潔靜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秀貞雖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正雄」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秀貞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林秀貞於警詢時供稱:網路銀行、手機SIM卡都在對方手上,轉帳都不是我操作的,因為對方說有獲利會給我酬勞,我才會聽他們的指示被控制在民宅裡等語(偵30226卷一第540頁),於偵訊時供稱:網路銀行是對方叫我去開通並且申請綁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是用我的門號申請的,但不是我自己用的,對方拿走我的SIM卡,我也不清楚他們更改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什麼等語(偵30226卷二第243頁),而否認有操作轉帳之動作,可見被告林秀貞雖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但其並非實際操作款項匯入或轉出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秀貞有分擔實施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轉匯被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即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貞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就本案犯行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秀貞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
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分別與「劉育民」、「68」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林秀貞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5人本案起訴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5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擔任車手轉匯或提領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被告林秀貞為得不法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使用,而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丁○○已與吳冠頡、鄭小芃、錢鎔、應湘筵、陳語淇、朱麗娟、乙○○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陳羿廷及魏郁儒已與鄭小芃、應湘筵、錢鎔成立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1736號卷第221至223、333至338、341、347頁、本院2149卷第115至116頁),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736卷第297至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另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部分,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十二)末查被告丁○○、魏郁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其餘以分期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魏郁儒已與告訴人錢鎔、應湘筵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應依【附表三】所示分期方式向告訴人錢鎔、陳語淇、乙○○支付損害賠償。
另為導正其等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魏郁儒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至被告陳羿廷因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被告劉潔靜並未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於000年0月間,加入「68」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另擔任居間轉帳、車手等工作,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羿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陳羿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8、5157、5158、5159、996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736卷第303至316、40頁)。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罪嫌,係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秉112偵30226字第11290858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1736卷第5頁),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羿廷所加入者係透過前案共同被告方文軒介紹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羿廷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於000年0月間,加入「68」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另分別擔任居間轉帳、車手等工作,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上開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
然查,卷內並無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縱使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足資證明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又被告林秀貞並無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固屬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林秀貞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魏郁儒、劉潔靜、林秀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6獲利約2萬初元,乙○○這是得到的報酬有8、9000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293、296頁)。
被告陳羿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5000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293頁)。
被告魏郁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共7690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294頁)。
被告劉潔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3至4000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294頁)。
被告林秀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對方幫我繳房租2萬5000元,及提領帳戶內1萬元等語(本院1736卷第294頁)。
2、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丁○○已與吳冠頡、鄭小芃、錢鎔、應湘筵、陳語淇、朱麗娟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被告陳羿廷及魏郁儒已與鄭小芃、應湘筵、錢鎔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1736號卷第221至223、333至338、341、347、255頁)附卷可憑,亦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丁○○雖亦與乙○○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尚未履行(本院2149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程序筆錄),就此部分及被告劉潔靜、林秀貞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3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羿廷所有,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潔靜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上開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736號卷第288頁),應於其等所犯各次犯行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丁○○、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業已將轉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羿廷就附表一編號5、6,被告魏郁儒就附表一編號1、2、5、6,被告劉潔靜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上開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然倘未實際參與謀議或因其他方式得悉詐欺計畫,實難僅因有分擔提領款項的行為,即認與實際詐欺者之間就全部犯行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結。
(二)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雖均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然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並無進入被告陳羿廷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亦無匯入被告魏郁儒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也無匯入被告劉潔靜之金融帳戶,則上開部分詐欺款項並無轉入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之帳戶,其等自無從為轉匯或提領之行為,而無任何行為分擔,此與共同正犯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之情形不同。
自難僅因其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遽認其等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羿廷、魏郁儒、劉潔靜就上開部分有任何行為分擔,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以,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
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語淇,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四層帳戶(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並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中檢介秉112偵30226字第1129085873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係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審理,有該署112年8月16日中檢介烈(容)112偵25261字第112909329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互核兩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相同,且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亦屬一致,應屬同一犯罪事實。
是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復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冠頡 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梅哲仁」、「ANNIE」,向告訴人吳冠頡佯稱:可在「和利投資APP」內操作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冠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8時58分20秒許、5萬元 ②111年6月21日8時58分56秒許、6,550元 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3分8秒許、8萬元 林秀貞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26分32秒許、12萬5,900元(含編號5陳語淇匯入之4萬8,000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丁○○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7分18秒許、35萬260元(含其他不明入款後再轉匯而來) 陳羿廷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1時18分6秒許9萬2,000元 ②同日11時19分8秒許、8萬7,000元 ③同日11時26分51秒許、7萬3,000元 2 鄭小芃 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劉秀芳」邀被害人鄭小芃加入「金股領航、股來金往A6」群組,並提供「和利客服專員No.168」APP予告訴人鄭小芃,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小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2分1秒許、3萬元 同上 3 錢鎔 於111年4、5月間,使用「林畫音」等LINE暱稱,向告訴人錢鎔佯稱有內部管道可藉以投資股票賺錢,致告訴人錢鎔陷於錯誤,下載「和利」、「元宏」等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18分11秒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6月21日11時22分21秒許、24萬7,950元 同上 111年6月21日11時24分48秒許、24萬8,3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34秒許、14萬8,340元 (含編號5陳語淇匯入之5萬元、5萬1,850元) 陳羿廷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41秒許、9萬4,000元 ②同日11時33分14秒許、7萬6,000元 ③同日11時34分11秒許、7萬元 111年6月21日11時56分45秒許、49萬8,69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魏郁儒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2時9分14秒許、12萬元 ②同日12時10分42秒許、12萬元 ③同日12時25分26秒許、10萬元 ④同日12時34分40秒許、10萬元 ⑤同日12時47分3秒許、5萬1,000元 4 應湘筵 於111年6月15日,下載「和利」APP,因而與LINE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聯繫,誤以為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21分51秒許、5萬元 同上 5 陳語淇 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夏嘉惠」,向告訴人陳語淇佯稱藉由「和利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語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9時18分45秒許、5萬元 ②111年6月21日9時40分33秒許、5萬元 ③111年6月21日10時19分23秒許、5萬元 ④111年6月21日12時16分40秒許、5萬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1日9時22分47秒許、4萬8,000元 ②111年6月21日9時51分36秒許、4萬8,900元 ③111年6月21日10時30分11秒許、5萬2,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④111年6月21日12時27分42秒許、4萬9,92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1日9時26分32秒許、12萬5,900元(含編號1吳冠頡、編號2鄭小芃匯入款共計8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1年6月21日10時9分56秒許、5萬元 ③111年6月21日10時52分53秒許、5萬1,850元 ④111年6月21日12時32分42秒許、5萬2,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1日9時28分29秒許、2萬8,300元 ④111年6月21日13時18分16秒許、5萬元 不詳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博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6 朱麗娟 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鐘慧婷」,佯稱係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夥伴,鼓吹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朱麗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13時27分55秒許、44萬元 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25秒許、45萬87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1年6月21日13時31分35秒許、45萬元 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21秒許、1萬元 111年6月21日13時43分40秒許、44萬,200元 劉潔靜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4時8分57秒許、10萬元 ②同日14時10分29秒許、3萬,6000元 ③同日14時13分42秒許、3萬,3000元 ④同日14時15分7秒許、6萬,7000元 7 乙○○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楊俊偉」,佯稱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需補足投資資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34分37秒許、300萬元 朱明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43分許、199萬8,000元 賴景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9時54分13秒許、135萬8,000元 林文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6分52秒許、49萬9,970元 丁○○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月26日13時6分49秒許、10萬元 ②同日13時7分32秒許、10萬元 ③同日13時8分24秒許、10萬元 ④同日13時11分26秒許、10萬元 ⑤同日13時12分10秒許、9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魏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魏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潔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EMI:000000000000000)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一、被告丁○○應給付錢鎔5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丁○○應給付陳語淇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丁○○應給付乙○○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自113年9月起至118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2、自118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一、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一(偵30226卷一) 1、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及車手提領情形(第73、75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及附件各2份(第117-119、121-1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第125-131頁) 4、【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1頁) 5、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情形一覽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時間(第147、149-153頁) 6、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5-186頁) 7、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回函IP位址之申裝人相關資料(IP位址123.192.225.202、123.192.225.128、123.194.20.15)(第175頁) 8、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87、189-202頁) 9、丁○○手機內資料: (1)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貨幣群組截圖(已無資料)(第203-205頁) (2)相簿內於111年6月21日之截圖(第207-213頁) 10、陳羿廷之112年6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31-237、239-245頁) 11、陳羿廷之112年6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方文軒)(第253-259頁) 12、【陳羿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第2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羿廷)(第263-269頁) 14、陳羿廷111年6月21日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 275頁) 1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7、279-287頁、第851、853-861頁) 16、魏郁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廖閔棋)(第307-313頁) 17、魏郁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劉潔淨、陳羿廷)(第315-321頁) 18、魏郁儒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自己)(第323-329頁) 19、【魏郁儒】112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第331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魏郁儒)(第333-339頁) 21、【魏郁儒】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41頁) 22、魏郁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347、349-358頁) 23、魏郁儒與LINE暱稱「Life」之對話紀錄(第359-367頁) 24、謝博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黃勝宥)(第383-389頁) 25、謝博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0226卷一第887、889-897頁) (偵30226卷一第421、423-431頁) 26、劉潔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陳羿廷)(第457-463頁) 27、劉潔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方文軒)(第465-471頁) 28、【劉潔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 票(第481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潔淨)(第483-489頁) 30、【劉潔淨】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91頁) 31、劉潔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497、499-507頁) 32、劉潔淨手機內資料: (1)劉潔淨門號顯示頁面(第509頁) (2)劉潔淨與「林哲宜-幣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509-519頁) (3)Instagram暱稱「方軒」之頁面翻拍照片(第521頁) (4)方文軒之照片(第521頁) 33、搜索地點照片及查扣中國信託存摺照片(第523頁) 34、劉潔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 525-526頁) 35、林秀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指認李正強)(第549-552頁) 36、林秀貞與LINE暱稱「Aaron」、「宸」「Juliy育瑄」「李正雄57062/TDG-005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3-555頁) 37、【林秀貞】112年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第557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秀貞)(第559-565頁) 39、林秀貞111年6月1日辦理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第567-569頁) 40、林秀貞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571-581頁) 41、林秀貞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第583-588、823頁) 42、林秀貞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595-597頁) 43、林秀貞之第一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影本(第599-600頁) 44、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查詢資料(第603、605-607、609-111頁) 4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2年2月1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11號函(第613頁)暨檢附: (1)簡家玉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615-619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21頁) 46、林秀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第623-624頁) 47、吳冠頡(附表編號1之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29頁) 48、鄭小芃(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5-636頁) 49、陳語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1-642頁) (2)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5261卷第27-35頁) (3)轉帳帳戶明細4紙(偵25261卷第34-3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61卷第41 -42頁) 50、錢鎔(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5-646頁) (2)錢鎔之匯款明細表(第797頁) (3)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799頁) 51、應湘筵(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1頁) 52、朱麗娟(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7-6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26卷四第107頁)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0226卷四第109頁) 5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2年2月8日北 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10號函(第701頁)暨檢附: (1)簡家玉客戶基本資料(第70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705-709、711-719、721-727頁) (3)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查詢 資料(第729-731頁) 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2年3月20日北 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17號函(第745頁)暨檢附: (1)111年6月12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第747頁) 55、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49-751頁) 5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2年2月14日北 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12號函(第753頁)暨檢附: (1)受款人簡家玉之銀行、郵局傳票7紙(第755-767頁) 57、公網IP位址223.138.133.13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71-77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二(偵30226卷二) 1、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3月9日一桃園字第30號函(第 253頁)暨檢附: (1)【林秀貞】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255-258、259-265頁) (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查詢明細(第267-277、279-285頁) (3)【林秀貞】客戶基本資料(第287頁) (4)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第289-290頁) 2、林秀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紀錄及雙向通聯紀 錄(第299-300頁) 3、丁○○涉嫌詐欺、洗錢犯罪事證一覽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321-325、327-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655號函(第541頁)暨檢附: (1)【丁○○】存款基本資料(第545頁) (2)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表(第547-561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至112年1月 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63-628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三(偵30226卷三) 1、陳羿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1)【陳羿廷】存款基本資料(第189頁) (2)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表(第191-198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至112年1 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9-239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四(偵30226卷四) 1、黃勝宥111年6月21日提款之統一超商布新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 第288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203、 2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 第2885號】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17-219、231-246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卷(偵25261卷) 1、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51頁) 2、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9日一桃園字第182號函( 第53頁)暨檢附: (1)【林秀貞】客戶基本資料(第55頁) (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59頁) 3、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65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33205號卷(偵33205卷) 1、乙○○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53至55、8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5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第9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第93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朱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至97頁) 6、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賴景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第99至10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第103頁)並檢附戶名賴景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基本資料(第105頁) ⑵交易明細(第109至113頁) 8、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5至127頁) 9、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2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8」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另擔任居間轉帳工作,而與「68」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取財集團,分工方式略為:丁○○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丁○○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夏嘉惠」,向陳語淇佯稱藉由「和利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語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家玉(另案偵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層轉至林秀貞(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贓款層轉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丁○○隨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
㈢同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同案被告林秀貞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丁○○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次以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渠等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以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語淇 111年6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同案被告簡家玉之第一層帳戶。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22分許,自同案被告簡家玉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贓款4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同案被告林秀貞之第二層帳戶。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6月21日9時26分許,自同案被告林秀貞之第二層帳戶轉匯贓款12萬5,9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丁○○之第三層帳戶。
【另於111年6月21日12時32分許自同案被告林秀貞之第二層帳戶轉匯贓款5萬2,000元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部分,另為併案移送意旨書。
】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自被告之第三層帳戶轉匯贓款2萬8,300元至不詳之第四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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