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5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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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8「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名片1張」更正為「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工作證1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名片」更正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名片」更正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⒊「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名片1張」更正為「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工作證1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琳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及法律適用:⑴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杰」印文及偽造「黃志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固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雖未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然被告、檢察官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⑷被告加入「魯夫」、「工讀生」等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成員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取信被害人,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就本案所參與之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減輕事由: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周菩贊施用詐術,惟因周菩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周菩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24、48、100至101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被害人,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上繳集團,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已與許靖翔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私文書分別交付予周菩贊、許靖翔收執,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志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黃志杰」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上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2,900元(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行領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6、100頁),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頁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志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70頁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容軒投資員工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黃志杰」印章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241頁 5 印泥 1個 6 行動充電器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243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245頁 8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卷第167至171頁 9 新臺幣2,900元 (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黃琳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閱覽臉書上之招募廣告後,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另可抽取領得贓款金額1%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工讀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杰」印文各1枚、「黃志杰」署名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志杰」工作證2張、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名片1張、偽刻之「黃志杰」印章1枚及印泥1盒供犯罪所用,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黃琳捷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許靖翔佯稱透過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不菲云云,使許靖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49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重興店內欲面交投資款。
黃琳捷旋即依「工讀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許靖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名片,並當場填寫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許靖翔,以此方式偽冒「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許靖翔詐取53萬元之投資款後,黃琳捷再依「工讀生」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附近之草叢內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許靖翔、「黃志杰」及「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黃琳捷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周菩贊佯稱若要領回投資獲利須支付200萬元之抽成款云云,周菩贊先報警處理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外赴約。
黃琳捷旋即依「工讀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周菩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名片,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杰」印文各1枚、「黃志杰」署名1枚)1張交付周菩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菩贊、「黃志杰」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周菩贊則將玩具假鈔交予黃琳捷,黃琳捷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黃琳捷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充電器1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杰」印文各1枚、「黃志杰」署名1枚)1張、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志杰」工作證2張、偽造之「容軒投資外派專員黃志杰、編號:17889」名片1張、偽刻之「黃志杰」印章1枚及印泥1盒、現金290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許靖翔、周菩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琳捷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靖翔、周菩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許靖翔提出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全家超商重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私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5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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