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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綽號『老師』」後補充「即綽號『陳先生』」、第11至12行「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點數,取得超商繳款條碼」更正為「操作幣託帳戶產生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超商繳款條碼」、倒數第6至5行「點數」均更正為「加值金額」;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威志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警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與「陳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等號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3至4行、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3行「點數」均更正為「加值金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孫育婷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駕駛員,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5000元,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其收受贓款中分得5%即250元作為報酬,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卷第11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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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被 告 劉威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0年9月17日0時3分許前之某時,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老師」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透過手機APP程式,向「幣託交易所」申請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含數個電子錢包)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志先在手機APP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點數,取得超商繳款條碼LDZ00000000000號(下稱劉威志超商條碼),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借款訊息,經孫育婷於110年10月17日14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hris」向孫育婷佯稱須至http://credit.accand.xyz/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以完成借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Online service No2」向孫育婷誆以:因銀行卡號填寫錯誤,需繳交解凍金1萬元云
云,經孫育婷表示無力負擔後,再減為繳交解凍金5000元,並提供上開劉威志超商條碼供孫育婷繳費,致孫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德興店,繳費5000元入上開劉威志超商條碼,劉威志再將孫育婷及其他不詳人士繳款後取得之點數,扣存5%作為薪資後,其餘點數均轉為購買泰達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0Z000000000B3F13B30f5e304330e4f9dF9fE45D49號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孫育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育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威志於本署偵詢時
之供述
坦承申設幣託帳戶並取得超商繳
款條碼LDZ00000000000號提供他
人繳款因而取得5000點數,經留
存5%作為薪資,其餘點數購買泰
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
行。辯稱:是在臉書找打工賺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老師」、LINE暱稱「Chris」、「Online service No2」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的社團,依對方指示註冊幣託帳
戶,再將對方匯入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不知道是在幫詐欺集團當車
手云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育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貸
款合約書及超商繳費明
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以超商繳款條碼LDZ
00000000000號繳費之事實。
被告之幣託帳戶開戶資
料、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超商代碼交易明
細資料。
被告以其幣託帳戶取得超商繳款
條碼LDZ00000000000號,並將告
訴人遭詐騙繳費後取得之點數購
買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第1
898號、第1930號、2479號
及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
事判決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
供包含本案幣託帳戶在內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將收得之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所涉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事實。
(續上頁)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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