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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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2年4月8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許」;

第6至7行關於「至綁定杜明洲(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杜明洲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明洲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⒉同欄一、2、第1行關於「向陳珈瑜佯稱」之記載,前應予補充「於112年4月8日晚間11時52分許」;

⒊同欄一、3、第1行關於「向劉淑琳佯稱」之記載,前應予補充「於112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竣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來源、指示其前往提款,及其後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受領報酬之對象均為「陳祺豊」,本件對口僅有「陳祺豊」1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23、135頁)。

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提領告訴人胡登凱、陳珈瑜、劉淑琳3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及指示被告提款並收水之「陳祺豊」外,尚需有負責尋覓與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此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於本案及後述另案均有加入加計其自身、「陳祺豊」、吳越方及林宗緯所組成的詐欺犯罪群組,由「陳祺豊」指派吳越方領包裹、林宗緯及其擔任提款車手等所述情節(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大致相合,且被告與吳越方及林宗緯已因收受提款卡或提領詐欺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31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9至93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只3人。

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向告訴人陳珈瑜、劉淑琳施以詐術,及被告受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8日晚間11時52分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間,時間甚為密集,難認得由「陳祺豊」獨力完成上開犯罪行為,在在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祺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取所需,竟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已實際領取、轉交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胡登凱、劉淑琳調解成立(因被告在監執行,無證據證明已經賠付),犯後態度尚可;

至告訴人陳珈瑜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3月21日續行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表明不須法院再安排調解,此情有本院113年3月1日、同年月21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4月11日以告訴人陳珈瑜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然告訴人陳珈瑜所受損害,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與「陳祺豊」等人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隨車助手,係按趟計酬,每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再參以其自陳有先天性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退化情形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供稱係因上開眼部疾患,恐往後受視力模糊影響,而無法找到適合工作,為不拖累家人故有金錢需求,為領取報酬始答應「陳祺豊」從事車手工作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及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詳後述),另酌以其素行,及就本案3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與「陳祺豊」等人共同所犯,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會先將所領款項交予上手「陳祺豊」,再由「陳祺豊」將被告及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予以清點、整理好後,以被告所領款項之3.5%為計,當場將被告部分之報酬交予被告,且被告有實際受領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可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5%,即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

⑵然細究告訴人胡登凱、陳珈瑜、劉淑琳於本案遭詐款項之金額,其總金額較被告所提領款項為低,首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之3.5%為計算依據,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所獲報酬為分別為1,749元、412元、412元(具體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

⑶被告所獲上開報酬,俱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領完款項後,就馬上回到創意時尚飯店,將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杜明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全數交給陳祺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因此就前揭被告有實際管領、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所持用之提款卡等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上開杜明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也非屬被告所有,又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應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甚或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依據及金額(A)(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犯罪所得(即A×3.5%;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4萬9,984元 1,749元 楊竣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1萬1,760元 412元 楊竣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1萬1,760元 412元 楊竣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6號
被 告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其豊」(應係陳祺豊,另函由警方調查)所屬之詐欺集團(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
嗣楊竣結即與「陳其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1、先後假冒顧客、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人員,於112年4月8日,向胡登凱佯稱: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未簽屬金流協議,結帳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處理等語等語,以此詐術,使胡登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於同年4月9日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至綁定杜明洲(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2、以臉書暱稱「林杰明」及透過LINE,向陳珈瑜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以此詐術,使陳珈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9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1760元,至上開杜明洲帳戶內。
3、以臉書暱稱「林子華」及透過LINE,向劉淑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以此詐術,使劉淑琳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1萬1760元,至上開杜明洲帳戶內。
並由「陳其豊」,於112年4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創意時尚飯店內,將上開杜明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竣結,由楊竣結於同年4月9日0時23分至30分間,持往同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將胡登凱、陳珈瑜、劉淑琳匯入之款項,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共提領7萬4000元),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攜回上開創意時尚飯佔,交予「陳其豊」,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楊竣結並獲得所提領款項3.5%之報酬(約2590元),嗣為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登凱、陳珈瑜、劉淑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偵查中經傳未到)之陳述:
被告對其係擔任車手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均無爭執。
㈡、告訴人胡登凱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珈瑜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劉淑琳於警詢之陳述。
㈤、警員李聿桓之職務報告1份。
㈥、告訴人胡登凱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㈦、告訴人陳珈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㈧、告訴人劉淑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㈨、杜明洲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㈩、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2、3所載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25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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