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先生」或
-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 陸、退併辦部分:
-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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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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