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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鎂
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鎂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佳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即因參與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害情形、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情,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112年1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檢察官起訴有關加重詐欺罪嫌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276人,金額合計達人民幣274萬餘元,犯行甚多,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處罰,而被告正處壯年,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
法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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