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7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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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鳳妹」、「哈哈(即林子翔)」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孝宜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款,可獲取3,000元報酬為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羅孝宜、「洪鳳妹」、「哈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復由羅孝宜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上繳「哈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22、95至97頁、本院卷第85、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7至8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忱、陳孟緁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洪鳳妹」、「哈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邱貞忱、陳孟緁調解,然告訴人邱貞忱、陳孟緁均表示不需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第61至62、103至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哈哈」跟我說要累積提領10萬元的贓款才可以領3,000元,所以我這次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並未獲取「哈哈」所稱之報酬。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洪鳳妹」有給我跑車的錢1,000元等語(偵卷第21、94頁),是被告獲有「洪鳳妹」所交付之1,000元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貞忱) 羅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孟緁) 羅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貞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3分許,在臉書發現邱貞忱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買家私訊邱貞忱佯稱要購買該商品,後向邱貞忱表示其尚未簽署賣家協議,無法使用其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連結付款,而傳送該平臺連結予邱貞忱。
經邱貞忱點擊後連結至統一超商網站,並在該平臺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邱貞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賣家協議才可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等語,致邱貞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7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653元至高嘉靖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3月17日20時1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⑴至⑵均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福星店提款共計3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員警蒐證照片(偵卷第33、38至40頁) ⑶案外人高嘉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2 陳孟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在網路發現陳孟緁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買家私訊陳孟緁佯稱要購買該商品,後向陳孟緁表示無法使用其提供之連結付款,並傳送統一超商網站連結予陳孟緁。
經陳孟緁點擊後連結至統一超商自助更新簽署中心,並在該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陳孟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問題等語,致陳孟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9,812元至高嘉靖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⑵員警蒐證照片(偵卷第33、38至40頁) ⑶案外人高嘉靖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⑷統一超商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56頁) ⑸告訴人陳孟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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