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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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智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婷」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門市,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吳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致電予趙睿奕佯稱:需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解除續約設定云云,致趙睿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睿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智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趙睿奕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經其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12偵36104卷第11-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946號函所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包裹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6104卷第15-16頁、第19頁、第21-23頁、第25-32頁、第43-51頁、第73-7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誠屬不該,然被告究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3元 3 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 4萬9987元 4 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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