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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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一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8、51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經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豪」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丁○○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加入後則負責收水、轉交報酬之工作。

丁○○、乙○○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子擔任借款之擔保人,須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九德國小前,交付80萬元予丁○○;

丁○○再攜款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電競客棧臺中館網咖內,將80萬元交予乙○○,乙○○則返回新竹市香山區不詳地點,繳回該贓款予「林志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乙○○並因此分別獲取1萬元、3000元之報酬。

嗣因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詐欺車手相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丁○○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圖)、Google Map網路地圖之網頁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査詢、網路地圖查詢資料、e城市網路休間館、電競客棧台中館之網路地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丁○○、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層轉予共犯「林志豪」等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乙○○、「林志豪」、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與「林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再轉交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相關問題: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自陳各領得報酬1萬元、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贓款80萬元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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