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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愷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愷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愷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前,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丁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丁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唐愷辰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瑄、魏子媛、詹書華、吳婕綾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唐愷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予丁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中租業務阿超」(下稱暱稱「阿超」)聯繫見面,該人對其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超」。
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予丁男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3315號偵卷第54至60頁、第49981號偵卷第113至119頁、第49985號偵卷第69至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丁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告訴人李芷瑄、魏子媛、詹書華、吳婕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過餐廳服務人員、駕駛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聽聞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阿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第43315號偵卷第195至213頁),惟查,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某日上午1時17分許起至同日1時44分許止,向暱稱「阿超」表示欲貸款並配合暱稱「阿超」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含姓名、聯絡方式、職業、財產等)、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回覆暱稱「阿超」關於個人銀行信用情形後,雙方對話情形如下所示(暱稱「阿超」:A;
被告:B):⑴某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止A:唐先生,你好B:是,請問有消息嗎A:你初步審核已經通過,那你準備雙證件、撥款存摺 ,方便我們撥款用。
(傳送2張貼圖)B:好的 謝謝(貼圖)A:我們約晚上6點,台中科技大學正對面711碰面。
我 叫你準備的證件存摺記得帶。
(貼圖)B:好,晚點見,我先上班A:(貼圖) ⑵某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6分許A:(未接來電3通)B:我到了(通話)A:(貼圖)⑶某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A:唐先生你好 我們初審已經過了 但是你遲繳太嚴重 所以沒過,我晚點約時間跟你碰面把你的證件存摺 環(「還」之誤繕)給你B:...但你不是說你能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容易過?怎 麼現在不能了?A:因為現在銀行審核比較嚴格。
我們也有跟內部人喬 ,但還是過不了。
你在(「再」之誤繕)等大約3個 月之後就會過件了,有跟內部人喬好了 我們約一樣 時間,逢甲大學正門超商碰面,我把你的東西還妳 (「你」之誤繕) 非常的抱歉 在(「再」之誤繕 )保持聯繫B:了解,今天晚上嗎?A:對B:了解,那我下班跟你聯絡 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看出被告於不詳日期,為貸款而提供個人證件、存摺予暱稱「阿超」收受,及暱稱「阿超」曾向被告保證能以「做金流」方式申請貸款,然無從得知被告係提供那些金融帳戶存摺、有無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暱稱「阿超」以何方式「做金流」,是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戶金流紀錄而交付甲、乙、丙帳戶存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縱認被告確實將甲、乙、丙帳戶存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阿超」收受,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暱稱「阿超」之真實姓名年籍,先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阿超」接洽,後來才當面將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阿超」。
對於暱稱「阿超」是否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上班,其無法確認,亦未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99號偵續卷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暱稱「阿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乙、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暱稱「阿超」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租公司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阿超」向被告表示貸款失敗之原因為「因為現在銀行審核比較嚴格」等語,足見被告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債權人)並非中租公司,而是銀行,則被告如何信賴暱稱「阿超」係中租公司業務並代表中租公司與被告接洽貸款,即有疑義。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曾向中租公司申辦車貸,中租公司之業務員僅詢問其欲貸款金額,並要求其提出基本資料、身分證、勞健保、工作證明。
該業務員另請其出示存摺供查看,但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當時貸款係由其前配偶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且有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向暱稱「阿超」接洽申辦貸款時,暱稱「阿超」僅要求其於雙方見面時攜帶存摺,未要求其提出勞健保、工作證明等資料,之後亦未要求其提出任何擔保品。
暱稱「阿超」閱覽其提出之存摺後,即向其表示存摺金流不好看,願意協助製作金流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向暱稱「阿超」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則被告對於暱稱「阿超」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豈能輕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對上開製作虛假金流之流程亦感到奇怪,因為此與其先前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之流程不同。
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一旦取得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亦有察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要求悖於常情,而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⒋查甲帳戶於111年5月6日上午3時4分許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8元,乙帳戶於10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30元(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丙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之餘額為51元,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101號偵續卷第21頁、第43315號偵卷第56頁、第49981號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甲、乙、丙帳戶前,各該帳戶餘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該帳戶價值甚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有信用瑕疵,資力、還款能力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資力、還款能力均欠佳。
然查,暱稱「阿超」於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均欠佳之情況下,不僅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理應能察覺暱稱「阿超」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上開製作虛假金流之流程亦感到奇怪,但其當時急需用錢,故仍配合暱稱「阿超」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雖知悉暱稱「阿超」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㈢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乙、丙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丁男使用,惟被告僅與丁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述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1至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甲、乙、丙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述被害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芷瑄、魏子媛、詹書華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9至80、101至102),因告訴人吳婕綾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3、9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3、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與告訴人李芷瑄、魏子媛、詹書華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且其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李芷瑄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宇東」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為網路公司PCHOME員工,可以參加客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李芷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唐愷辰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唐愷辰帳戶) 1.告訴人李芷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315號偵卷第75至80頁) 2.第一銀行唐愷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4至60頁) 3.富邦商業銀行李芷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05至112頁) 4.李芷瑄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12至116頁) 5.李芷瑄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19頁) 2 魏子媛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嘉陽」聯繫魏子媛並詐稱:其為某網站公司之員工,可以匯款進入帳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魏子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唐愷辰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唐愷辰帳戶) 1.告訴人魏子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9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2.魏子媛於111年5月16日匯款50,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87頁) 3.魏子媛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5,9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9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唐愷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3至119頁) 111年5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15,900元 3 詹書華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宇恆」聯繫詹書華並詐稱:可以參加PCHOME網站客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李芷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唐愷辰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唐愷辰帳戶) 1.告訴人詹書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985號偵卷第25至27頁) 2.詹書華於111年5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同卷第57頁) 3.詹書華提出網路購物平臺軟體截圖7張(第同卷61至6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唐愷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9頁) 111年5月6日16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4 吳婕綾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妮可」、「嵐嵐」、「東哥」聯繫吳婕綾佯稱:加入「超夢計畫」、操作「富發娛樂」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吳婕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4日22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唐愷辰帳戶 1.告訴人吳婕綾於警詢中指訴(第9849號偵卷第35至40頁) 2.吳婕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 3.吳婕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65至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唐愷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7至8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唐愷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9至93頁) 111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唐愷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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