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17,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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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伯毅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日拾陸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鎮里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三、六貳拾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伯毅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

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2日,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卷一第39至47、429至431頁、卷二第109至111頁)。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但坦承其中傷害部分行為,卷內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280號),於偵查中逃匿而遭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2217卷第23頁),被告前因較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有逃匿紀錄,其涉犯本案重罪自有高度逃亡可能。

又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於起訴範圍內即有參與收取2人之人頭帳戶(其中1人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升高為強盜犯意),並衍生另外2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內。

再者依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翻拍照片,更有其餘待查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件照片、存摺照片、遭監控照片數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39至351頁),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時被告亦坦承於000年00月間就想要瞭解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2217卷第42頁),依卷內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亦確實有與不詳之人討論「賣本子嗎」、「看你賣多少」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7頁),足認被告自111年10月就有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至本案遭查獲已有數月期間,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

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並已辯論終結,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定期至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6時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鎮里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三、六20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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