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
- 三、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犯罪事實
-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不懂
- ㈠、丙○○透過己○○得知庚○○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意
- ㈡、丙○○另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游志龍(涉嫌幫助詐欺部
- 二、案經庚○○、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 ㈡、被告乙○○112年5月24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被告己
- ㈢、證人庚○○、乙○○、己○○警詢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
- ㈣、證人庚○○、丙○○、乙○○、己○○、陳孟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 ㈤、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㈥、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
- ㈡、經查,被告丙○○、己○○以金錢對價,邀約告訴人庚○○提供犯
- ㈢、被告己○○最初確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欲詐取其金融帳
- ㈣、被告己○○、丙○○確有攜帶兇器鐵條毆打告訴人庚○○,致其不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 ㈡、論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0條
- ㈣、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附表一編號1」、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㈧、爰審酌被告丙○○、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
- 四、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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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仁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三、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不懂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桑坤」、「Cindy」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有實施有實施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替成員不詳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商」,透過管道向不特定之人徵求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車隊」轉交「水房」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必須配合「車隊」之管理,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停留於承租套房內,丙○○再向「車隊」收取報酬,丙○○為獲取上開報酬而為以下犯行:
㈠、丙○○透過己○○得知庚○○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意願,遂與「桑坤」、「Cindy」、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向庚○○誆稱,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逃漏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攜帶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於112年4月10日,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從苗栗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與丙○○見面,丙○○遂安排己○○、庚○○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店居住,並指示己○○陪同庚○○配合上開金融帳戶之測試及申辦約定帳戶,經丙○○與「桑坤」、「Cindy」確認庚○○之上開金融帳戶可用後,即聯繫「車隊」並指示己○○偕同庚○○返回臺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庚○○在己○○陪同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坐上「車隊」成員陳孟鴻(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程中陳孟鴻告知庚○○必須配合控管,庚○○察覺為詐騙,不願配合,而向陳孟鴻取回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財物,陳孟鴻則將庚○○載返上開萊爾富超商,經己○○將上情向丙○○回報後,丙○○不甘因此無法取得與「車隊」所約定之報酬,竟招來友人乙○○(行為時原名乙○○,112年10月6日改名丁○○,113年1月22日再改名乙○○),丙○○、己○○、乙○○3人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己○○誘騙庚○○一同上車,乙○○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到達上開地點後,由己○○先將庚○○控制後,再由丙○○、乙○○將庚○○拉下車,一開始丙○○、乙○○及己○○先徒手毆打庚○○,丙○○並指示乙○○尋找工具以毆打庚○○,乙○○乃自地上拾得鐵條1支交予丙○○,並由丙○○持鐵條毆打庚○○,庚○○趁機逃跑,丙○○將鐵條交予己○○,己○○立即依照丙○○指示將庚○○追回,隨後丙○○、己○○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持鐵條毆打庚○○,庚○○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再由己○○趁機強取庚○○之斜背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交給丙○○,庚○○見機逃跑至鄰近鐵工廠求救報警,丙○○等人見庚○○逃跑後,立即與乙○○分別駕車離開,僅留己○○1人在現場。
隔日丙○○邀約己○○,將強盜所得之庚○○金融帳戶提款卡測試是否可用,並稱可以分報酬予己○○,但為己○○拒絕。
另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到場後詢問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將丙○○、乙○○拘提到案,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乙○○則扣得手機1支。
㈡、丙○○另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游志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獲悉其有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車隊」管理之意願,遂與「桑坤」、「Cind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監」、「湯姆貓」、「飛機」之「車隊」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游志龍載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將游志龍交予「總監」所屬之「車隊」成員,游志龍再將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手機交予「車隊」成員並自願於指定旅館居住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丙○○亦因而獲得12萬元報酬(其中3萬元於拘提時經警查扣)。
二、案經庚○○、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丙○○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丙○○涉犯其他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112年5月24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被告己○○112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於僅涉及自身,無關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為被告乙○○、己○○之自白,除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於證明被告乙○○、己○○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⒉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乙○○、己○○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後,有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95頁),上開不一致部分,依據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案被告3人其餘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證明各別被告自身之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乙○○、己○○警詢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證人庚○○、丙○○、己○○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證人庚○○、丙○○、乙○○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此部分之證據,對各別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庚○○、丙○○、乙○○、己○○、陳孟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㈥、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本院卷二第17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丙○○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強盜意圖,強盜係被告己○○個人行為,告訴人庚○○拒絕提供帳戶後,可隨時掛失,無強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6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75、176、179、180頁)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罪犯行,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庚○○,然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己○○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沒有詐騙告訴人庚○○,告訴人庚○○知道提供帳戶是要用於詐騙,也沒有強取告訴人庚○○的包包,包包是被告丙○○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76、181、182頁)。
㈡、經查,被告丙○○、己○○以金錢對價,邀約告訴人庚○○提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嗣因告訴人庚○○不願配合控管,拒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丙○○遂招來被告乙○○,被告3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徒手或持被告乙○○撿拾之鐵條毆打告訴人庚○○成傷之事實。
以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411-416頁、本院卷二第146-162頁)、被告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408-411、415-416頁、本院卷二第35-55頁)、被告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265-269頁、本院卷二第56-6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261-265頁、本院卷二第13-35頁)、證人陳孟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291-295頁、第299-315頁)、證人游志龍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61-2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07-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31-2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己○○之錄音檔譯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被告丙○○以暱稱「啊浪」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7-39、355-3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1-45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9-63頁)③被告己○○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83-105頁)④告訴人庚○○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7-130頁)、告訴人庚○○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7頁)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1頁)③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受搜索人:被告丙○○、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5-147頁)②【受搜索人:被告乙○○、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91-199頁)、沃克商旅入住○○○○○○○○○○○○○○○○○○○○○○○○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BTN-3969號、BLX-2231號自小客車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35-251頁)、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45頁)、車牌號碼000-0000、BTN-3969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3頁)、告訴人庚○○前往鐵工廠求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9-261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①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桑坤」之人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89-293頁)②告訴人庚○○被毆打後之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93-29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飛機」之人以TELEGRAM聯繫游志龍金融帳戶買賣事宜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11-337頁)、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63-367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77-379頁)、車牌號碼000-0000、BTN-3969號、BLX-223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81-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3449卷第5-29頁)、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449卷第127頁)、被告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449卷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孟鴻指認(見他3449卷第319-3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24806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見偵24806卷第191-195頁)、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6卷第197-201頁)、告訴人戊○○之:①存摺影本(見偵24806卷第211-2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806卷第215-223頁)、告訴人辛○○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06卷第227-229、235-2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及檢附之:①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②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告訴人庚○○被毆打後之照片及遭詐騙交付身分證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4-395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丙○○之扣案物【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47頁】:⒈仟元鈔30張⒉IPHONE 12 PRO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⒊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乙○○之扣案物【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99頁)⒈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同時亦足以補強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及被告乙○○、己○○傷害罪部分之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己○○最初確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欲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庚○○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但我在交友軟體檸檬聽到「一杯醉」在講可以一個月賺10萬元,庚○○叫我去聯絡他們,我才知道要提供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庚○○有問這是做什麼的,我有問「一杯醉」,「一杯醉」說是做外匯車買賣要用的,之後 「一杯醉」才叫我、庚○○去臺北,我就騎車去苗栗載庚○○三重找「一杯醉」等語(見他3349卷第2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一開始是己○○打電話找上我,跟我介紹這份工作,並跟我說這份工作很好賺,一個月有10萬元,他目前已經沒有在做消防的工作,他說這工作一個月只要工作1、2天,介紹說該公司是做外匯車買賣,要逃漏稅,所以會帶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帳號,辦完到了臺中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豐原成功路家樂福旁的萊爾富,有去附近的網咖等車子,後來一台藍色的喜美到萊爾富接我們,己○○要我先上車,己○○跟我講說他有事情要去處理,要我先跟車上的男子走,上車後對方跟我要本子,當時己○○還在車外,我就問己○○為何要給對方本子,己○○要我配合對方,我當時有跟己○○再次提到我星期五要回苗栗,隔天要出國,己○○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將我自己自己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交給藍色喜美的駕駛,等車子離開萊爾富後,藍色喜美的駕駛才跟我說「你是不能走的」,並說我必須要住兩個禮拜、不能離開旅館,且不能使用手機,我就說那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可否先還我,藍色喜美的駕駛就先將這些東西還我,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打電話給一個女生,將手機交給我,那個女生就在電話那頭跟我說「你不知道你不能走嗎」、「錢已經給一杯醉」 、「你這樣不做不行」,我就說那你去找一杯醉,電話過程中那位女生沒有太多的恐嚇,之後一個飛機暱稱「桑坤」就打電話給藍色喜美的駕駛跟我交談,說他已經拿20萬元給 「一杯醉」,我不做不行,我有跟他說那你去找「一杯醉」,後來談不攏,對方就將電話掛了,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將我載回去萊爾富,己○○已經在那邊等我了,藍色喜美的駕駛就開走了,己○○一直求我配合他們、說不會害我,但我一直拒絕己○○,己○○就說保證14日一定會讓我離開,我就說我不做了要現在離開等語(見他3349卷第263、264頁);
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述:我辦完帳戶回到臺中,己○○要我把帳戶交給他們時我不願意交,因為我發現他們不是正當的,很像網路上的詐騙,後來發生臺中橋下(即遭毆打)的事,喜美司機跟我說我要配合兩個禮拜之前,己○○沒有告訴我這段,我才覺得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⒊證人陳孟鴻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庚○○是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後來在車上我跟庚○○講必須配合我們待在汽車旅館 7至14天,庚○○表示不願意,所以我就開車將庚○○載回 萊爾富等語(見他3349卷第292、293頁)。
⒋被告己○○雖否認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然其亦坦承最初係以外匯車買賣要逃漏稅名義,邀約告訴人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待辦理約定轉帳後,告訴人庚○○、證人陳孟鴻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庚○○當時才知道要配合控管,告訴人庚○○斯時方意識到被告己○○收取帳戶與詐騙有關而不願交付。
是被告己○○既對於帳戶實際用途及必須配合控管等事加以隱瞞,自屬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方願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己○○、丙○○確有攜帶兇器鐵條毆打告訴人庚○○,致其不能抗拒後,再由被告己○○強取告訴人庚○○之斜背包(內含提款卡等物),並交予被告丙○○攜回,事後被告丙○○更邀約被告庚○○一同確認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欲變賣獲利,2人具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到了大橋下,乙○○的車子停了,我就將車子停在乙○○車子旁邊,我原本就有傳LINE給乙○○,跟乙○○說我與乙○○負責打庚○○,己○○錄影就好,結果我一下車就看到庚○○要逃跑,己○○與庚○○發生拉扯,乙○○就將庚○○拉下車,我過去要打庚○○,但被庚○○咬,我就踢庚○○,庚○○跳到田裡面,因為庚○○有捏我的下體,我就去乙○○的車上找鐵條,但是找不到,所以乙○○就去找鐵條給我,我拿鐵條打庚○○的手部2下,就被庚○○揍,我再將鐵條交給己○○,我沒有跟己○○說「如果你不打,我就打你」,後來己○○與庚○○在田裡互毆,我與乙○○在上面看,己○○有去拿庚○○的手機將他的手機摔壞,最後我有看到己○○有去搶庚○○的包包,但我沒有看到庚○○有無抵抗,後來己○○有將庚○○的包包拿到我的車上,我印象中庚○○包包的帶子沒有斷掉,接著庚○○就跑,跑到鐵工廠去求救,我與乙○○就開車離開,當時因為看到警察來,所以我要求己○○留在現場跟警察交代清楚,我走隔天才知道己○○將庚○○的包包丟在我車上等語(見他3449卷第414、4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沒有看到己○○搶包包,但當時只有他們在打鬥,那時候己○○叫我們開車追,我跟乙○○開車追,我開去那邊的時候,原本我還有下車,可是警察來了。
只有己○○有拿包包,我沒有搶,我親眼看到己○○拿包包放在我車上,說要搭我的車,己○○順手放在副駕駛座,他原本要上車,我叫他下車跟警察交代清楚,我原本一直以為那個包是己○○的包。
我於警詢筆錄說「我說你幹嘛拿被害人包包放我車上」這是在我隔天打電話給己○○的時候講的。
我一直以為是他的包,當初我還有去7-11便利商店,我跟乙○○在7-11便利商店等他。
(提示警卷第35頁己○○錄音檔譯文)這是案發後的隔天,因為己○○有欠我錢,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原本打電話跟他說「這個包是你的包」,他說這不是他的包,這是被害人的包,我說「你怎麼把包放在我車上,你還有欠我錢欸」,因為他那時候花費都是我給他的,他說看他的東西還能不能賺點錢,他叫我去問,他那時候應該在警察局,我問一問他說不要,我也根本不會用,我就丟掉了。
己○○離開我車子副駕駛座,他包包沒拿走,我當時沒有馬上發現,我和乙○○先去7-11便利商店等他的時候,因為我有被揍,嘴巴有流血,那時候我才發現包包在我車上,我都叫己○○「弟弟」,我有跟乙○○說這個包是那個弟弟的,我連動都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2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天晚上6、7點丙○○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里阿Q茶舍,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先問丙○○要不要一起洗車,丙○○說要先吃飯,我就過去跟他吃飯,我到現場後看丙○○一直在撥電話、掛 電話,之後丙○○問我要不要陪他一起去拿錢,去完之後再去洗車,丙○○有提到有人欠他錢,需要我去載那個人,丙○○說我載到那兩個人後就假借UBER司機身分,並謊稱要去高鐵站,丙○○說他如果去載那個人會被認出來,所以才要我去幫忙載,我就開車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到了萊爾富超商後,丙○○的另外一個朋友就跟我說要去高鐵站,而丙○○開著他車子跟在我們後面,我載到人後丙○○就傳LINE要我將人載到偏僻的地點,地點我自己選,我就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到了之後,丙○○的朋友就與被害人在拉扯,我就下車將被害人拉下來,我不曉得被誰打到,丙○○也到達現場、下車,並說要武器,我就隨手在地上撿了一根鐵條交給丙○○,丙○○將鐵條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鐵條打被害人,接著再將鐵條交給丙○○,由丙○○用鐵條打人,後來被害人被打到田裡,丙○○及他的朋友都有去追,但丙○○一下就上來了,丙○○的朋友有去搶被害人的包包,可能是要看包包內有無他們要的東西,丙○○的朋友看包包內沒有東西就往地上扔,至於背包的帶子有無斷掉我不清楚,丙○○的朋友有無將包包交給丙○○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害人拿起手機在講電話,丙○○的朋友就拿被害人的手機,將手機摔在地上2、3次,接著丙○○就拿手機過去對被害人拍,要上傳公司,過程中丙○○還有給我看一張錢很多的照片,接著我要上車去拿濕紙巾給被害人,丙○○說不要拿給他,後來被害人就往大馬路跑,並跑到一家工廠去求救等語(見他3449卷第408至411、415至41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包包部分,我自己看到第一個經手的是己○○。
為何包包會到己○○手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被害人只是跑著不要讓他搶,沒有跑去求救,還在現場。
跑的過程中包包才到己○○手上,但我不記得怎麼搶的。
我印象中是己○○有把包包交給丙○○看,丙○○有把包包再拿給己○○,但沒辦法確定。
包包是在橋下時就被拿走,跑去鐵工廠時我沒有印象包包已經在誰那了。
我警詢時稱「包包原本在被害人身上,現場我有聽到少年董(即丙○○)指示他朋友(己○○)叫他把被害人的包包搶過來,然後少年董的朋友(己○○)就上前搶被害人的包包。」
我現在不記得,但警局時較靠近案發時間,所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以警局所述為準。
(提示本院卷第377 頁勘驗筆錄)逐字勘驗筆錄1時22分04秒記載我回答:「對,叫他把包包搶過來看裡面有沒有錢。」
,警察問:「他有想說裡面有沒有錢?」,我回答:「他就是看裡面有沒有他們要的東西而已。」
,警察問:「喔,他只是說看有沒有他要的東西?他要的東西是什麼?」,我回答:「他沒有講清楚。
他就搶過來,然後他的朋友就在看這樣。
然後,後來好像沒有吧,就把包包先丟在旁邊。」
我跟警察有這些對話,有沒有叫我不記得,我現在只記得是包包丟在地上。
我不知道是硬搶的還是勾過來,不記得過程。
搶包包的過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丙○○指示己○○把被害人包包搶過來,是中場休息他們第二次下去田裡再上來摔手機的時候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與庚○○綁完帳戶後,搭高鐵回臺中,到了臺中高鐵後,我們就叫計程車到豐原家樂福旁邊的萊爾富,我們先在萊爾富旁邊的網咖等,「一杯醉」(即丙○○)就來電叫我們回萊爾富,一台藍色喜美車子就過來將庚○○載走,庚○○要上車前有再跟我提到星期六要出國的事情,之後他就上車了,後來「一杯醉」打電話給我,說你朋友不做了,但沒有說原因,我就跟「一杯醉」說不做就將東西拿回來、將人放回來,之後藍色喜美車子就將庚○○載回來萊爾富,庚○○到萊爾富就跟我說「一杯醉」已經拿了20萬元,並說「一杯醉」要將他送去柬埔寨分屍,後來「一杯醉」又打來跟我說要將我們載回去高鐵站,讓我們回家,之後有一台深藍黑色的車子來載我與庚○○,上車後我與庚○○都坐在後座,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我不知道為何車子會開到大橋下,到了橋下,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去開庚○○旁邊車門,「一杯醉」、深藍黑色車子駕駛一起將庚○○拉下車,我當時還在車上,接下來庚○○就跑掉,「一杯醉」有去追庚○○,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叫我下車,並將「一杯醉」叫回來,「一杯醉」就威脅我要將庚○○帶回來,我就叫庚○○跟我回去,庚○○以為我與「一杯醉」、深藍黑色車子駕駛是一夥的,庚○○就打我,我就打回去,後來我將庚○○帶回來,深藍黑色車子駕駛拿一支鐵棍下來給「一杯醉」,「一杯醉」就拿鐵棍打庚○○,打完之後換深藍黑色車子駕駛打,這時庚○○就跑,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將鐵棍交給我,叫我去追庚○○,我拿鐵棍去打庚○○,因為庚○○也有拿石頭,過程中,庚○○的包包掉在地上,「一杯醉」將車子開過來時就將庚○○的包包撿走,庚○○就跑去鐵工廠,我也跟著跑去警察那邊,「一杯醉」、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開車跑掉了等語(見他3449卷第265至26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前我只認識庚○○,丙○○我是之前在遊戲上認識的,我不認識丁○○(此次審理時之姓名,即乙○○)。
那天會搭上丁○○的車是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朋友要不要做?」,我說:「沒有要做,我們都要回去,你帶我們去坐高鐵。」
,他說他要安排一台UBER白牌車給我們,我問:「多久到?什麼車型?」,他說:「等下到打給你。」
當時我也以為丁○○是丙○○找來的UBER,我就上車,之後丁○○就開到橋下。
後面丙○○跟丁○○就拉開車門把庚○○拉下車,用徒手跟腳毆打庚○○,踢到庚○○無法跑,因為他已經卡在車門,後面被害人庚○○已經跑去田裡,丙○○問司機即丁○○有沒有工具,丁○○就從他自己車的後車廂拿出鐵條拿給丙○○,丙○○才跟庚○○打起來,後面丙○○跟丁○○兩人去田裡打到累了從田裡回來,丙○○才拿鐵條給我,我一時起意不爽才拿鐵條跟著打庚○○,庚○○跑給我追,後面打到累了我跟庚○○一起上來,我們就坐在橋的旁邊,後來庚○○趁我們不注意跑掉,我就追,追到後面他用包包擋,我用鐵條打,他包包掉之後,就把我推去田裡面,掉到田裡後我就沒再追,他就跑到工廠,之後我就慢慢走到工廠,包包就留在地板上,後面丙○○跟丁○○就開著兩台轎車過來,看到警察來之後他們就跑了,當時原本要上車,警察就吼我過去,我也是擦挫傷,想說就過去警察那邊做筆錄。
過程我都沒有摸到包包,我不知道誰撿走包包,因為我後面已經跑去追庚○○。
包包我也沒有交給丙○○。
(提示警卷第35頁)這是我跟丙○○的對話,他打給我。
他要叫我拿被害人卡片去試,我說他自己可以試,我不願意,他有跟我說卡片東西都在他身上,他雖然這樣說,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在他車上。
過程中沒有人要求我搶庚○○的包包。
我警詢時有說包包是被丙○○拿走的,丙○○先打給我,我才去做警詢筆錄,所以才會這樣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把東西撿走,我沒看到。
他有開車過來停在那。
他開車過來下車,我就認為他把包包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己○○說他有叫一台白牌車過來,後來一台深藍色轎車過來,己○○與我坐上這台深藍色轎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己○○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駕駛先下車,己○○在車上,從後面抱住我,駕駛到我旁邊將車門打開,「一杯醉」、駕駛就將我拉下車,我不知道為什麼「一杯醉」會出現在現場,我是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一杯醉」是開著一台ALTIS跟在我們 後面,接著「一杯醉」、駕駛、己○○就徒手毆打我,我 就跳進去田裡,己○○有去追我,並在田裡毆打我一陣子 後,接著我就聽到「一杯醉」說「拿鐵條打他」,之後己 ○○就拿鐵條毆打我,後來己○○叫我上去馬路上,問我 配不配合,我就說「好,我配合」,己○○就去跟他們兩個 講,我趁離他們有點距離時,趕緊逃跑,己○○就拿鐵條 追上我,我就拿起斜背包抵擋,過程中己○○將我的斜背 包的帶子扯斷,搶走我的斜背包過程中己○○自己不小心 掉進去田裡,我就跑進去鐵工廠請人報警(見他3449卷第261至26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與己○○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之後司機就開車,我們有跟司機說請載我們去高鐵站,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對臺中路線不熟,等我發現路線不對時已經到橋下,因為我有用Google導航,我覺得不是要去高鐵站,那條是直路,轉進去就到橋下,他並沒有上橋,到橋下就對我進行毆打。
我們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司機停車,丙○○開他的車過來,然後下車,開我這邊的車門,己○○抓住我的雙手,司機即丁○○與丙○○兩個把我從車上抓下車,然後兩個人都有用雙手毆打我,之後己○○加入,我就跑到田邊,丙○○拿鐵條給己○○,己○○拿著鐵條追著我對我進行毆打,打到我鼻樑永久性歪掉、左手臂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然後我把己○○推倒後,我就跑到那間鐵工廠進行求救。
我的斜背包有不見,就是在己○○追我,過程中我拿斜背包的繩子擋己○○鐵條的攻擊,由於他力度過大,背包被己○○勾走,我也沒有力氣再搶回我的背包,我就繼續跑,就顧不上包包,我後來也沒有把包包拿回來,己○○把我包包弄掉之後我就沒看過這個包包了,我的包包被己○○撿起來,因為我有看到己○○不追我往回走,拿給給丙○○他們,己○○再繼續追我,我當時已經跑進鐵工廠了,等我出來己○○時坐在鐵工廠門口,警察也到了。
己○○知道我包包裡放什麼,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了。
還沒上白牌車之前,己○○有一直想勸我繼續做,但我堅持不要,我們才上了白牌車,在白牌車上時,己○○也沒有叫我交資料或叫我繼續做,就直接到橋下發生這些事情。
己○○把包包勾走後,我有想要拿回去,但己○○又繼續準備揮棒,我怕被他打,所以我就趕快跑,我只能放棄我的包包繼續跑。
帶子有無斷掉我不知道,因為已經被拿走了。
我有點忘記是我自己拿起包包來抵擋,還是包包斷掉我才拿來抵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
己○○揮棒下來時,剛好打在繩子上,我是將繩子拉成直線去抵抗,抵擋沒幾下後包包就被己○○拉走了,但是是被己○○的鐵棍拉走,還是他用手拉走,我就不確定了。
丙○○有說我不做要把我送去柬埔寨,己○○有嗆我說:「叫你做,不做。」
之類的,但過程中說話內容都沒有提到我的包包、帳戶之類的事情。
是我開始跑的時候包包才弄掉,去田裡是我自己跳下去,我想要跑到對岸,但沒有跑掉,又被拉回來,拉回來之後他們也沒有繼續毆打,他們也休息一下,然後丙○○對我攝影,攝影完我就開始跑到鐵工廠,過程中己○○追上來,然後包包被搶走。
我包包有銀行卡、銀行簿子、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還有一些零碎的東西,好像沒有現金。
己○○搶走我包包後,我不知道他交給誰,他有往回走,然後再繼續來追我,但我已經到鐵工廠裡,我請裡面的人幫我報警,我出來時己○○已經坐在外面,警察也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⒌綜合上開供述證據,被告己○○、丙○○雖就何人在毆打告訴人庚○○致其不能抗拒後,搶走告訴人庚○○之包包一事,互相指摘係對方所為。
然比對各方證詞,可知在告訴人庚○○下車後,隨即遭被告丙○○、乙○○、己○○共同毆打(此部分事實3人均自白不諱),被告乙○○更取來鐵條作為毆打用工具,待告訴人庚○○逃跑後,斯時包包仍在其身上,係被告己○○追上前,並持鐵條再次毆打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己○○坦承不諱)。
可知在包包脫離告訴人庚○○持有前,最後有機會接觸者係被告己○○,且被告己○○當時仍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庚○○,足以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
又告訴人庚○○、被告乙○○、丙○○,均證稱係被告己○○在毆打告訴人庚○○後,將告訴人庚○○之包包取走,被告己○○既係最後接觸告訴人庚○○包包之人,在毆打告訴人庚○○後,取走包包者應係被告己○○,被告己○○辯稱無取走包包等語,並無可採;
又本案係被告丙○○主導收購告訴人庚○○之事,被告丙○○亦不否認可以從收取帳戶行為獲利(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從被告己○○取走包包後,被告丙○○於隔日即邀約被告己○○將包包內之提款卡加以試用(見被告己○○之錄音檔譯文,警卷第35頁),可知取得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對被告丙○○而言仍有誘因,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庚○○不在,帳戶就沒用,不會去拿帳戶等語,實屬避重就輕。
再者,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己○○取得包包後,係拿到其車上,被告乙○○則證稱:丙○○有指示己○○把被害人包包搶過來,己○○有把包包交給丙○○看,丙○○有把包包再拿給己○○等語,告訴人庚○○亦證稱:包包被己○○撿起來,因為我有看到己○○不追我往回走,拿給給丙○○他們等語。
另外從被告丙○○取得告訴人庚○○包包內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電聯被告己○○,要繼續將告訴人庚○○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獲利,堪認被告己○○、丙○○就強取告訴人庚○○包包內金融帳戶資料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⒋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先就原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強盜過程中並已伴隨傷害罪行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傷害罪均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並無搶告訴人庚○○的東西,我只有提供鐵條和拉扯告訴人庚○○,強盜和詐欺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乙○○係事發當天吃飯時,己○○打電話來說他很想打庚○○,我才問被告乙○○「敢不敢打人」,並有告知乙○○庚○○不願交付帳戶等前情(見他3449卷第415頁),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己○○、丙○○詐取告訴人庚○○帳戶部分行為。
待告訴人庚○○遭被告3人毆打時,被告乙○○雖有提供鐵條及參與拉扯,但終究僅參與傷害部分行為,此觀被告丙○○、乙○○之對話紀錄中,丙○○稱「我剛剛跟你們車上的聯絡好了,一個露營(錄影)我們兩個打」,並無提及詐欺或強盜相關細節(見警卷第37頁)自明。
後續被告己○○才持鐵條追打告訴人庚○○,以及強取告訴人庚○○包包之事,綜合本案相關事證,亦僅能證明原先與被告己○○共同參與詐取金融帳戶之被告丙○○有將包包及其內金融帳戶資料取走,而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被告乙○○並無參與此部分行為分擔,且原先並無參與詐欺犯行,僅偶然經被告丙○○邀約而參與打人部分行為之被告乙○○,難認就強盜部分犯行與被告己○○、丙○○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乙○○部分,自應就其存有犯意聯絡部分,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可證明參與強盜犯行者,既僅有被告丙○○及己○○,自與結夥三人之要件不合。
但被告丙○○、己○○強盜行為時,係由被告己○○持被告丙○○交付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條毆打告訴人庚○○,致其不能抗拒後方強取財物,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此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僅同一條文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丙○○、己○○、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被告丙○○、己○○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己○○則另就前階段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桑坤」、「Cindy」等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與「桑坤」、「Cindy」、Telegram暱稱「總監」、「湯姆貓」、「飛機」之「車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附表一編號1」、「一、㈡,附表一編號2」,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偵查中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偵聲337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攜帶兇器犯強盜罪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丙○○、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竟由被告丙○○主導,被告己○○負責訛騙告訴人庚○○交付帳戶,待告訴人庚○○發覺有異欲退出後,竟由被告丙○○再找來被告乙○○,3人共同持兇器鐵條毆打告訴人庚○○,導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嚴重傷勢,且受傷部分均集中於頭部、臉部等要害,手段兇殘。
被告丙○○、己○○後續更升高為強盜犯意,於告訴人庚○○因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包包內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丙○○後續更有意繼續以告訴人庚○○之帳戶牟利,而被告丙○○、己○○雖強盜取得之財物本身價值低微,但所犯強盜罪部分本質上包含前階段為詐欺集團訛騙收取他人帳戶及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丙○○、己○○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但3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丙○○本案行為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己○○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
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丙○○所犯3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型態相同,但其中告訴人庚○○部分另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其餘各罪罪質有所不同,被害人數3人,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強盜取得告訴人庚○○之包包(斜背包)1個及其內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其中提款卡、印章、存摺、自然人憑證等物,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帳戶資料等物經掛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斜背包部分,經被告己○○強取後,最終輾轉由被告丙○○持有,應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有取得12萬元之前金,原先約定要給游志龍之後金來不及給就被警察查獲(見偵24806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其中3萬元已遭扣案,應逕予沒收,未扣案之9萬元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平均於附表編號1、2之2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雖有使用鐵條毆打告訴人庚○○,但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依被告乙○○所述,係其自地上隨機拾得,亦非屬於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有用於本案全部犯行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有用於本案與被告丙○○聯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連結,戊○○於112年3月27日瀏覽上揭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文」為好友,經介紹後陸續加暱稱「陳淑香」為Line好友、加入「Glory台灣股海方舟801」Line群組並安裝「新起點」APP,經「陳淑香」向其佯稱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6分許/50萬元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連結,辛○○於瀏覽上揭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颶風小隊」Line群組、暱稱「助理-陳淑香」為Line好友,經「助理-陳淑香」向其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20萬元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㈡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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