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4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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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啟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啟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何志浩經本院通緝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蔡燦陽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燦陽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帳戶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蔡燦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鈞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58萬603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阮裕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燦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紘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79號卷卷一第195頁;

本院2814卷第101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

我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

蔡燦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燦陽;

依據我提供之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27-129頁;

本院679卷卷二第467頁),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給黎玉鳳;

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人的對話紀錄;

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蔡燦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燦陽先生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燦陽並無任何交易。

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卷【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127頁)。

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785卷第141頁)。

⒌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21-125頁)。

⒍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黎玉鳳之交易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7頁)。

⒎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1-133頁)。

⒏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5-137頁),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814卷第99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就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12部分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另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⒈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112偵3785卷第125-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張鈞淳、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電子錢包的紀錄。

好像是彼特貓的。」

、「(檢察官諭知被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

網址我要回去再查。

(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找。

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

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21-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款項之轉帳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9-471頁),然該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

況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

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

我有上傳匯款收據到LINE 群組;

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0-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⒋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轉帳紀錄截圖(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73-475頁),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

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傳到我註冊那個;

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24-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⒌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1-133頁),並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

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⒍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本院2814卷第135-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予瀧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

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本院679卷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8頁)附卷可查;

本院併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行交易之幣託、幣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嗣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814卷第100頁);

另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燦陽匯錯款項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燦陽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提供的帳戶匯款;

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679卷卷二第337-339頁),並提出匯入明細、報案資料(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77-479頁)為佐證,可見並無任何蔡燦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燦陽確係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

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有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卷第126-12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

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

而被告使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共同為之;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

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

如犯罪事實欄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李驊恩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據資料;

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罪事實欄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本院28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匯款5萬元至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陳紘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

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上開等帳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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