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54,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1887、2424、7386、16735、18773、19068、19825、24695、27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55、55050、56602號,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欣諭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健勛(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蔡佳峻、賴秀卿、陳靜雯、林妤玟、游廉忠、林嘉文、游凱鈞、葉麗珍、郭琬鈴、張芳毓、陳惠芳、鄺慧燕、許泰榕、黃佳琪、許訓瑜、吳子睿、陳育任(下稱蔡佳峻等17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佳峻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峻、賴秀卿、陳靜雯、林妤玟、游廉忠、林嘉文、游凱鈞、葉麗珍、郭琬鈴、張芳毓、陳惠芳、鄺慧燕、許泰榕、黃佳琪、許訓瑜、陳育任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巫欣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另案被告廖健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56602卷第57至59頁);

另案被告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明寬、吳家維、吳文琪、吳佳穎、洪益森、林欣諭、許浩恩、許靜歡、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峻等17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詐欺財罪嫌,然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之手法,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所為,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上述部分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29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廖健勛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另案被告廖健勛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又另案被告廖健勛雖於本案正犯詐欺部分告訴人時已於監獄服刑,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55、55050、56602號,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3、83至97、195至200、249至253頁),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佳峻 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峻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及保險費後才能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30,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明寬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29,997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維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24,99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蔡佳峻於警詢之指述(偵1650卷第81至8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650卷第97至147頁)。
⒊借貸網站資料及借貸契約(偵1650卷第148至150頁)。
⒋另案被告黃明寬、吳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1650卷第151至154、245至247、367至373頁)。
⒌黃明寬簡單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⒍吳家維簡單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⒎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50卷第179頁)。
2 賴秀卿 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卿佯稱:為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4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琪申設)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 4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賴秀卿於警詢之指述(偵1887卷第19至20頁)。
⒉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87卷第83至91頁)。
⒊另案被告呂文琪於警詢之陳述(偵1887卷第101至103頁)。
⒋呂文琪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7卷第107至109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87卷第69至70頁)。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 2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111年9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4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琪申設) 111年9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 6,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3 陳靜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雯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30,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穎申設)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 29,999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瑞祥申設)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2,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887卷第101至103頁)。
⒉代辦貸款網頁內容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424卷第147至155頁)。
⒊另案被告吳佳穎於警詢之陳述(偵2424卷第27至30頁)。
⒋吳佳穎、曾瑞祥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2424卷第35、167至169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4卷第43頁)。
4 林妤玟 自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妤玟佯稱:需匯款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30,00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政圻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29,999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明宗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26,993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林妤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7386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386卷第55至61頁)。
⒊劉政圻、賴明宗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7386卷第73至79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86卷第121頁)。
5 游廉忠 自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廉忠佯稱:需匯款更改錯誤資料以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4,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坤川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3,995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志強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游廉忠於警詢之指述(偵16735卷第23至2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735卷第105至126頁)。
⒊徐坤川、曾志強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6735卷第31至37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735卷第50頁)。
6 林嘉文 於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文佯稱:需先支付代辦費用以協助申請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30,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坤川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29,995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志強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4,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林嘉文於警詢之指述(偵16735卷第27至2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6735卷第155頁)。
⒊徐坤川、曾志強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6735卷第31至37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735卷第50頁)。
7 游凱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益森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游凱鈞於警詢之指述(偵18773卷第41至4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8773卷第59至67頁)。
⒊另案被告洪益森、林欣諭於警詢之陳述(偵18773卷第19至22、27至31頁)。
⒋洪益森、林欣諭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8773卷第71至77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773卷第103頁)。
8 蕭麗珍 自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起,以拍賣平台訊息向蕭麗珍佯稱:需匯款至拍賣平台才能提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15,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清楊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14,999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3,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蕭麗珍於警詢之指述(偵19068卷第55至5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068卷第67至78頁)。
⒊陳冠廷、陳清楊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19068卷第83至85、205至207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068卷第245頁)。
9 郭琬鈴 自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琬鈴佯稱:需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盛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110,1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富銘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25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郭琬鈴於警詢之指述(偵19825卷第41至4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825卷第55至70頁)。
⒊郭建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蔡富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偵19825卷第72、78至82、84至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825卷第39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825卷第124頁)。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盛申設)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59,978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富銘申設)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1,330,13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10 張芳毓 於111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假冒衛福部傳送簡訊予張芳毓佯稱:需依網址連結輸入資料以申請提領防疫補助等語。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2分許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李哲文申設)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 49,98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子虔申設)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 4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張芳毓於警詢之指述(偵24695卷第29至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簡訊(偵24695卷第43頁)。
⒊李哲文街口支付、洪子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24695卷第49至55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695卷第91頁)。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 32,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李哲文申設)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 32,00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子虔申設) 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 1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11 陳惠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衛福部傳送簡訊予陳惠芳佯稱:需依網址連結輸入資料以申請提領防疫補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12,000元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妙如申設) 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 12,00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明堂申設) 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 1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陳惠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7621卷第53至55頁)。
⒉悠遊付交易明細、個人資料、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7621卷第87至97頁)。
⒊戴妙如悠遊付、賴明堂簡單支付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偵27621卷第58至61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621卷第67頁)。
12 鄺慧燕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衛福部傳送簡訊予鄺慧燕佯稱:需依網址連結輸入資料以申請提領防疫補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許浩恩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鄺慧燕於警詢之指述(偵27055卷第21至23頁)。
⒉簡訊、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偵27055卷第97至98頁)。
⒊另案被告許浩恩於警詢之陳述(偵27055卷第25至28頁)。
⒋鄺慧燕、許浩恩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27055卷第31至37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055卷第61頁)。
13 許泰榕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泰榕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30,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宇桓申設)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許泰榕於警詢之指述(偵55050卷第29至3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050卷第103至106頁)。
⒊劉宇桓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號轉帳紀錄(偵55050卷第43至45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050卷第49頁)。
14 黃佳琪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衛福部傳送簡訊予黃佳琪佯稱:需依網址連結輸入資料以申請提領防疫補助等語。
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 61,4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黃佳琪申設)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 13,9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許靜歡申設)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 1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之指述(偵17352卷第11至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352卷第34頁)。
⒊另案被告許靜歡於警詢之陳述(偵28933卷第13至15頁)。
⒋許靜歡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352卷第19至24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52卷第122頁)。
15 許訓瑜 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訓瑜佯稱:需匯款及保險後才能發放貸款等語。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許靜歡申設)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4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許訓瑜於警詢之指述(偵23173卷第39至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3173卷第49至79頁)。
⒊另案被告許靜歡於警詢之陳述(偵28933卷第13至15頁)。
⒋許靜歡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3卷第21至24)。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52卷第123頁)。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許靜歡申設)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16 吳子睿 自111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子睿佯稱:需先儲值以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許靜歡申設)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23,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被害人吳子睿於警詢之陳述(偵28933卷第29至31頁)。
⒉吳子睿郵局帳戶存簿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933卷第39至45頁)。
⒊許靜歡街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33卷第25至28頁)。
⒋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52卷第121頁)。
17 陳育任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任佯稱:需先匯款以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 50,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玉玲申設)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 49,999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鴻申設)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6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⒈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之指述(偵5947卷第97至9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947卷第101至108頁)。
⒊何玉玲、謝志鴻簡單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偵5947卷第177至1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提領照片)(偵5947卷第137至138頁)。
⒌巫欣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695卷第69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 50,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玉玲申設)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 40,999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鴻申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