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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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之多那之咖啡館,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哲緯」之人(下稱「劉哲緯」,無積極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劉哲緯」復將上揭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生哥」之人(下稱「生哥」,無積極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丙○○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依「劉哲緯」、「生哥」之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允諾給予所提領款項之3%當作報酬時,應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劉哲緯」、「生哥」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提升犯意,與「劉哲緯」及「生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哲緯」或「生哥」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如風」,向乙○○佯稱:加入「Maxptx EX」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0年10月21日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43分許、11時25分許,分別親自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由其胞妹郭瑋倫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臨櫃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生哥」旋即指示「劉哲緯」騎乘機車後載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丙○○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所示包含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交予「劉哲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546卷第83至8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9174A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546卷第71至75、87至94、95至102、105至113、115至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30328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起訴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字第112017534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754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89至92、1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

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哲緯」及「生哥」,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後被告再依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哲緯」,雖被告非於詐騙之各階段均有參與,然其確有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之領取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足見被告係從原先幫助「劉哲緯」、「生哥」犯罪之犯意,升高為與「劉哲緯」及「生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堪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哲緯」、「生哥」,其後由「劉哲緯」、「生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提領、交付予「劉哲緯」及「生哥」,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從原先幫助「劉哲緯」、「生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與「劉哲緯」及「生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幫助「劉哲緯」及「生哥」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哲緯」及「生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詐欺等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㈨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仍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先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劉哲緯」、「生哥」使用,嗣又進而依指示臨櫃領款,以利「劉哲緯」及「生哥」獲取所詐得之不法財物,藉此貪圖不勞而獲,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亦形成偵查之斷點及阻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含前述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地位、是否獲有不法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臺南科學園區做風管人員、之前獨居、父母親均不健在、只剩下阿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的錢全部交給劉哲緯,他之前承諾給我領得錢的3%,但是到了隔天他又推拖說公司還沒有把薪水發下來,所以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與「劉哲緯」及「生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既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劉哲緯」,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六甲頂郵局 230,000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北小北郵局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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