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駿傑於本院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公布
-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1與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洪棋
- 四、被告與「杰瑞」、劉國峰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
-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
-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八、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駿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1與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洪棋岳)、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杰瑞」、劉國峰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洪棋岳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就詐欺上開被害人,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5人,共成立5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又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輕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