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7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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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維政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現有多件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院業於113年3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難保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

再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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