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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第22243號、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0411號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然細繹前案之卷證資料,被告係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柯博文」之人使用,②再將犯意提升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應「柯博文」要求自該帳戶領款轉交。
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前述①)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前述②),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就本案即附表一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在前案起訴後,本案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張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柯博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錢包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每月可得百分之6至8報酬之代價,由張民宜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柯博文」,再由「柯博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㈠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凃𥩖䫆,訛稱可網路投資股票、黃金、石油、比特幣等獲利云云,致凃𥩖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開元大帳戶;
㈡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靜芬,訛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元大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民宜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
嗣凃𥩖䫆、許靜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張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LINE暱稱「柯博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交付帳戶資料每月試用期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正每月可得5萬元及百分之5報酬之代價,由張民宜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予「柯博文」,再由「柯博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㈠民國111年1月18日以LINE與黃思豪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豪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㈡111年3月15日前某時,以LINE與黃俊發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俊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於㈢111年3月12日以LINE與陳茂謹聯絡並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茂謹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㈣111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宋陽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石油,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張民宜於111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依「柯博文」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後,再交予「柯博文」;
另於111年3月18日15時4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再交予「柯博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黃思豪、黃俊發、陳茂謹、宋陽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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