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7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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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嶧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俊嶧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俊嶧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節,分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詳盡(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413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69號函檢附之密碼變更紀錄、約定帳號紀錄、掛失補發紀錄及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3453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4517卷第27-51頁,本院卷第53-6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88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同時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並念被告所為止於幫助犯之角色,可責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豐厚利潤;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5-97頁),獲得渠等3人之諒解,惜因告訴人林暘凱、周孟宇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林暘凱、周孟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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