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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相妘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行李寄物櫃內,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丁○○、戊○○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至18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要做薪資匯款,要帶伊去臺北工作,要伊提供金融卡、銀行存摺及密碼,伊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伊只知道要做薪資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行李寄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卷第12、13、94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5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 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37張、其寄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置物櫃單據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卷第21、23、99至177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中對話被告稱「讓你弟弟操作我就成為人頭戶,現在警察很會抓,台灣法律很厲害的」、「華南銀行非約定轉帳3萬為限,不得超過10萬元,現在洗錢反制法抓很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77、11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所悉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本銀行帳戶1個月1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卷第13、94頁),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12,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該受理被告報案時間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係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始報案,且係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接受員警調查訊問後,被告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顯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接受員警調查訊問後,始辦理報案程序,是被告所提出其報案之資料,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6616 號第265、26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然依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公司」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未因該身心障礙而影響其對一般事理之理解及判斷,是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收入28,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說有12,000元薪資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第2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暱稱「王分洪」、臉書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臉書Marketplace市集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販賣商品,需提供銀行交易資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2年4月17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3元、49,983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暱稱「王分洪」、「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虛偽之臺北富邦銀行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共1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15至17、51至63、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27至28、33至3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5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21至25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31分許,假冒OB嚴選服飾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戊○○,佯稱伊在網路商店購買二十幾件衣服將會扣款情形,須以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2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7元、49,987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27至29、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31至32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37至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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