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8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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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綁定其申請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甲男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甲男於111年9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堂2M官方交易」群組,以暱稱「master」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須轉帳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之人,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3,001元至乙帳戶內。

丙○○隨即依甲男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5時32分許起至同日15時3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自乙帳戶內提領53,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依甲男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甲男於111年10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遊戲群組,以暱稱「管哥」與林士斌聯繫,並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幣,致使林士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丙帳戶。

丙○○隨即依甲男指示,於111年10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自丙帳戶轉帳至其他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甲男於111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傑尼斯楓‧‧‧討論群」群組,以暱稱「旭日」、「管哥」與己○○聯繫,並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幣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4,600元至丙帳戶。

丙○○隨即依甲男指示,於111年10月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款項共計9,400元自丙帳戶轉帳至其他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由甲男於111年11月6日16時36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ang Huang」刊登販售遊戲虛擬裝備貼文,適丁○○瀏覽到該則貼文後,即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啷噹」之甲男聯繫,甲男並向丁○○佯稱欲購買遊戲虛擬裝備須先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帳戶。

丙○○隨即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依甲男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林士斌、己○○、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士斌、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林士斌、己○○、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在卷可佐(卷頁均詳見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推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甲男,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不僅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之本案一般洗錢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與甲男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戊○○、林士斌、己○○、丁○○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係聽從自稱甲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轉匯或提領款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全數交付甲男,業據本院認定在前,亦即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甲男,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堂2M官方交易」群組,以暱稱「master」與告訴人戊○○聯繫,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為好友,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須轉帳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之人,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匯款49,999元、3,001元至乙帳戶。
被告丙○○111年9月30日15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3,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29頁、第31-33頁) ⒉臺中市○○○○○○○○○○○○○○○○○○00000○○ ○○○○○○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請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第53-82頁) ⒋丙○○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83-8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 ⑷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頁,第103頁同)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⑹告訴人戊○○匯款49,999元、3,001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07頁) ⑺告訴人戊○○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109-11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丙○○」、「mast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121頁) ⒍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863號函(第223頁,第231頁同)暨函送丙○○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第225頁,第232頁同)、交易明細(第227頁,第233頁同)、雙證件照片(第229頁,第234頁同) 2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林士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遊戲群組,以暱稱「管哥」與告訴人林士斌聯繫,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幣,使告訴人林士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9日19時15分許許匯款9,000元至丙帳戶。
被告丙○○111年10月9日19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出9,000元至其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 ⒈告訴人林士斌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7頁) ⒉臺中市○○○○○○○○○○○○○○○○○○00000○○ ○○○○○○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請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第125頁) ⒋丙○○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127頁) ⒌告訴人林士斌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20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管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7-215頁) ⑶告訴人林士斌匯款9,000元、4,800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1頁) ⒍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863號函(第223頁,第231頁同)暨函送丙○○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第225頁,第232頁同)、交易明細(第227頁,第233頁同)、雙證件照片(第229頁,第234頁同) 9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傑尼斯楓‧‧‧討論群」群組,以暱稱「旭日」、「管哥」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販售遊戲虛擬幣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4,600元至丙帳戶。
被告丙○○111年10月9日23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出9,400元至其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9頁) ⒉臺中市○○○○○○○○○○○○○○○○○○00000○○ ○○○○○○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請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第125頁) ⒋丙○○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127頁) ⒌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所刑案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傑尼斯楓‧‧‧討論群」群組、暱稱「管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9-131頁) ⑵告訴人己○○匯款4,60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135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⒍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863號函(第223頁,第231頁同)暨函送丙○○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第225頁,第232頁同)、交易明細(第227頁,第233頁同)、雙證件照片(第229頁,第234頁同) 9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6時36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ang Huang」貼文販售遊戲虛擬裝備,並與告訴人丁○○聯繫,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啷噹」,佯稱販售遊戲虛擬裝備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丙○○111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7-14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Xiang Huang」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啷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40,00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暱稱「Xiang Huang」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臉書「天堂2M最大交易買賣社團」社團首頁截圖)(第155-193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第195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863號函(第223頁,第231頁同)暨函送丙○○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第225頁,第232頁同)、交易明細(第227頁,第233頁同)、雙證件照片(第229頁,第234頁同) 18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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