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94,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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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鈺軒、黃冠綸(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洪鈺軒則邀集潘天昊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

黃冠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

黃冠綸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

嗣熊英芝配合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熊英芝而行使,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嗣警方在上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並扣得洪鈺軒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鈺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軒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3、87至105、353至355、397至399頁、本院聲羈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理卷第39至42、81至86、89至100、239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英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3至167、169至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7、147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5頁)、同案被告黃冠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被告、同案被告潘天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1頁)、同案被告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3至23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9至245頁)高鐵車票(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95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2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7至318、321至322頁)、同案被告潘天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31至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1至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至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見偵卷第429頁)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至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437至446頁)、告訴人熊英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負責監看同案被告黃冠綸取款過程,其分工之內容係監督詐欺之最終目的即取款經過之主要角色,處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則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僅屬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同案被告黃冠綸實力支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準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所誤,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並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理卷第240至241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被告、同案被告潘天昊則負責監看同案被告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僅為邊陲角色,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50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況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同案被告黃冠綸面交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雖經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能取得金錢,惟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先做,我當時也不確定詐欺集團會不會給我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0、99頁),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黃冠綸與告訴人面交時,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24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由同案被告黃冠綸持以行使之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為同案被告黃冠綸所有,以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於同案被告黃冠綸所犯罪名項下沒收,是此部分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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